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辯護的風險有哪些方面(無罪辯護的風險有哪些因素)
前言
無罪可以分為事實上的無罪和法律上的無罪,前者是指行為人未實施任何觸犯刑法的行為,后者則是指行為人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構成犯罪或涉案行為在法律上不宜認定為犯罪。在律師的辯護工作中,后者往往更為常見。《刑事訴訟法》規定,根據事實和法律,為事實上、法律上無罪的行為人提出無罪辯護是辯護律師的責任,是律師積極維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等合法權利的重要表現,這不僅關系到當事人是否需要遭受具有身體的、精神的、財產的剝奪型、限制性的痛苦——刑罰,還關系到當事人是否能夠保持清白,這對當事人及其親屬均具有深遠影響。
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案由為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全部審結案例,得到案件10356件,數量不可小覷,其中騙取貸款罪數量占比較高。騙取貸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為此,筆者對騙取貸款罪進行案例分析得到無罪辯護要點。同時,筆者通過在北大法寶檢索案由為“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裁判結果為“無罪”“不構成騙取貸款罪”或“騙取貸款罪不成立”的案例,搜集了2023年8月15日至今涉騙取貸款罪無罪案例(此前的涉騙取貸款罪無罪案例見本公眾號內的《騙取貸款罪無罪裁判理由及辯護要點統計大全》),共查找到12個可供參考的涉騙取貸款罪無罪案例,總結出騙取貸款罪無罪裁判要旨,供各位參考。
目錄
一、騙取貸款罪無罪辯護要點
(一)騙取貸款罪之犯罪主觀方面辯護要點
(二)騙取貸款罪之犯罪客觀方面辯護要點
(三)騙取貸款罪之犯罪客體辯護要點
二、騙取貸款罪無罪裁判要旨
(一)行為人不具有騙取貸款的主觀故意,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騙取貸款的主觀故意
(二)行為人未實施了騙取貸款的客觀行為,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實施了騙取貸款的客觀行為
(三)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損失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四)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未因陷入錯誤認識而發放貸款
(五)行為人的貸款行為不會導致銀行的重大損失
1、行為人借新貸還舊貸,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均已償還,沒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
2、行為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了真實、足額的抵押
3、行為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金額、導致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損失金額未達到立案標準
正文
一、騙取貸款罪無罪辯護要點
(一)騙取貸款罪之犯罪主觀方面辯護要點
騙取貸款罪在主觀上表現為,行為人故意實施詐騙行為,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要求行為人主觀明知其欺騙行為會導致金融機構遭受重大損失。行為人提供虛假材料不代表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欺騙故意,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避免客觀歸罪。若金融機構的行為足以使行為人相信金融機構明知行為人的真實情況仍發放貸款,如主動幫助行為人提供虛假資料,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不宜認定行為人具有欺騙的主觀故意。需要注意,行為人(提供材料的人)若未實施欺騙行為,客觀上為騙取貸款罪實行行為人提供幫助,但行為人事前與實行行為人無通謀,不具有騙取貸款的故意或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騙取貸款的故意,行為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共犯。
(二)騙取貸款罪之犯罪客觀方面辯護要點
騙取貸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其構造是行為人采取欺騙手段實施欺騙行為,導致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產生行為人符合貸款條件的認識錯誤,并基于認識錯誤發放貸款,最終行為人取得貸款、金融機構產生損失。此時,金融機構產生損失是由于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導致的,即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損失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若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只是為了貸款展期、以新貸還舊貸,欺騙行為不會導致金融機構產生新的損失,筆者認為不宜認定該行為不宜認定為騙取貸款罪。需要特別注意本罪實行行為的認定和欺騙行為的認定兩個方面的問題。
其一,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是特別關系,即二者的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區別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騙取貸款罪的實行行為的認定可以結合刑法第193條關于貸款詐騙罪的規定進行判斷,騙取貸款罪的欺騙手段限于借款人身份、貸款用途、還款能力、貸款保證四個方面的欺騙,綜合考慮這四方面的因素,且行為人的欺騙行為達到足以使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將原本不應發放的貸款發放時,才能符合騙取貸款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具體包括以下五類情況:(1)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3)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5)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其二只有當行為人實施的欺騙手段使金融機構中具有處分權限的人產生了認識錯誤發放貸款時,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欺騙行為。反之,即使行為人提供了虛假的貸款材料,金融機構中具有處分權限的人并未產生錯誤認識,包括行為人主動告知金融機構和金融機構通過其他途徑明知行為人提供的材料是虛假的這兩種情形,此時行為人的行為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欺騙行為,不宜認定行為人構成騙取貸款罪。此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若不進行任何審核就發放貸款的,該金融機構未盡到未審核的義務存在較大過錯,金融機構可能存在故意不知的情形,也難以認定行為人采取欺騙手段取得了貸款。
(三)騙取貸款罪之犯罪客體辯護要點
騙取貸款罪要求行為導致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重大損失的危害。本罪的保護法益是金融機構對貸款資金的所有權和國家對貸款的管理秩序,《刑法修正案(十一)》頒布后,成立本罪以“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為前提,無論行為人騙取貸款數額多少,只有其實施的騙取貸款行為侵害金融機構對貸款資金的所有權,才能構成本罪;反之,無論行為人騙取貸款數額多大,只要行為人實施的騙取貸款行為不會侵害金融機構對貸款資金的所有權,如存在足額或超額的貸款、按時償還貸款等行為,筆者認為不宜認定行為人構成騙取貸款罪。
結合《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2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綜合騙取貸款金額和經濟損失數額,予以立案追訴:(1)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2)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3)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情形。根據《關于針對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的意見》和《關于對騙取貸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訴標準有關問題的回復意見》,《貸款分類指導原則》(試行)第3條規定,貸款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和損失五類,后三類合稱為不良貸款,不宜一概以金融機構出具“形成不良貸款”的結論來認定“造成重大損失”,“不良貸款”不等于“經濟損失”,亦不能將“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等同于“重大經濟損失數額”。
二、騙取貸款罪無罪裁判要旨
(一)行為人不具有騙取貸款的主觀故意,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騙取貸款的主觀故意
案例①:溫某崇騙取貸款再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23)粵刑再21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雖多次騙貸數額巨大,但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已還清本息,未給銀行造成損失,且其在貸款時提供有真實足額的抵押擔保,自始不存在給銀行造成損失的危險,貸款未用于非法活動,其危害性與“重大損失”不相當;其中的一筆貸款,銀行員工明知借款人沒有實際經營活動卻幫助促使行為人簽訂虛假合同,使得行為人借此獲取貸款,銀行員工身份可能使行為人誤認為其代表了銀行、銀行對此次貸款知情同意,故不宜認定行為人有騙貸故意,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裁判理由:對再審中訴訟雙方的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原審關于被告人溫某崇騙貸數額的認定錯誤,溫某崇及其辯護人對此提出的異議部分成立。
溫某崇于2011年分別以“XNXW建材商行”、“XNMZ家電商行”名義貸款共2筆,均為一年期的額度為400萬的循環貸款。溫某崇于2023年、2023年分別以上述兩家商行名義與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均在前一年借款合同的提款期限屆滿后簽訂的,應視為獨立的貸款合同。綜上,溫某崇6次貸款共計2400萬元。
溫某崇在以“XNXW建材商行”、“XNMZ家電商行”名義進行的前5次貸款過程中,所提交的用于證明貸款用途的購銷合同是虛假的。對此事實,溫某崇始終承認,另有合同書、合同相對方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溫某崇虛構事實、違規獲取銀行貸款的行為屬于騙貸行為,其騙貸總額為該5次貸款之和2000萬元。
但是,在2023年4月第6次申貸過程中,銀行客戶經理鄒某為了完成放貸任務,明知XNMZ家電商行沒有實際經營活動,卻幫助溫某崇聯系YH五金交電批發部,促使該批發部與XNMZ家電商行簽訂虛假購銷合同,使得溫某崇借此獲取貸款400萬元。鄒某的身份可能使溫某崇誤認為其代表了銀行、銀行對此次貸款知情同意,故不宜認定溫某崇有騙貸故意,該筆貸款400萬元不應視為溫某崇騙取的貸款。綜上,溫某崇騙取貸款的數額應為其前5次貸款總額共計2000萬元,而非原判認定的2400萬元。
(二)溫某崇的騙貸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溫某崇及其辯護人相應的辯解、辯護意見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騙取貸款罪。騙取貸款罪以“重大損失”或“其他嚴重情節”為構成要件,“其他嚴重情節”與“重大損失”在危害性上理應相當。本案中,溫某崇雖然多次騙貸數額巨大,但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已還清本息,未給銀行造成損失,且其在貸款時提供有真實、足額的抵押擔保,自始不存在給銀行造成損失的危險,貸款未用于非法活動,其危害性與“重大損失”不相當,亦不能認定為騙取貸款的“其他嚴重情節”,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騙取貸款罪。溫某崇及其辯護人相應的辯解、辯護意見成立。
關于本案是否適用《標準二》問題,經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犯罪審判中參照適用的通知》中指出:“各級人民法院在參照適用《標準二》的過程中,如認為《標準二》的有關規定不能適應案件審理需要的,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本地實際,依法審慎穩妥處理好案件的法律適用和政策把握,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標準二》不適應本案的審理需要,不應據此追究原審被告人溫某崇的刑事責任。對出庭檢察員提出的本案應依《標準二》定案的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溫某崇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銀行貸款,其行為違反了金融管理法規。但是,溫某崇的騙貸行為未給銀行造成損失,也不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原判對于溫某崇騙取貸款的具體數額認定錯誤,關于溫某崇犯騙取貸款罪的法律適用錯誤,應予撤銷。
案例②:陳某、余某均騙取貸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23)川3429刑初70號】
裁判要旨: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行為人與他人就騙取貸款事前有共謀行為的證據,證明行為人與他人構成騙取貸款罪共同犯罪證據不足,行為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欺騙手段,提供虛假的貸款資料騙取銀行貸款160萬元的行為,被告人陳某伙同被告人余某均以欺騙手段,提供虛假的貸款資料,共同騙取銀行貸款100萬元用于償還擔保公司債務的行為,侵犯了金融機構的管理秩序,情節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法庭審理中,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辯解與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陳某明知該貸款資料均系虛假,以欺騙手段騙取銀行260萬元的行為,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且有相關證據相互印證,故對被告人陳某及辯護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在法庭審理中,被告人余某均及其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受擔保公司安排在辦理正常業務,系單位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辯解與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余某均明知被告人陳某貸款100萬元系虛假事實,并積極參與共同騙取銀行100萬元的行為,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被告人余某均及辯護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余某均貸款160萬元的犯罪事實,從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人余某均與被告人陳某事前有共謀行為的證據,故本院對該項指控不予認定。
(二)行為人未實施了騙取貸款的客觀行為,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實施了騙取貸款的客觀行為
案例③:山西高某磁電有限公司田某巴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二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23)晉01刑終121號】
裁判要旨: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提供的審計報告系虛假的,認定采取欺騙手段證據不足,銀行對于涉案公司逾期無力償還的情況是明知的,沒有產生錯誤認識。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銀行發放貸款用途是續貸且存在保證擔保,銀行沒有任何損失。
裁判理由:針對上訴單位高某公司、上訴人田某巴提出的上訴意見、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及出庭檢察院提出的相關意見,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一)認定上訴單位高某公司、上訴人田某巴在辦理續貸過程中,采取了欺騙手段的現有證據不足。原審法院認定,上訴單位高某公司、上訴人田某巴在向農商行提供貸款所需的材料中,提供了虛假的財務報告及兩份虛假的晉輝義源(2023)0018號、(2023)0125號審計報告,據此認定上訴單位高某公司及上訴人田某巴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關于上訴單位高某公司及其辯護人提出“不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擔保的行為”的相關意見,上訴人田某巴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田某巴實施了騙取行為的證據明顯不足”的相關意見,出庭檢察員提出“原審被告單位山西高某磁電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人田某巴使用虛假財務資料取得了貸款”的相關意見,經查,原審認定兩份審計報告系虛假的證據,僅有出具該審計報告的山西輝義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幾份情況說明和該會計事務所辦公室主任宋某1的證言,證實未曾出具過晉輝義源(2023)0018號、(2023)0125號該兩份審計報告。但根據在案卷中的晉輝義源審(2023)0015號、(2023)0018號、(2023)0125號審計報告顯示,三份報告中均蓋有輝義源會計師事務所的公章及注冊會計師的簽章及簽字,通過肉眼無法判斷出2023、2023年兩份審計報告中的公章及注冊會計師的簽章及簽字與2023年的審計報告中的有何不同,為此,在我院上次將該案發還重審時,提出應首先向注冊會計師原新鑾、張兔愛核實(2023)0018號、(2023)0125號審計報告中的簽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簽、簽章是否系其本人所蓋,并對該兩份審計報告中的公司印章及注冊會計師的簽章及簽字的真偽作出司法鑒定,以確認該兩份報告的真偽。但偵查機關及原公訴機關未做司法鑒定亦未補充其他相關證據,故僅根據存在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和情況說明,認定該兩份審計報告系虛假的現有證據不足。關于原審認定“提供了虛假的財務報告”的事實,經查,原公訴機關未提供在案證據中,上訴單位高某公司、上訴人田某巴向QX農商行營業部在續貸時提供的哪些資料是虛假的相關證據材料,僅依據“向QX農商行營業部提供的報表數據中與交城縣國稅局的企業納稅申報資料中數據不一致”,便認定“提供了虛假的財務報告”,顯然證據不足。況且,QX農商行營業部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未發現高某公司提供虛假資料。故認定上訴單位高某公司、上訴人田某巴在辦理續貸過程中,提供了“虛假材料”、“采取了欺騙手段”的現有證據不足,上訴單位高某公司、上訴人田某巴及辯護人提出的相關意見,予以采納。
(二)原公訴機關指控“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無證據支持。經查,2023年12月14日,QX農商行營業部與被告單位高某公司簽訂了貸款合同,貸款金額1960萬元,貸款用途續貸,MJ公司提供保證擔保,貸款期限從2023年12月14日起2023年11月14日止。2023年12月21日QX農商行營業部發放貸款1960萬元,當日歸還了前期貸款19985928.16元。從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高某公司歸還貸款104071.84元。因高某公司無力償還QX農商行營業部貸款本金、利息,擔保人MJ公司截止2023年12月4日代高某公司償還本金1960萬元及利息,共計21484017.23元。綜上,QX農商行營業部并無任何損失,故原公訴機關指控“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不能成立。
(三)關于上訴單位高某公司及其辯護人提出“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認定上訴人存在“其他嚴重情節”,有違罪刑法定,該系規范性文件,只是立案標準,不能成為定罪依據”的意見,經查,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對騙取貸款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沒有具體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犯罪審判中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相關經濟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犯罪案件時,可以參照適用《標準二》。故上訴單位及其辯護人所提該相關意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四)關于上訴人田某巴的辯護人提出“本案偵查機關錯誤地將擔保人MJ鋼鐵公司作為受害人,在不符合立案標準的情況下作出立案決定,屬于典型錯案,應當及時糾正”的相關意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故無論MJ公司是否是受害人,發現犯罪事實均有權利和義務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偵查,并無不當。故該相關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騙取貸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其構成犯罪的前提必須具備欺騙手段,且該欺騙手段必須足以使金融機構產生錯誤認識,并在此錯誤認識的基礎上發放貸款。該欺騙手段必須是針對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在上訴單位高某公司無力償還QX農商行營業部“2000萬元”貸款的情況下,QX農商行營業部與上訴單位高某公司簽訂了續貸1960萬元的貸款合同,且有MJ公司提供保證擔保。對于高某公司經營困難,貸款及對外擔保均出現逾期無力償還的情況,QX農商行營業部是明知的,沒有產生錯誤認識,“1960萬元”的貸款也是依約用于歸還之前的貸款使用。現有證據不僅不能證實上訴單位高某公司、上訴人田某巴在辦理續貸過程中,提供了虛假材料、采取了欺騙手段,亦不能證實QX農商行營業部的工作人員在辦理續貸過程中,因被欺騙而產生了錯誤認識,故指控上訴單位高某公司、上訴人田某巴構成騙取貸款罪的現有證據不足。
綜上,上訴單位山西高某磁電有限公司、上訴人田某巴的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院認定上訴單位高某磁電有限公司、上訴人田某巴犯騙取貸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應當宣告無罪。上訴單位山西高某磁電有限公司、上訴人田某巴及辯護人提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相關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
案例④:被告人歐某詐騙、騙取貸款、信用卡詐騙一案刑事判決書【案號:(2023)湘1126刑初34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申請第一筆貸款提交的協議是真實的,后因客觀原因而未實際履行;行為人申請第二筆貸款時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擔保,沒有與擔保人惡意串通欺騙銀行的行為,不存在騙取貸款的主觀故意。行為人申請的第三筆貸款僅小部分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基本上用于約定的生產經營活動,行為人客觀上不具有欺騙行為,主觀上沒有欺騙的故意,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歐某犯騙取貸款罪,其中指控的第一筆貸款542萬元。被告人歐某雖在2023年9月22日,以NY縣扶貧移民局為甲方與以永州舜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為乙方簽訂委托幫扶合作協議,協議約定,貧困農戶到信用社貸款542萬元作為股本委托給乙方開展入股幫扶。但后因貧困戶的識別滯后,該委托幫扶協議未實際履行。為加快JY山兔基地建設項目進度,被告人歐某以個人的名義向NY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灣井信用社分社貸款542萬元,該貸款有擔保人陳某1、陳某2作出擔保承諾書擔保,提供了擔保。該筆貸款大部分用于JY山兔項目建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歐某騙取的第二筆貸款673萬元。2023年被告人歐某作為永州舜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與NY縣扶貧移民局、NY縣農村商業銀行、貧困戶之間簽訂了四方協議,被告人歐某按四方協議從貧困戶手中取得貸款673萬元。取得貸款后被告人歐某雖有動用部分扶貧小額貸款償還自己的私人借款的行為。但被告人歐某給貧困農戶進行了分紅,且大部分貸款用于JY山兔項目建設上。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具體分析。本案中第一筆貸款542萬元中,被告人歐某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擔保,貸款基本上用于JY山兔項目建設上。被告人歐某在該筆貸款中無與擔保人惡意串通欺騙銀行的行為,故不存在騙取貸款的主觀故意。在第二筆貸款673萬元中,被告人歐某不是貸款主體,貧困戶投入在JY山兔項目上的貸款資金都有分紅,且貧困戶的貸款資金大部分用于JY山兔項目上,被告人歐某雖存在未能償還銀行本金和按協議給貧困農戶分紅,但認定被告人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無相關證據證實,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歐某犯貸款詐騙罪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三)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損失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案例⑤:劉某強等騙取貸款、票據承兌案【案號:(2023)豫08刑終140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雖在貸款展期期間提供虛假擔保,但銀行的損失在該筆貸款到期之時已經形成,騙取該筆貸款及造成的損失與行為人在展期時提供虛假擔保行為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行為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裁判理由:經審理查明,張某琛提供虛假擔保涉及的1500萬元貸款系以MW公司名義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1500萬元貸款到期后的貸款展期。該1500萬貸款系劉某剛(已判決)、張某(已判決)安排劉某強、程某某等人,使用虛假的財物報表、虛構的購銷合同、虛假的擔保等貸款資料,以MW公司的名義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在2023年4月20日簽訂貸款協議,騙取貸款1500萬元,2023年4月8日貸款到期。到期時MW公司及擔保公司W縣JS有機農業有限公司均不具有償還能力,劉某剛(已判決)、張炳(已判決)在貸款不能歸還的前提下,以MW公司經營困難為由,申請貸款展期。展期與貸款的性質不同,展期是延長貸款的使用期限并延期歸還銀行,張某琛是在該筆貸款申請展期時,作為W縣JS有機農業有限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在張某的指使下,在展期期間繼續提供擔保,銀行的損失在該筆貸款到期之時已經形成。騙取該筆貸款及造成的損失與張某琛在展期時以W縣JS農業公司提供擔保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故張某琛為1500萬貸款展期提供虛假擔保的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四)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未因陷入錯誤認識而發放貸款
案例⑥:吳某合同詐騙、騙取貸款、票據承兌案【案號:(2023)魯05刑終139號】
裁判要旨:銀行為了單位業績考核發放貸款并對該貸款的用途和去向起主導作用,發放貸款與行為人提供資料之間無因果關系,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提交的貸款資料虛假,銀行明知擔保公司的狀況并未陷入錯誤認識,無證據證明其他擔保人擔保資格存在問題,銀行作為騙取貸款罪的被害人本身并未認為被騙。即銀行對行為人的貸款目的、擔保人的狀況應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錯誤認識而發放貸款,行為人獲取貸款的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裁判理由:針對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檢察機關的出庭意見、上訴人吳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和相關法律規定,本院評判如下:
4.吳某騙取貸款的事實能否認定問題,審理認為,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騙取貸款罪的“欺騙手段”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具有放貸決定權的人陷入認識錯誤→做出放貸的財產處分決定→行為人獲得貸款→銀行的貸款遭受風險。本案中,PA銀行為了單位業績考核經討論后決定給予CF公司問題授信,將銀行承兌匯票敞口轉為流動資金貸款,PA銀行對CF公司的流動資金貸款起主導作用,PA銀行發放貸款是基于其本身給予CF公司的問題授信,與CF公司提供資料之間無因果關系;PA銀行工作人員證實按照銀行承兌匯票到期的時間陸續發放貸款,用貸款歸還銀行承兌匯票敞口,該內容與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時間、貸款發放時間及去向相互印證,可見銀行掌控貸款的用途和流向;僅依據稅務登記資料并不能證明27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是虛假的,現有在案證據并不能得出CF公司提交的貸款資料虛假的結論;YC公司于某證實,PA銀行的吳某和另外兩個工作人員找到她,讓YC公司給吳某公司擔保3000萬元流動資金貸款,當時她跟銀行工作人員申某儲公司沒有實際資產,無能力做擔保,已被法院列為失信人員,不符合擔保條件,但吳某還是讓她在擔保合同上簽字,加蓋了YC公司的公章,據于某證言其對YC公司的狀況并未向銀行隱瞞,且書證失信被執行人查詢證實YC公司被QD市SN區人民法院列為失信被執行人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網上公布,系可公開查詢的資料,PA銀行并未對YC公司的狀況陷入錯誤認識;27筆流動資金貸款除YC公司擔保外,還有興源公司、吳某及其妻子余某1,無證據證明三擔保人擔保資格存在問題;本案案發于興源公司報案被CF公司合同詐騙,PA銀行并未報案,PA銀行作為騙取貸款罪的被害人,其本身并未認為被騙。綜上,PA銀行對CF公司的貸款目的、擔保人的狀況應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錯誤認識而發放貸款,CF公司相應獲取貸款的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吳某作為主管人員亦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吳某及辯護人所提“吳某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某犯騙取貸款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上訴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應當改判吳某無罪的意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
案例⑦:被告人萬某某犯騙取貸款罪的刑事判決書【案號:(2023)陜0831刑初11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雖提供個人身份信息,填寫虛假的貸款用途以獲得貸款,但該貸款是用于貸款償還之前的貸款,且銀行對此筆貸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并同意的,故不能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某明知蘇某是農商行職員,資不抵債,沒有償還能力,還多次為蘇某聯系沒有償還能力的借款人、擔保人,通過提供個人身份信息,填寫虛假的貸款用途、資產信息、經濟收入給蘇某貸款,現蘇某貸款均處于不良狀態,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構成了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萬某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萬某某明知蘇某以他人的名義為自己貸款,而給蘇某聯系貸款人、擔保人,現蘇某貸款均處于不良狀態,并有證人證言證實,故被告人萬某某及其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9月28日,被告人萬某某讓女兒萬甲在ZZ農村商業銀行營業部貸款50萬元償還借款人蘇某甲,擔保人王某某、萬某的貸款。經審理查明,該筆貸款經2023年9月13日,ZZ縣農商銀行召開會議決定,同意萬甲貸款50萬元置換原借款人蘇某甲的50萬元貸款,見以說明,該筆貸款的用途ZZ縣農商行是明知的并同意的,故萬甲的該筆貸款不能認定為被告人萬某某騙取貸款罪的數額,應當予以核減,故其騙取貸款的數額應以480萬元認定。
相關案例:
紀某潮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二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23)魯13刑終53號】
(五)行為人的貸款行為不會導致銀行的重大損失
1、行為人借新貸還舊貸,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均已償還,沒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
案例⑧:王某萍、茍某亮貸款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2023)川1703刑初158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雖使用欺騙手段騙取銀行貸款,但行為人以新貸還舊貸,涉案的貸款完全按照合同規定時間正常歸還結清的部分,沒有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和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裁判理由:法院認為,1、關于被告人王某萍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不應當數罪并罰,本案整體構成的就是一種犯罪。王某萍利用承兌匯票質押貸款27筆的方式,實質是以新貸還舊貸,屬于連環貸款。雖然其實施27筆貸款的每一筆貸款都是獨立的,可這27筆貸款確實出自連續的同一故意,在主觀故意方面完全相同,已歸還的貸款34395.16萬元,未造成任何損失,不應當認定為騙取貸款罪。被告人王某萍代案外三家公司歸還貸款2805.16萬元,因屬于無效法律行為,不產生案外三家公司與工商銀行債權債務關系消亡的后果,這2805.16萬元應當視為被告人王某萍已經歸還給工商銀行,而案外三家公司仍欠工商銀行貸款2805.16萬元的辯護意見。
經查,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萍確有使用欺騙手段,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但被告人王某萍以新貸還舊貸,涉案的貸款完全按照合同規定時間正常歸還結清的部分,沒有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和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首先,從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標準”)的作用和效力來看,公訴機關據以認定被告人王某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法律依據為《立案標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認為被告人王某萍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根據我國刑訴法規定,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立案后的走向既可能移送檢察院審查,也可能撤銷案件;檢察機關審查后既可能提起公訴,也可能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后,法院有可能作出有罪判決,也可能作出無罪判決。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頒布的《立案標準》明確規定該司法解釋的執行主體是各級公安部門和檢察院,并非法院;具體內容是應當進行立案偵查和審查起訴的各種情形,而非法院定罪處罰的依據。本案中,騙貸金額遠超過立案標準,因此公訴機關根據該司法解釋進行審查起訴并無不當。但是否構成犯罪,法院應當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依照刑法規定和法理作出判決,而不能簡單適用《立案標準》作為判決依據。
其次,從法律解釋原理與方法來看,對騙取貸款罪中“其他嚴重情節”的適用不應包含單純的數額巨大,但未給金融機構造成損失的情形。體系解釋是法律解釋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指應將被解釋的法律條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個法律體系中,聯系此法條與其他法條的相互關系來解釋法律。因騙取貸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規定罪狀時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表述,對于“數額巨大”是否應屬于“情節嚴重”,單純從該罪名的規定來看,確屬兩可。但結合《刑法修正案(六)》對于違規發放貸款罪和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僅僅“數額巨大”不應屬于“情節嚴重”的解釋。1997年刑法關于違規發放貸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較大損失”、“造成嚴重損失”,《刑法修正案(六)》在制定時,認為對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只要涉及的資金數額巨大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不考慮是否造成損失,所以將該罪的單一“造成損失”修改為“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1997年刑法關于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較大損失”、“造成重大損失”,《刑法修正案(六)》在制定時,認為實踐中對“損失”如何認定難以把握,因此將該罪的“造成損失”修改為“情節嚴重”。這里“情節嚴重”所解決的,是針對部分損失難以認定的問題,而非完全沒有損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單純的“數額巨大”與“情節嚴重”的含義是有所區別的,若騙取貸款罪中,僅僅數額巨大,未造成損失即可構罪,那么該罪應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為明確具體的“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時采用了“情節嚴重”,而非“數額巨大”,就說明二者含義應有不同,這里的“情節嚴重”應指有損失,但損失難以認定,或者可能有損失的情形。本案中完全按照合同規定時間正常還款的情形,不應認定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和有其他嚴重情節。綜上所述,被告人王某萍的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萍犯騙取貸款罪,通過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萍確有使用欺騙手段,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但被告人王某萍以新貸還舊貸,涉案的貸款完全按照合同規定時間正常歸還結清的部分,并未給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DZ分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和有其他嚴重情節,故被告人王某萍的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2、行為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了真實、足額的抵押
案例⑨:HNCY汽車交易有限公司、郭某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一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23)豫1481刑初123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沒有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就該筆貸款提供了超額擔保,行為人與銀行經法院調解進入執行階段,銀行通過拍賣抵押物實現抵押權,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行為人虛構貸款用途和給銀行造成損失,行為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郭某沒有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400萬元,沒有給銀行造成損失,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問題。經查,2023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使用TR汽車公司的房產作抵押,以其配偶鐘某的名義在YC農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400萬元,后展期至2023年6月13日,抵押房產兩次評估價值分別為700萬元、750萬元,借款合同顯示借款用途為建房,貸款到期后郭某未及時償還,YC農村商業銀行訴至法院,2023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23)豫1481民初10997號民事調解書,內容為:鐘某、郭某同意償還YC農村商業銀行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YC農村商業銀行有權對YC市TR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抵押房屋的拍賣或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后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郭某虛構貸款用途和給銀行造成損失,該起指控不能成立,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相關案例:
謝某慶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23)豫1421刑初475號】
3、行為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金額、導致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損失金額未達到立案標準
案例⑩:余某職務侵占、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信用卡詐騙、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案【案號:(2023)贛11刑終439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個人雖提供虛假合同以欺騙的手段取得銀行貸款,但與其他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共同騙取銀行貸款的故意,客觀上各自分別先后向銀行辦理貸款并各自歸還了少部分貸款,其行為依法不構成其他貸款的共同犯罪,行為人個人騙取貸款金額未到達騙取貸款罪的立案標準,依法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裁判理由:經查,上訴人余某提供無真實交易的購車合同,編造購買車輛項目貸款,偽造房產證,以欺騙的手段取得銀行貸款13.5萬元;包某、陳某3提供無真實交易的購車合同,編造購買車輛項目貸款,以欺騙的手段分別取得銀行貸款15萬元和28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余某和包某、陳某3主觀上沒有共同騙取銀行貸款的故意,客觀上各自分別先后向銀行辦理購車貸款,并各自歸還了少部分貸款,其行為依法不構成共同犯罪。因此,上訴人余某不應當為包某、陳某3騙取的貸款承擔刑事責任。上訴人余某騙取銀行貸款13.5萬元,無法歸還本金112466.59元,未到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給銀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的立案標準,依法不構成騙取貸款罪,應當予以改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余某構成騙取貸款罪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定性和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余某及其辯護人有關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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