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加冠 沈利

發生交通事故時刑事案件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嗎,死者妻子已經懷孕,并據此主張侵權人承擔胎兒撫養人生活費,對此法院該如何裁決?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親屬劉某與被告吳某發生交通事故,劉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吳某負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生時,劉某妻子楊某已有孕,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不計免賠。

該案中劉某訴請吳某及保險公司承擔胎兒被撫養人生活費問題,有如下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6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該條并未規定胎兒在侵權法律關系時如交通事故中享有該項權利,審判實踐中不可以對權利范圍予以擴大解釋,故對該訴求不應支持。如果胎兒出生后為活體刑事案件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嗎,從出生之日起享有被撫養之權利,其法定代理人可向侵權人提起追訴,要求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如果胎兒流產或出生后為死體,則喪失上述權利。另一種觀點認為,民法總則對胎兒權益的范圍未作明確限制,而胎兒的生命健康權必然優先于繼承權以及接受贈與權,因此,原告的訴求應當支持,考慮到實踐中可能存在胎兒不能順利出生的意外情形,對該部分賠償法院可予以提存,既避免未來產生返還訴訟,也給胎兒的權益多一份保障。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6條的規定體現了我國對胎兒權益的保護。胎兒的受撫養權是生命健康權實現的前提要件刑事案件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嗎,該訴請賠償的本質亦是使胎兒純獲利益的行為,其本質仍然是對胎兒利益保護的體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6條并未將適用情形限定為遺產繼承和接受贈與這兩類,而是在滿足胎兒利益保護這一條件時,便可以將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而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又是同民事權利密切相關的,擁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同時一并享有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另外,筆者認為,考慮到節約訴訟成本和司法資源,同時避免胎兒出生后再次主張權利時找不到侵權人的未知風險,法院應在事故發生后,應受害人家屬的請求一并處理,并由法院對該撫養費先行提存,待胎兒出生后再行處理,若是活體,則交付于原告,若是死體,則返還給侵權人。

(作者單位: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