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判決責令退賠,民事案件能否再判決賠償損失,或者民事案件已經判決賠償損失,刑事案件能否再判決責令退賠?

目前,刑事判決已判決責令退賠,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能否再判決,或者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已經判決償還本金利息,刑事判決能否判決責令退賠本金,關于這一問題,司法實踐中爭議很大,主要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刑事判決已就被告人應當退還被害人的財產作出處理,就同一事實的賠償或者返還問題,民事判決不應再次判決被告人承擔責任,反之亦然,否則會產生重復處理問題,并因“一事二理”引起執行方面的爭議。

第二種觀點認為,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了責令退賠;《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款又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款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然而刑事案件已判決責令退賠,民事案件能否再判決賠償損失,刑事判決被害人并不是作為判決當事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因此,當刑事案件中作出責令退賠的判決時,被害人無法以當事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一般都由審判員移送執行,會產生申請執行難和執行落實難的問題。因此,即使刑事判決已作出責令退賠的判決,受害人依然可以向被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或者返還財產。

筆者傾向于第一種觀點。

就刑事判決責令退賠與民事判決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是否可以并行的問題,筆者認為,當事人以民事案件起訴并經判決后,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法院作出刑事判決,則刑事案件對民事判決已處理的部分,不應再作出責令退賠。若刑事案件判決在先,刑事判決已處理的部分,當事人不得在民事訴訟中對同一主體再行主張權利,否則就會產生重復處理問題,并由此引起重復執行等執行爭議。

對于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刑事判決執行難問題,有觀點認為,可以通過修改《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的規定,規定在刑事判決中判決責令退賠給被害人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條款予以解決。筆者贊同這一觀點,但仍然認為,要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應當修改《刑法》第64條,廢除責令退賠。對于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可以選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需要討論的是,被告人已向受害人退還部分贓款贓物的,退還的部分贓款贓物應當折抵本金還是利息?這在民事案件中容易引起爭議。按照《合同法解釋(二)》第2 1條的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比绨凑丈鲜鲆幎?,則退賠的部分應當先充抵實現債權的費用及利息,剩余部分才充抵本金。然而,筆者認為,由于刑事退賠程序明確了退賠的是本金,因此,對于退賠程序中的退賠款項,應當先充抵本金,而不是先充抵利息。這是與一般民事案件不同的地方,只能作為特殊規定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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