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層次化的角度理解刑事證據的概念
內容節選自筆者的博士畢業論文《刑事證明的敘事論證模型》。
對于證據的概念,目前有“事實說”“材料說”“根據說”“統一說”等多種不同的觀點。根據刑事訴訟律所允許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測謊結論”就是一個典型的例證,因為它不屬于刑事訴訟法律規范所規定的證據種類。即便所取得的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種類,但在取證過程中違反法定程序的,從價值論的角度也可能被排除在證據之外,如刑訊逼供所獲得的被告人供述。此外,證據又往往與“定案根據”產生混淆,在證據已經具備與案件有關聯、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只有被裁判者確定為真實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根據。如果按照“根據說”給證據下定義,那么控辯雙方當庭所出示的證據,嚴格來說都是在推定真實的情況下才能稱之為證據,因為它們未必能夠最終成為定案根據。綜上,我們很難給證據下一個簡單的定義,而應該根據不同的適用場合,層次化地界定證據的概念。
?首先,證據應當與刑事案件有關聯。在這一個層面上,證據是指案件事實發生時(原生事實)所留下的所有的與訴訟事實有關的信息,既包括可能為人們所認知的信息,也包括現有的認知手段所不能獲取的信息。在這一層次中,既包含尚未調取的潛在證據,也可以指導和引導人們在刑事訴訟之前注意保存的證據。
?證據的第二個層次應當是指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種類的證據。這一概念將第一層次證據概念劃分為兩個不同的部分,在沒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情況下,證據無法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從層次化的角度理解刑事證據的概念,只有明確符合法定形式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在刑事訴訟中予以運用。
?證據的第三個層次是指具備合法性的證據。合法性涉及的是價值判斷的問題,在第二層次的證據中,有些可能從認識論的角度的確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證據形式,但是由于從價值判斷的角度,允許這種證據出現在法庭上,會破壞程序正當性或者違背特定歷史條件和特定地域環境下的價值觀,因此,在法律上對取證的主體、程序等方式進行一定的規制,引導控辯雙方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調取證據,體現刑事訴訟本身“善”的價值。
?最后一個層次是證據的真實性。一般而言,控辯雙方當庭出示證據時,會提及證據的來源、取得的過程均合法,而對于雙方沒有實質爭議的上述證據,法院也會確認其真實性。這種從合法性到真實性的推定過程,實際上是建立在這樣一種假設之上,即“合法取得的證據極有可能是真實的”。這種假設并非沒有依據的偏見,根據經驗判斷,絕大多數案件中的大部分證據,控辯雙方并沒有爭議,絕大部分證據均來源合法或取證合法。如果技術手段能夠更為先進,極有可能以大數據分析的形態展現這一比例的具體數值。從邏輯的角度來看,合法證據先天被推定為真實也是必要的,終歸要給證據一個起點,才能分清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才能使控辯雙方有針對性地提出己方主張。其實,任何證據、任何案件、任何學說和理論,說到底總有一些不證自明的前提存在,如果不正視這些前提,會使一些結論無法得到合理的論證,難以服眾,但如果過于糾結前提為何是正當的,則有可能成為懷疑論的擁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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