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廢止)
林地管理暫行辦法
(1993年8月30日 林業部頒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規,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地,包括郁閉度0.3以上的喬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國家規劃的宜林地。
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國營采育場、國營伐木場、森林經營局(所)、國營苗圃、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國營林業單位經營范圍內的其他土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也適用于本辦法。
第三條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林地。
國有林地實行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林地的管理和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 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 負責林地的調查、統計、監測消長變化,負責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的制定并監督實施;
(三) 負責林地權屬登記、變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 審核批準占用、征用林地有關事宜,對林木補償費、林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的收取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五) 監督檢查林地保護、管理和利用情況,并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六) 負責查處非法侵占、破壞林地和違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壞林地的違法行為;
(七) 負責國有林地資產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對有償使用的國有林地實行管理和監督;
(八) 協助人民政府調處林地權屬爭議。
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
第五條 林地屬于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六條 全民所有、集體所有的林地和個人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規定核發的確認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書即林權證(或者山林權證,下同),為該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第七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核發林權證前的具體審核工作,協助人民政府做好核發林權證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核發林權證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 森林、林木、林地的權屬無爭議;
(二) 界線清楚、標志明顯,與毗鄰單位有認界協議;
(三) 面積、四至界線的登記文件和圖面資料同實地吻合;
(四) 有關圖表完備,材料齊全。
第九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林地權屬檔案和林地地籍檔案。
第十條 國有林地使用權發生變更的,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林權證,并辦理林地資產產權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國營林業單位為有利經營管理與毗鄰單位調換林地使用權時,必須簽訂調換協議書,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或原批準單位審批,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發生林地權屬爭議,按有關法規處理。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后,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核發林權證。
第三章 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管理
第十三條 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則,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林業發展長遠規劃相協調,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十四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石、采礦、取沙、取土、修墳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壞林地行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內放牧、打柴、狩獵和從事除林業以外的其它生產經營活動。
嚴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開墾的,應限期退耕還林。
第十五條 經依法批準,臨時使用林地進行勘測、修筑設施、采石、采礦、取沙、取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保護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損毀批準用地范圍以外的林地及其附著物。臨時用地單位應按用地數量在當地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營造相應面積的林木,或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六條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林地用于非林業生產經營活動。使用近期無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業生產的,集體林地需經縣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國有林地需經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七條 因特殊需要改變國營林業單位的隸屬關系或者變更其經營林地面積的,需經所在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林業部批準;屬于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需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八條 國營林業單位修建林區道路、護林設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設施、建筑、需使用其經營范圍內林地,按照《森林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應于翌年2月將上年度使用林地情況匯總報林業部。
第十九條 農村居民建設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需經縣林業主管部門或鄉林業站簽署意見,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地開發利用的指導、監督和服務。
林地的開發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經營管理者單獨進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經營者同其他單位和個人合資、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聯合進行。聯合開發林地的,必須以合同或協議的方式確定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規定必須以行政劃撥方式占用國有和征用集體所有林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接到建設單位用地申請后,須征得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的書面意見,經依法審查同意后,按法定審批權限報人民政府批準。占用、征用林地面積2000畝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二條 占用、征用林地單位必須按批準的數量、范圍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應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需拆除林地上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設施、建筑等,需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批準占用、征用林地。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單位應當予以抵制,不得同意用地單位進入林地施工,林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占用、征用林地的單位,應按規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單位交納林地補償費、林木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向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臨時使用林地的,應當簽訂臨時用地協議書。在按規定支付林地損失補償費后,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辦理臨時使用林地手續。臨時使用林地時間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五條 占用、征用林地的具體補償標準和補償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二十六條 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在辦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續時,應當認真進行審查核實。
占用、征用林地的單位需提供下列文件:
(一) 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批準文件;
(二) 被占用、征用林地單位和個人的林權證;
(三) 占用、征用林地的地點、面積、四至范圍的說明及有關資料;
(四) 按規定交納有關補償費用的證明文件或協議書;
(五) 如需采伐林木,還應提交采伐林木書面申請和采伐作業設計文件等。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 貫徹林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保護、管理林地,維護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 依法制止或者檢舉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壞林地、亂占濫用行為;
(三) 合理規劃和開發利用林地取得顯著效益的;
(四) 從事有關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林地管理法規占用、征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 未經批準或弄虛作假騙取批準,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過批準數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沒收其在侵占林地上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處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罰款;造成林地破壞或其他實際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使用偽造、涂改或其他無效、失效批準文件占用、征用林地的,按照上述規定處罰。
(二) 違法審批或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批準占用、征用林地文件無效。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已經占用、征用林地的,按本條第(一)項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林地管理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準轉讓、調換林地使用權的,責令退還,沒收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該林地上的新建設施,并處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罰款;造成林地破壞的,責令賠償損失;
(二) 未經批準利用國有林地從事非林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該林地上的新建設施,并處以2000元至20000元罰款;
(三) 擅自移動或破壞林地權屬界樁、界標的,責令限期恢復;在規定期限內不能恢復的,按重新恢復所需的實際費用賠償損失,并按每個界樁標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
(四)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十五條規定所造成林地破壞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罰款;被破壞的林地屬于防護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態、社會價值森林類型的,予以加重處罰;
(五) 國營林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對負直接責任的個人和有領導責任的單位負責入給予行政處分,并對該單位處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罰款。
(六) 國營林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同意違法用地單位進入林地施工,或者發現情況不報告,不處理,造成林地破壞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領導給予行政處分,并對該單位處以5萬元至10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 偽造、涂改、擅自損毀林權證、其他有關林地權屬圖表資料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放棄管理,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財產損失,或者徇私枉法、故意侵犯國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權益的,依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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