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斗毆如何定罪只是參與了,沒動手(聚眾斗毆如何定罪量刑輕微傷)
聚眾斗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給伙地互相進行毆斗,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一、 聚眾斗毆罪的認定
(一) 《刑法》規定
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斗毆罪】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 本罪與群眾中因民事糾紛而互相斗毆或者結伙械斗的界限
主要表現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動機、目的,不是流氓活動,在群眾中的互相斗毆或械斗中犯故意傷害罪(包括輕傷、重傷)、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等罪的,構成何罪就認定何罪。
(三) 本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動機、目的不同。聚眾斗毆罪是基于流氓動機,在實施各種流氓活動時破壞公共秩序,后罪則是基于某種個人動機、目的,用聚眾鬧事方式,要挾國家機關或有關部門,以滿足個人的要求為目的。
2、犯罪形式不同。聚眾斗毆罪可以聚眾進行,也可以單獨實施,后兩種罪只能聚眾實施。
(四) 聚眾斗毆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二者區別的根本標志在于犯罪動機。聚眾斗毆罪中的殺人、傷害行為,雖然與其他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一樣,都侵犯了他人身體健康,但是它有一個顯著的特點,即在殺人、傷害行為中,通常表現為為了稱王稱霸,充英雄好漢而惹事生非,與對方爭個高低。所以,凡是為了爭霸 “勢力范圍”,或者明確表示要打服對方,而行兇傷人的都是聚眾斗毆中的傷人行為。而其他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行為,則往往是對自已或自己一方所認識的人,由于宿仇舊恨而起意傷害對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確的傷害對象和傷害故意;如果是臨時起意傷害對方,也往往是因為雙方發生糾紛的原因明顯的在對方一邊,或者在互毆中傷害他人,這種情況往往是雙方都有過錯,責任不易分清。
當然,本條第2款明文規定: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說明在聚眾斗毆活動中,一旦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一律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這是對犯罪的一種轉化型規定。
(五) 聚眾斗毆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
聚眾斗毆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兩者在客觀方面有相同之處,如犯罪形式都是聚眾,但兩者存在明顯不同。首先,犯罪動機不同,前者大多是為了爭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尋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動機而破壞公共秩序,后者則多是為了實現個人某種不合理的要求,如分房、調工作等而破壞公共秩序。其次,情節要求不同,前者不要求情節嚴重,后者要求情節嚴重,必須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否則不構成犯罪。最后,兩者犯罪方法不同,聚眾斗毆罪的犯罪方法一般是暴力方法,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除了暴力方法外,還可以是非暴力方法。
二、 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
(一) 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動機,一般不是完全為了某種個人的利害沖突,也不是單純為了取得某種物質利益,而是公然藐視國家的法紀和社會公德,企圖通過實施聚眾斗毆活動來尋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種卑鄙欲念的滿足。行為人在思想上已經喪失了道德觀念和法制觀念,是非榮辱標準已被顛倒。這種公然藐視社會公德和國家法紀的心理狀態,是聚眾斗毆犯罪故意的最明顯的特點。
(二) 主體方面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但并非所有參加聚眾斗毆者均構成本罪。只有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本罪主體。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斗毆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眾斗毆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于一般參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追究行政責任,不能構成本罪主體。
(三) 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糾集眾人結伙毆斗的行為。聚眾斗毆主要是指出于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成伙結幫地毆斗。 “聚眾”,一般是指人數眾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毆,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別。聚眾斗毆多表現為流氓團伙之間互相毆斗,少則幾人、十幾人,多則幾十人,上百人,他們往往是約定時間、地點,拿刀動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傷亡和社會秩序的混亂,是一種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的惡劣犯罪行為。斗毆起因或為爭奪勢力范圍,或為哥們出氣進行報復,或為爭奪女人發生矛盾等等,總之是要顯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風”、”煞氣”,壓倒對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顧。
(四) 客體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眾斗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因此,無論是在何種場所進行聚眾斗毆犯罪活動,均應視為侵犯了公共秩序。
聚眾斗毆犯罪往往同時會造成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的結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個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而是用聚眾斗毆行為向整個社會挑戰,從而形成對整個社會秩序的嚴重威脅。因此,公然藐視法紀和社會公德,破壞公共秩序,就是聚眾斗毆罪的本質特征。
三、 聚眾斗毆罪的立案標準
1、組織、策劃、指揮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應予立案追訴。
2、積極參加聚眾斗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所謂“組織”,是指有目的、有計劃地將分散的人員安排起來使之成為某一特定的集團或群體。具體到本罪,只有運用言語等煽動和糾集多人去斗毆,并且負責組織的人數在3人以上,才能認定組織作用。
所謂“策劃”,是指為實現特定目標而制定計劃方案、進行部署安排。具體到本罪,策劃作用是對聚眾斗毆活動進行整體部署安排,制定具體的行動時間、地點、方案等。這種部署、計劃安排即使最終沒有完全被實行也不影響策劃者的策劃行為性質的成立。
所謂“指揮”,是指指使、命令、全面的調度。具體到本罪,指揮作用主要是指發號施令,命令、分配人員參加斗毆等。而且這種“指揮”也必須是全局性的,在斗毆過程中具體的參與人員臨時性的分配打擊對象或教唆他人采取某種打擊方式等行為,一般不認定為“指揮”行為。
四、 聚眾斗毆罪的量刑標準
(一)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23)
第十二節 聚眾斗毆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聚眾斗毆情節一般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傷一級,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二級,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聚眾斗毆單方參與人數超過三人或雙方總人數超過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次數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聚眾斗毆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0元以上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6)造成社會秩序混亂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多次聚眾斗毆;
(2)聚眾斗毆雙方人數超過十人、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4)持械聚眾斗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手段嚴重程度、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輕傷一級,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二級,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聚眾斗毆單方參與人數超過七人或雙方總人數超過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聚眾斗毆次數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帶有黑社會性質的;
3.其他可以增加基準刑的情形。
(二)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關于聚眾斗毆、尋釁滋事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結果的定罪問題》(1999)
聚眾斗毆、尋釁滋事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結果時,對嚴重結果是由共同加害人負責還是由直接造成傷亡后果者單獨負責,可分五種情況分別處理:
1.在共同對相同對象實施的加害行為中,某人或某幾個人的行為強度明顯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圍并造成他人重傷、死亡后果的,這種情況屬于共同犯罪的實行過限,對此,應由實行過限者單獨承擔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其他加害人只對預謀實施的聚眾斗毆罪或者尋釁滋事罪承擔刑事責任。在聚眾斗毆和尋釁滋事犯罪中,實行過限的情況通常表現為兩種:(1)共同實行犯明顯超出了教唆、糾集者的故意范圍(如某人糾集多人去”教訓”他人,講明不要造成他人嚴重傷殘或死亡,結果實行犯直接致人死亡的,此時實行犯的行為就是實行過限,應單獨對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2)在共同實行斗毆行為中,某人明顯加重打擊強度、造成他人重傷、死亡后果的(如在一般性的徒手斗毆或挑釁行為中,某人突然掏出匕首捅死他人,這種出乎其他共同實行犯意料之外的重度加害行為,應當由實行過限者單獨對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2.各加害人之間沒有犯意聯絡,但相繼或同時對同一對象實施侵害行為的,各自的加害行為屬于同時犯,因其不成立共同犯罪,應各自對自己的行為及其后果負責。造成他人重傷、死亡者,應依法單獨承擔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后果者,不負刑事責任(如甲乙兩人見朋友丁與丙推搡,甲即沖上前擊丙面部一拳,乙也跟著沖上前刺丙胸部一刀,致丙死亡。因甲乙之間并無犯意聯絡,乙的行為屬于片面共犯,故乙應單獨承擔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
3.在多人參與的一對一或分散進行的尋釁滋事、聚眾斗毆案件中,如果各加害人的行為始終針對各自固定的對象實施,相互之間沒有協調配合的,各加害人只對自己的加害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如果有人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后果的,除加害人外,首要分子(即本次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也要對此嚴重后果一并承擔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其他參與尋釁滋事或聚眾斗毆的人,應依法承擔尋釁滋事罪或聚眾斗毆罪的刑事責任。
4.各共同加害人對發生他人重傷、死亡后果均有概括性認識,客觀上其行為之間存在相互協調配合、并對重傷、死亡后果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的,盡管能夠查清死傷后果由誰的加害行為直接造成,仍應全案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但對于各共同加害人的行為,可依據各自對造成他人重傷、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別裁量刑罰。如果共同加害人既造成他人重傷、又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因其出于聚眾斗毆的一個概括性犯意,對重傷、死亡后果均在預料之中,是行為人在一個故意支配下實施的不同程度的加害行為,應采用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的方法,只認定故意殺人罪一罪,勿須實行數罪并罰。
5.對于共同加害他人造成重傷、死亡后果,但難以查清由誰的行為直接造成嚴重后果的,所有有證據證明參與了直接加害行為的人應共同對此嚴重后果負責,但在裁量刑罰時,應根據各加害人實施的不同行為分別酌情從輕判處刑罰。如果發生死亡后果,綜合全案難以認定加害人具有殺人故意的,可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論處;如果參與了直接加害行為的人也難以查清或確定,則應由本次聚眾斗毆或尋釁滋事犯罪活動的糾集者、策劃者或指揮者對此嚴重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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