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了刑法第291條之二,將“高空拋物”行為單獨入罪,體現了立法機關對維護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的高度重視。隨著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臺,高空拋物犯罪的刑法規制,重點從立法層面轉向司法層面,需要在解釋論上對相關問題予以進一步說明。司法實踐中準確認定高空拋物犯罪,要注意兩點:

一是對“高空”“物品”及“情節嚴重”的理解。“在任何法律規范后面都隱藏著服從特定目的與目標的、立法者的、法政策學的形成意志。任何解釋都應當有助于實現規范內容所追求的規范目的。”從法律修訂過程看,高空拋物獨立設罪的立法目的有二:一是降低入罪門檻,對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高空拋物行為提前予以刑罰制裁,以更加周全地維護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屬于預防性立法;二是通過增設輕罪(高空拋物罪),以嚴格控制重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體現了“嚴而不厲”的刑事政策要求。對法律條文的解釋,亦應緊緊圍繞上述目的展開。

關于何為“高空”,以及“物品”范圍如何界定,筆者認為很難進行清晰的列舉。一方面,不同的法律規范中對“高空”存在不同的理解,不能簡單套用,而是需要根據規范目的進行不同的解釋;另一方面,不同的物品從不同的高度墜落,其危害性差別很大,難以進行具體量化。立法設置高空拋物罪,重點是要防范和懲治“從天而降”的人為災難,因此,應當從高空拋物具有的“物理致害性”的本質層面,具體界定“高空”與“物品”的范圍。筆者認為,只要是行為人從高處向下拋擲物品,具有導致他人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的可能性,均應理解為“從高空拋擲物品”。對于拋擲的物品,只要其從一定的高處墜落,足以對他人人身和財產造成物理性損傷,都應當屬于該罪名中“物品”的范疇。

此外,刑法第291條之二采取了情節犯的立法模式,高空拋物行為只有符合“情節嚴重”方能構成犯罪。司法實踐中認定相關犯罪,需要對“情節嚴重”作出解釋。這里的“情節嚴重”,應當從行為人的動機、拋物場所、拋擲物品的情況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全面考量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只有達到刑罰當罰的程度,才能理解為“情節嚴重”。總體上看高空拋物犯罪司法判斷要點,司法機關應當秉持謙抑原則,從嚴控制入罪范圍。大致而言,“情節嚴重”可以分為三個層面:(1)行為人主觀惡性層面:多次實施高空拋物行為的;經勸阻仍然實施高空拋物行為的;因高空拋物受過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后又實施高空拋物行為的;等等。(2)行為的危險程度層面:向公共道路、廣場等人群較多的場所拋擲物品的;拋擲重物、銳器等可能導致他人輕傷害以上后果的;等等。(3)行為的危害后果層面:拋擲物品導致他人輕微傷或數額較大財產損失的;因拋擲物品嚴重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等等。

二是對高空拋物犯罪競合的認定。刑法第291條之二第2款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結合相關案件判決,可能與高空拋物罪發生競合關系的,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罪、尋釁滋事罪以及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等罪名。想象競合,系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研究本罪與他罪的競合關系,關鍵要厘清該罪名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競合問題,其核心是對“危險方法”及“公共安全”的理解,即高空拋物是否屬于與防火、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相當的危險方法,高空拋物在何種情況下屬于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只要導致(或可能導致)“不特定人”重傷、死亡,即屬于“危害公共安全”。這方面,應當按照多數學者觀點,對“危險方法”按照同類解釋原則,嚴格限制其范圍。同時,在判斷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時,要突出公共安全中“不特定”和“多數人”的特點,將“不特定”界定為“犯罪行為可能侵犯的對象和可能造成的結果事先無法確定,行為人對此既無法具體預料也難以實際控制,行為造成的危險或者侵害結果可能隨時擴大或增加”,而非“誰碰到誰倒霉”。準確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的上述特質,可以更好地區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犯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從而避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成為重罪中的“口袋罪”。

具體來說,由于高空拋物罪歸類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不屬于危險犯,不需要進行“具體危險”的判斷。因此,只有在高空拋物導致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緊迫的、現實的“具體危險”時,才存在高空拋物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競合問題。而是否存在“具體危險”,則要根據案件情況進行個別化的判斷。比如,往人群密集處拋擲有殺傷性的物品,可能導致他人重傷、死亡或踩踏事件的,即屬于二者競合的情況,應當依法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處罰。在高空拋物導致他人輕傷、重傷、死亡或數額較大的財產損失,但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的情況下,屬于高空拋物罪與故意傷害、故意殺人、故意毀壞財物等罪名的想象競合。此外,這里還涉及到高空拋物罪與尋釁滋事罪的邊界問題。此前,有學者認為高空拋物行為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后,高空拋物罪與尋釁滋事罪同屬“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擾亂公共秩序罪”的范疇,二者不存在想象競合的關系,對于高空拋物行為,原則上應當排除尋釁滋事罪的適用。

(作者單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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