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于申訴的主體及其效力的規定。
【本條釋義】
申訴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有錯誤,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處理的一種請求。根據本條規定,有權提出申訴的是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訴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接受申訴的機關是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這里所說的“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是指當事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指本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規定的三種判決、裁定,即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終審的判決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的判決和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為了維護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嚴肅性,本條還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只有當申訴引起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并作出不同于原判決、裁定的新判決、裁定,或者根據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案件,作出中止執行原判決、裁定的決定時,才能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在理解和執行本條的規定時應當注意,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收到申訴案件,應當認真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訴符合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重新進行審判,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對于申訴不具有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原判決或裁定正確,申訴無理的,應當駁回申訴,并將駁回理由告訴申訴人。
第二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于應當再審的情形的規定。
【本條釋義】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刑事訴訟法原第二百零四條作了三處修改:一是在(一)中增加“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限制條件。二是在(二)中增加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的情形。三是增加“(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五種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1.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法院判決、裁定必須以事實為根據,有新的證據證明原來事實認定錯誤,可能影響到原判決適用的罪名和刑罰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對案件進行審判。“新的證據”是指能夠證明該案件真實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在一、二審或者死刑復核程序中沒有發現或者沒有使用的證據。“可能影響定罪量刑”是指原來的判決裁定認定錯誤的事實會影響對被告人適用的罪名、刑罰等,比如發現新的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或者被告人不是主犯而是被脅迫參與犯罪等證據,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2.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定罪量刑,必須以證據為依據。如果證據不確實、證據之間存在矛盾,那么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就可能有錯誤。考慮到證據之間的關聯性,如果證據不充分,即不足以證明案件事實,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不同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情況不一致或者正相反,那么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也可能有錯誤。此外,如果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是依法應當排除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也可能有錯誤。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指出生效判決、裁定認定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主要證據之間有矛盾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案件重新進行審判。“不確實”是指原來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是虛假的或者部分虛假的。“不充分”是指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存在或者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懷疑。“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是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或者是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而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上述證據不能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證據有矛盾”是指據以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相互排斥,存在矛盾。
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應當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如果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也應當通過重新審判予以糾正。“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是指據以定罪量刑所適用的法律確有錯誤,包括確定罪名錯誤、確定量刑檔次錯誤和具體量刑畸輕或畸重等情況。
4.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指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審理過程中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判的情形,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是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審判過程違中反了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違反了回避制度、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以及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是指由于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行為,可能影響到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影響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是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這一條件的限制,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如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但是不致影響案件的公正審判的,就沒有必要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5.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審判人員審判案件,應當清正廉明,忠于職守,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如果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指出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糾正原判決、裁定的錯誤。“貪污”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受賄”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徇私舞弊”是指為了私情,貪利收受賄賂等而故意歪曲事實真相,違反法律,使無罪的人受追訴或者對明知有罪的人而不使他受追訴。“枉法裁判”是指明知違法而故意作出違反法律的判決或者裁定。
第二百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如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
【本條釋義】
本條共分四款。第一款是關于各級人民法院對本院判決、裁定進行審判監督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作為法院的負責人,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是否再審,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重新審理。這里所說的“在認定事實上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是指對于是否有犯罪行為,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屬于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以及適用刑法條款定罪量刑上確實存在錯誤。對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按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向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符合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應當根據本款的規定處理。第二款是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進行審判監督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由本院對案件進行審理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對案件重新審理。對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向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符合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款的規定處理。第三款是關于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進行審判監督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也可以指令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第四款是關于人民法院對于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如何進行審理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對于人民檢察院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同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經過審理后,可以作出判決或者裁定,對于其中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第二百四十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于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規定。
【本條釋義】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本條規定。
本條有兩層意思:一是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這是對于指令再審的原則性規定,即應當指令原審法院以外的下級法院審理。“原審人民法院”是作出原來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是與原審人民法院同級的人民法院,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之前沒有辦理該被指令再審的案件,不會受到固有認識的影響,由其重新審理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審理,糾正原判決、裁定中的錯誤。二是如果指令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更為適宜,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相對于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般性規定,這是針對特定情況的例外規定,“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是指從糾正原判決、裁定的錯誤、方便當事人參與訴訟以及取得更好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角度考慮,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比如原審人民法院能夠公正審理再審案件,由其再審能夠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或者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可以減少當事人、訴訟參與人因可能改變管轄而產生的訴累等情況。在理解和執行本條的規定時主要應當注意:上級人民法院在指令再審法院時一般應指定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只有在特殊情況下,綜合案件情況和社會效果判斷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確實更為適宜的,才能指令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于再審案件的審理的規定。
【本條釋義】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刑事訴訟法原第二百零六條作了兩處修改:一是對于“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增加“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條件;二是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于再審案件的審判組織和審理程序的規定,有三層意思:一是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由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再審的,也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對于原審是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案件,考慮到再審的案件是原審判決、裁定可能存在錯誤的案件,為了保證案件重新審判的質量,也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原來合議庭的審判員、人民陪審員,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獨任審判員都不得作為另行組成的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如果適用一審程序審判,應依照本法關于一審合議庭組成的規定組成合議庭;如果適用二審程序審判,則應依照本法關于二審合議庭組成的規定組成合議庭。對于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鑒于再審程序的目的在于糾正原審判決、裁定的錯誤,應當慎重進行,也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二是原來是第一審案件的,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提出上訴;同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提出抗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三是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的,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上訴,同級人民檢察院不能抗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不能申請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本法第三條規定,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因此,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再審案件,公訴人出庭有利于支持公訴,進行法律監督。這里所說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是指與審理再審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在理解和執行本條的規定時應當注意: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再審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確有錯誤的,仍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提出抗訴。
第二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的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于再審案件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以及人民法院可以決定中止執行原判決、裁定的規定。
【本條釋義】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本條規定。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于由提起再審機關決定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規定,有兩層意思:一是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決定。“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是指人民法院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符合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認為再審案件的被告人符合本法第一編第六章規定的適用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的條件,根據案件情況需要采取強制措施以保證再審的正常進行的,可以決定采取強制措施,依照有關規定執行。二是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對于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提起抗訴的再審案件,由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款是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再審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的規定。原則上,在再審作出新的判決之前,原來的判決、裁定在法律上依然有效,但是有些案件再審程序啟動后,合議庭根據證據判斷原來的判決、裁定確實存在錯誤,繼續執行有損司法公正,有損被告人合法權益,比如現在有新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是犯罪行為系他人所為,而被告人還因原判決、裁定而繼續服刑,合議庭可以根據本條規定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需要注意的是,與上述規定相關,本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的,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與本條的規定并不存在沖突,因為申訴只是當事人的一種申請權利,并不必然引起再審程序,如果當事人的再審申訴被接受,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之后人民法院再審,則可以適用本條的規定,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四十七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于再審的期限的規定。
【本條釋義】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于人民法院根據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案件的審理期限的規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包括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的案件。對于這類案件,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的,應當在作出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三個月以內不能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即最長審理期限為六個月;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案件。對于這類案件,也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提審或者指令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對于什么情況屬于“需要延長期限”,由于這類案件一般情況比較復雜,且往往距案發時間較久遠,事過境遷,查證困難,因此法律中未作具體規定,可以在實踐中根據實際情況具體掌握。
第二款是關于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的審理期限的規定。根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并在接受抗訴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經過審理后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指令再審的決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上級人民法院再審指令后,應當在上級人民法院作出指令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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