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立案追訴標準

1.“三個月未還型” 和“營利活動型”數額較大標準為1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

2. “非法活動型”立案標準6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三、辯護思路

1.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性質難以明確的,即使挪用資金也不構成本罪;

2.挪用資金的行為經集體討論或公司同意,且非為個人利益,則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3.因公司正常的債權債務關系劃轉資金或者對公司享有的債權不當主張,不屬于挪用資金罪;

4.特殊形式單位(如個人獨資企業)負責人挪用單位的資金,通常情況下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5.提起公訴或者判決前如數退還資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