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關于休假的規定(年休假國家標準)
【案情介紹】
2006年4月,沈某在離開前一用人單位之后隨即入職某設備公司。2023年7月,沈某以其入職后未享受過年休假待遇為由,與設備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申請勞動仲裁后起訴,訴請設備公司支付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等。那么沈某可怎樣主張帶薪年休假工資呢?
【律師解答】
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人社部《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年休假天數根據職工累計工作時間確定。職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單位工作期間,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視同工作期間,應當計為累計工作時間。”帶薪年休假天數應將職工不同工作單位的累計工作時間計算,并據此認定其應得的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
另《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規定:“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個年度內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單位因生產、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日工資收入按照職工本人的月工資除以月計薪天數(21.75天)進行折算。前款所稱月工資是指職工在用人單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前12個月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月平均工資。在本用人單位工作時間不滿12個月的,按實際月份計算月平均工資。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實行計件工資、提成工資或者其他績效工資制的職工,日工資收入的計發辦法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沈某的帶薪年休假應按照兩個單位累計工作時間計算,年休假時間應為15天,并按照沈某日工資收入的30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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