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古老而至今,從小趙老師做辯護人以來經歷過入戶盜竊內衣褲、街頭盜竊電動車、盜竊醉漢的隨身物品等常見的小偷小摸,也經歷過一夜盜竊數千萬的“江洋大盜”。

盜竊罪概述及刑罰

盜竊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的行為。

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梁麗案與“占有”

2008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在深圳寶安機場王某在19號柜臺前辦理行李托運手續時,因貴重物品不能托運,于是向不遠處的機場工作人員咨詢。他將裝有14公斤黃金首飾的封閉紙箱放在行李車上,10分鐘返回后不見紙箱便急 忙報警。當時,清潔女工梁麗正在打掃衛生。現場監控視頻顯示,王某離開33秒后,機場清潔工梁麗出現在手推車旁。大約半分鐘后,梁麗將紙箱搬進機場一間廁所。王某約4分鐘后返回,發現紙箱不見了,隨即向公安機關報警。當天9時40分許,梁麗吃早餐時告訴同事,撿到一個比較重的紙箱。隨后,兩位同事經梁麗同意,將紙箱打開并取走其中兩小包。梁麗從同事那里得知紙箱內是黃金首飾后,將紙箱放到自己的清潔手推車底層后離開。經評估首飾價值約300萬元。

此案是偷還是撿?如果是前者,屬于盜竊數額特別巨大,其量刑幅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如果是后者,行為構成侵占,最高刑是5年,由于此罪為親告罪,不告不理,如果首飾所有人沒有主動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梁麗就不構成任何犯罪。

盜竊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侵占則是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占為己有的行為。盜竊是一種最古老的犯罪,而侵占罪在刑法中出現的歷史很晚。直到18世紀,普通法國家才增設侵占罪以彌補盜竊罪的不足。

我國1979年刑法也沒有規定侵占罪,1997年刑法才規定此罪。盜竊必須是竊取他人占有的財物,如果行為人替人保管財物,后生貪欲,將此物占為己有,將占有權變為所有權,這不可能構成盜竊。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所有權與占有權經常處于分離之中,單純的盜竊罪很難適應對財產權的全面保護,于是侵占罪應運而生。成立侵占的一個重要前提是已經占有財產,進而產生了侵奪意圖。如果在占有財產之 前,產生侵奪意圖,取財行為就不可能構成侵占,只能以盜竊等罪論處。

可見,盜竊與侵占的核心區別就在于正確理解“占有”這個概念,盜竊所竊取的是他人占有的財產,而侵占是在占有他人財物的前提下,將“占有”變成“所 有”。

事實占有與推定占有

占有包括事實上的占有和推定性的占有。

前者即他人物理支配范圍內的財物,如他人住宅內的財物。

后者即按社會一般人觀念上可以推知他人對財物有支配狀態,如停留在公共場所他人沒有鎖的自行車。

事實上的占有比較好理解,復雜的是推定性占有。一般認為,下列情況可推定具有占有:

1.處于他人的事實性支配領域之內的財物,即便并未被持有或守護,也屬于該人占有。

2.主人在場,他人對財物只是暫時有限的使用,財物歸主人占有。

3.即便處于某人的支配領域之外,但在社會觀念上可以推定他人的事實性支配,也可以認定存在占有。

4.無因保管的占有。他人即便失去對財物 的占有,但如該財物轉移至管理者或第三人無因保管,可認為屬于管理者或第三人占有,也存在占有。

5.包裝物的區分占有。一般認為,行為人受委托保管包裝物,并不同時占有包裝物內的財物。如果將包裝物打開,將里面的財物占為己有,成立盜竊。這種區分起源于英國15世紀的搬運工判例。當時正值英國從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轉變,國際貿易盛行,運輸業空前發展,歐洲的商人不得不信任運輸工人,將貨物打包委托他們遠距離運輸。不少運輸者往往打開包裝,將里面的東西部分或全部取走,然后再將包裝封好運給收貨人。類似案件遭遇法律難題,因為英國早期法律沒有侵占罪的規定。而成立盜竊必須要侵犯他人的占有權,但運輸工人實際上卻占有著貨物。

1473年,王座法庭在著名的安隆案件(也稱搬運工案,Anon.v.The Sherif of London)創造了一個包裝物區分占有理論(Breaking bulk),從而擴張了盜竊罪的適用。根據這種理論,當委托人將包裝物委托給他人運輸,運輸者只對包裝物整體具有占有權,但對其內容沒有占有權,因此,如果他將包裝拆開,取走內在物,就侵犯了占有權,故構成盜竊。

推定性占有由于涉及社會評價,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帶,梁麗案就是典型。此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對首飾權屬的認定,它是遺忘物還是王某占有之物,如果是前者,梁麗的行為就是侵占,不告不理;如果是后者,那梁麗就構成盜竊,系公訴案件,刑罰遠重于侵占。

梁麗的行為屬于盜竊,而非侵占。首先,紙箱放置在行李車上,而行李車就在登機柜臺旁,從社會一般觀念來看,紙箱應該是辦理登機手續的乘客的財物。作為機場的清潔工,梁麗應該知道行李車是客人使用的,封閉的箱子不可能作為垃圾拋棄。在發現紙箱旁無人時,機場的工作人員首先應該呼喊客人,若無人應對,才可上交或報告。事實上,王某當時就在不遠處的咨詢柜臺。這些事實都足以推定王某仍然擁有“占有權”,紙箱不屬于遺忘物。

其次,即便將王某的紙箱理解為遺忘物,那么梁麗在保管紙箱之后,也無權任意拆開封閉的紙箱。根據包裝物的區分占有學說,梁麗的行為同樣要以盜竊罪論處。當然,考慮到此案的特殊情況,梁麗的行為在刑罰上可以從寬處理。

盜竊罪的修改

在2011年之前,盜竊罪只有兩種行為方式,一是盜竊數額較大,二是多次盜竊。同時,有兩類盜竊行為可以判處死刑: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盜竊珍貴文物,情節 嚴重的。

法律如此規定可能導致打擊不足,也可能導致打擊過度。 一方面,很多小偷小摸行為不構成犯罪,比如公交車上的扒手,扒了幾百幾十元,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另一方面,對盜竊罪判處死刑,也違背了“人的生命神圣”這個起碼的 道理。

所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盜竊罪的死刑條款,同時增加了3種無須數額較大即可構成犯罪的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

2023年的司法解釋對數額較大也不再采取單純的唯數額論,而是采取數額加情節的做法,比如“數額較大”的標準是人民幣1000至 3000元以上,各省、市、自治區在這個幅度內確定一個具體標準,如北京是2000元,但數額并不是唯一根據,如果情節特別嚴重的話,可以減半認定,比如在醫院盜竊別人救命的錢,或者盜竊孤寡老人、殘障人士等。以北京為例,只要偷1000元,就構成盜竊。另外,“多 次盜竊”的標準也有所降低,以前的司法解釋規定的是1年內盜竊3次叫做多次盜竊,但2023年的司法解釋調整為2年內盜竊3次以上的行為屬于多次盜竊。可見,如果在2023年前,每年偷兩次,每次50塊,總共偷了3年6次,這是不 構成犯罪的。但在2023年之后,這屬于2年偷了4次,自然就達到了多次盜竊的入罪標準。現在有些人為了貪小便宜,經常小偷小摸,在超市盜竊大米、飲料、面包等食品,竊取的物品總價值不過數十元,但因多次盜竊,經常被論以犯罪。隨著超市自助結賬的推廣,這類盜竊行為更為常見。

扒竊是指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行為。扒竊需具備兩個特征:公然性和隨身性。一般認為,“隨身攜帶”應該理解為一種實際的支配或者控制的占有狀態,不必處于貼身狀態,只要置于被害人身邊,隨時可支配的財物即可。如餐廳顧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內財物,放置在火車車廂連接處的行李,或是掛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內的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