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司法解釋全文(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法釋〔2012〕21號(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9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法釋〔2012〕2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章辯護與代理第四章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物證、書證的審查與認定第三節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第四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與認定第五節鑒定意見的審查與認定第六節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的審查與認定第七節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審查與認定第八節非法證據排除第九節證據的綜合審查與運用第五章強制措施第六章附帶民事訴訟第七章期間、送達、審理期限第八章審判組織第九章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第一節審查受理與庭前準備第二節宣布開庭與法庭調查第三節法庭辯論與最后陳述第四節評議案件與宣告判決第五節法庭紀律與其他規定第十章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第十一章單位犯罪案件的審理第十二章簡易程序第十三章第二審程序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和特殊假釋的核準第十五章死刑復核程序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處理第十七章審判監督程序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和司法協助第十九章執行程序第一節死刑的執行第二節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執行第三節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的交付執行第四節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第五節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第六節緩刑、假釋的撤銷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開庭準備第三節第二十一章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第二十四章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為正確理解和適用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第一章第一條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第二條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針對或者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第三條被告人的戶籍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為被告人被追訴前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被告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第五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第六條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根據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七條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第八條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第九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當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國公民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第十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第十一條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由原審地人民法院管轄;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罪犯在脫逃期間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在犯罪地抓獲罪犯并發現其在脫逃期間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應當依法審判,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三條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第十四條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第十五條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一)重大、復雜案件;(二)新類型的疑難案件;(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后,至遲于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 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 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

必 要時,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 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其管轄的案件移送其他下 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 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改變管轄決定書、同意移送決定 書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后,對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并將 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自訴案件,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 法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后,又向原第 一審人民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訴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情況層報原第二審 人民法院。原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決定將案件移送原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其 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二條 軍隊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章 第二十三條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刑訴法司法解釋全文.doc,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 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四)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四條 審判人員違反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 請其回避: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 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五條 參與過本案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偵查、檢察人員,調至人民法院工作的, 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與 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 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 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并告知其合 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書記員等人員的名單。 第二十七條 審判人員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 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院長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院長回避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 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和本解釋第二十四條規 定申請回避,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 回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三十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者書面作出 決定,并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不屬于刑 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回避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休 庭,并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 本章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 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三十三條 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其回避問題由 院長決定。 第三十四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第三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辯護人辯護。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于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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