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湖北省南漳縣人民法院關于過失致人重傷罪的判決書節選:

公訴機關湖北省南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因涉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XX年8月18日被南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XX年11月24日經本院決定被監視居住。

公訴機關指控,XX年4月26日14時許,被告人黃某某駕駛一輛裝載機(鏟車)在南漳縣“某某采石場”負責裝運石料,其給朱某1(男,58歲)的鄂F×××**貨車裝滿石粉后,朱某1在貨車尾部系網繩。后黃某某倒車時將朱某1撞倒在地,致朱某1受傷。經南漳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朱某1外傷性脾破裂及腹腔積血的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二級;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伴尺骨莖突骨折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多發肋骨骨折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腰椎橫突骨折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腹壁穿透創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體表創口及必要手術切口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左手環指遠節指骨爪粗隆骨折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

案發后,朱某1的兒子朱某2報警。被告人黃某某在現場救治朱某1并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駕駛裝載機過失致一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過失致人重傷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在案發后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黃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公訴機關提交了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現場照片、賠償協議、刑事諒解書、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朱某2、方某、羅某、魏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朱某1的陳述;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和辯解;湖北省南漳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視聽資料光盤1張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黃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發生事故時,被告人黃某某無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業技能崗位施工操作證(裝載機操作)而駕駛操作裝載機。同時,XX年8月6日,被告人黃某某、案外人羅某、南漳縣安溝采石廠負責人方某與被害人朱某1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朱某1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460000.00元,其中已支付賠償款280000.00元,剩余180000.00元賠償款于XX年12月30日前付清。協議簽訂后,被告人黃某某取得被害人朱某1的諒解。

XX年11月30日,南漳縣社區矯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建議對被告人黃某某適用非監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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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無證駕駛裝載機作業,過失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某在案發后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其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對其從寬處理;其在案發后賠償了被害人朱某1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鑒于被告人黃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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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人重傷罪是過失造成他人身體重傷的行為。按中國刑法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的主體必須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和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成年人犯本罪的負刑事責任,未成年人只有年滿16周歲以上的才負刑事責任。(2)侵害的客體是他人的健康。(3)主觀上具有過失。可能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能是過于自信的過失。(4)客觀上必須造成致人重傷的后果。認定本罪時,要注意同意外事件的區別。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九十五條 本法所稱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

(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三)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