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質押擔保是什么意思(質押擔保是什么意思啊)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七十條是關于保證金質押設立及債權人優先受償的規定。最高院認為,保證金質押作為擔保債權實現的特殊方式,在符合保證金質押成立要件的情況下,債權人對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該種擔保方式并不能用動產質押的規則解決,而是應該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七十條的規則解決。本期將為大家詳細解讀。
一、保證金質押設立及優先受償的條件有哪些?
答:最高院認為,其有效設立的條件應該符合擔保物權的一般要求:一是,標的財產的特定化,以明確擔保財產的對象;二是,債權人對于標的財產能夠實際控制,以達到占有標的財產的公示要求。
二、如何理解“標的財產的特定化”要求?
答:最高院在《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認為,保證金質押的特定化,要求保證金內的資金特定化和賬戶特定化,通過開立保證金賬戶這一特定形式,與出質人的其他財產予以區分,同時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能夠??顚S?,款項的存入和扣劃均系用于擔保債權的償還或者在擔保債權被償還之后退還給出質人。
三、在銀行賬戶下設立“保證金分戶”是否可以滿足保證金質押的特定化要求?
答:可以。
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在銀行賬戶下設立的保證金分戶,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最高院在《理解與適用》中認為,設立保證金賬戶可以是設立專門的保證金賬戶,也可以是在銀行賬戶下設立保證金分戶,無論何種形式,均需要采取保證金賬戶這一專用賬戶形式,使得其具有外部上的識別性,能夠與一般結算賬戶、基本賬戶相區分。
四、保證金賬戶內款項浮動(即金額不固定),是否影響保證金質押的特定化要求?
答:不影響
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二句話,當事人以保證金賬戶內的款項浮動為由,主張實際控制該賬戶的債權人對賬戶內的款項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在《理解與適用》中認為,保證金賬戶的特定化并非金額的固定化,保證金質押所要求的特定化僅要求賬戶及資金區別于出質人的其他財產而不是要求賬戶資金固定不變。保證金賬戶除按照合同約定存入保證金之外,利息増加、保證金的補充以及在債務到期未獲清償時,債權人委托的相關銀行扣劃相應款項,都會導致賬戶余額浮動,該種浮動均與保證業務相對應,不屬于非保證業務的結算不能以賬戶內資金不固定為由即認定該賬戶為一般結算賬戶。
五、如何理解“實際控制(占有轉移)”的認定標準?
答:最高院認為,債權人對保證金賬戶的實際控制主要分為兩種不同的情形:
(一)以債權人的名義開立保證金賬戶,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資金存入該賬戶
此種情形下,債權人作為賬戶所有人能夠實際控制該筆資金,符合移交債權人占有的條件。
(二)保證金賬戶并非以債權人名義開立,債權人通過與銀行簽訂賬戶監管協議的方式實現控制
此種情形下,債權人實現對保證金賬戶的實際控制是通過與銀行簽訂的賬戶監管協議約定非依債權人指令不得對賬戶內資金操作,賬戶密碼由債權人設定并占有預留印鑒,或者通過設立共管賬戶,約定對于賬戶共同監管,以實現對于保證金賬戶的實際控制。
六、保證金賬戶內資金是不是都具有擔保物權的效力?
答:不一定。
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保證金并非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設立,或者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則債權人不能就該保證金優先受償。
最高院在《理解與適用》中認為,如果發生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則不能認定保證金具有擔保物權的效力:1.當事人設立保證金賬戶并非為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2.未采取保證金賬戶的方式予以特定化;3.債權人不能實際控制保證金賬戶。
七、保證金賬戶內資金不具有擔保物權效力時,該咋辦?
答: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雖然債權人不能主張就該保證金優先受償,但不影響當事人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主張權利。
也就是說,雖然不發生保證金擔保的物權效力,但不影響其合同約定的債權效力。這符合“物債兩分”的原則。
八、如果某商業銀行分行向客發放一筆貸款,而客戶在該商業銀行轄內某支行開立保證金賬戶并存入保證金設立擔保,是否可以認定該商業銀行分行已經實際控制該保證金賬戶?
答:最高院在《理解與適用》中認為,在保證金交付上,還存在需結合銀行管理結構的復雜情形。對于商業銀行的特殊結構而言,即使商業銀行為貸款發放主體而其下屬分支機構為(保證金)開戶行,亦不影響認定該商業銀行已經控制保證金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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