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何謂刑事訴訟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一直以來都是困擾司法實踐的問題。筆者就辦理過的若干案件中,選三件案例進行探討:案例一:李甲、楊乙非法行醫案:被害人李丙(時年30歲)因感覺腰部疼痛到楊乙(無醫師執業證書)開設的診所(未在衛生部門注冊,未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看病,診所醫師李甲(持有醫師執業證書)以腰肌損傷向李丙開了三副中藥,并由楊乙抓藥。李丙回家后按醫生李甲的要求服用中藥。第一天,其服用后稱全身有發麻的感覺,自認為是藥物起作用的效果(其妻證言)。次日,李丙在家中喝了李甲開的中藥后三分鐘便昏倒并口吐白沫,后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經法醫病理鑒定為:在經繼續

2、檢驗排除中毒死亡后,可以認定李丙系自身心臟病急性發作導致急性致死性心律失常/或心力衰竭而猝死,屬病理性死亡;其臨床服用中藥之藥物反應對其死亡的發生發展具有一定程度誘發作用。另:目前相關部門無法就死者是否是中藥中毒死亡作出鑒定,學界對中藥難以作出準確的認識。依據現有證據,既不能認定死者是中藥中毒死亡,也不能認定其是病理性死亡,對中藥藥物反應與死亡之間有多大程度誘發作用亦無法界定。死者系三十歲的中青年男子,生前系駕駛員,無證據反映其身體有嚴重疾病。案例二: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嫌疑人王某某冬日傍晚駕駛小型客車在公路上行駛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車行至一上坡路段時,因對面來車燈照射刺眼,嫌疑人突然發現其行車道前斜躺有一成年人

3、,距離很近,其躲避不及,只能猛打方向,從被害人身上跨騎過去,隨后停車查看發現被害人頭部出血、口喘酒氣,但自稱不敢確定是否是自己開車所致,遂駕車離開現場,后被害人死亡在現場。事后略半小時,偵察人員找到嫌疑人并扣押車輛,經痕跡鑒定,其所駕車輛底盤有與柔軟物體及紡織物掛擦的痕跡,但未檢測到被害人的身體組織成份。另:事發路段在城郊結合部,案發當晚的略一小時內,也有其他駕駛員路徑此地,也曾看見一醉漢在此處活動。現嫌疑人自愿認罪,但仍稱不能確定是自己車輛撞死了被害人。案例三:袁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被害人劉甲在街上被一男子搶奪走手機一部。20日后公安機關通過線索將使用該手機的周乙帶回單位調查,其證實該手

4、機是其從一專門從事手機回收的袁丙處購買,經查袁丙自稱該手機是7月初的一天從一專門搞搶盜的孫丁處收購,孫丁告知過自己該手機是其搶奪得來。現孫丁未到案,劉甲未看清搶奪自己的男子。公安機關現以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將袁丙抓捕羈押并移送審查起訴。上述三案,均有證據證實嫌疑人實施了涉案行為,嫌疑人也認罪,且均有明確的被害人,但證據是否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確然性標準,有不同意見。一種觀點認為,上述案例均有相當證據證實嫌疑人實施了涉案行為,嫌疑人認罪,亦無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情形,理應起訴追究嫌疑人刑事責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排除合理懷疑的確然性證明標準,上述案例證據未形成鎖鏈,未到達事實清楚、證

5、據確鑿充分的要求,不能起訴。根據案情實際,筆者認為:案例一,因受鑒定技術及科學水平的限制,實無法就死者的死因作出明確鑒定,即使依原鑒定載明:“中藥之藥物反應對其死亡的發生發展具有一定程度誘發作用”之觀點,但該一定程度到底有多大的影響,是否具備刑法所要求的因果關系亦無定論。案例二:同樣受勘驗鑒定結果所限,無法根據現有證據作出唯一結論;案例三:袁丙雖自認明知是他人搶奪贓物,但因涉嫌搶奪之人不到案,現不能確定其收購之物就直接來自他人犯罪所得。故此,上述三案均存在證據瑕疵,如依現有證據起訴,均存在“無罪風險”。但理論與實踐總是有差距的,法律真實與事實真實往往各不一致,國人對司法的理解和尊重并沒有達到理

6、想的水平。一線司法辦案人員面臨著與各方當事人的正面接觸,任何訴訟行為均可能引來當事人的質詢、上訪甚至糾纏。上述前一、二案例均是人命案件,賠償未落實,如案件終結在檢察公訴環節,勢必造成被害一方當事人的強烈反應。然而,根據現有的行業考核標準(如無罪率),讓辦案單位在面對上述介乎兩者之間的案例上,不敢放手辦案,畏首畏尾,不能充分發揮檢控職能。表面看似乎對提高辦案質量有保障作用,但從事物發展的客觀規律性看,未免太機械刻薄。因為有些指標是辦案單位所不能控制的,檢察人員不能及時參與第一偵察現場,即使參與了偵查,證據瑕疵也在所難免。而且,制度本身還暗含了對司法辦案人員的不信任。就如前面的案例一樣,檢察人員往往處于進退兩難的地步,在工作量就已相當繁重的同時,人為增加訟累。根據法律對檢察權和審判權的規定,法院承擔著化解社會矛盾、定紛止爭的最后防線作用,是司法最終解決原則的具體體現。引申至刑事訴訟領域,公訴案件的起訴證據標準和審判定罪證據標準是有區別的。在證據判斷上,法律應該允許檢察人員有一定的自由心證和司法認知的權力,進而言之,在特定案件上應該允許有無罪判決的出現(至少如人命案件,以上的考核標準應盡可放寬),讓矛盾在其應該解決的地方一-法院解決。因為法律對檢察職能和審判職能的要求是不一樣的,檢察機關沒有像法院一樣定紛止爭的最終裁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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