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據 )
不同的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情形,會產生不同的法律責任。概括而言,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
一、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當勞動合同以下列情形解除或終止時,用人單位需支付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1.由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2.勞動者被迫辭職(當用人單位存在“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情形之一時,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3.用人單位預告解除(當存在“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情形之一時,用人單位提前30日通知或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
4.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
5.勞動合同因合同期滿用人單位單方不續簽或降低原勞動合同條件勞動者不愿續簽而終止;
6.勞動合同因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而終止;
7.勞動合同因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而終止。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主張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者雖主張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但實際不能繼續履行時,用人單位單位需支付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三、勞動者賠償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比如勞動者未提前30日通知而自行離職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
四、用人單位支付解除特殊人員(比如“三期”女職工)的除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之外的其他損失(如生育津貼或產假工資、哺乳期工資等)。
五.用人單位支付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而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的醫療補助費(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且勞動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時產生);
六.用人單位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未依法出具時賠償勞動者由此造成的損失;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注意是“應當”,即包含且僅包含這些內容,不要寫諸如“因勞動者違紀而解除勞動合同”之類的內容)。
七、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的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八、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法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九、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協議及用人單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情形下產生)。
十、勞動者依法履行保密協議或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于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即便未簽訂協議,勞動者亦不得侵犯)。
十一、用人單位依法支付工傷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比如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及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時的一次性傷殘醫療補助金等)。
綜上所述,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應根據具體的情形,履行相應的法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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