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怎么樣區分詐騙罪和盜竊罪

1、盜竊罪和詐騙罪從性質上來講。

根據我國《刑法》第264條的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占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產,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兇器盜竊、扒竊的行為。

根據我國《刑法》第266條的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2、盜竊罪與詐騙罪所采取的犯罪手段來講,盜竊罪表現為秘密竊取,詐騙罪表現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后主動處分自己的財產。

3、盜竊罪與詐騙罪的關鍵區別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盜竊罪是違反被害人的意志,詐騙罪是使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

二、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界限理解

1.對欺詐行為的理解。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進而取得了財產并非必然就成立詐騙罪,因為在盜竊罪中也可能存在著實施欺騙的行為。行為人是否采取欺騙手段并不是區分盜竊罪和詐騙罪的關鍵,行為人在取得財物之時或之前也使用欺詐手段,但是如果這種欺詐手段并沒有使被騙者陷入錯誤的認識而主動‘自愿’交出財物,則仍然只構成盜竊罪。原則上,詐騙罪中的欺詐行為必須具有使他人產生錯誤認識而導致其自愿主動的交付財物的作用,假使并不具有這樣的作用,則并不屬于詐騙罪中的欺詐行為。

2、對“錯誤認識”的理解。“認識錯誤”,是指由于行為人的欺詐行為,使得被害人對客觀事實的判斷產生偏差,從而與被害人的主觀認識不一致。而在這種錯誤認識的基礎上,被害人將財物按照行為人的意志加以交付處分。詐騙罪中的被害人仿佛“自愿”地交出財物,但其實這種“自愿”是違背被害人真實意思的。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是讓對方陷于錯誤認識然后交付財產。

在欺詐行為與交付財產之間,錯誤認識是必不可少的中間環節。也就是說,被害人的認識錯誤與交付財產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果缺少了錯誤認識這一環節,那么就不能構成詐騙罪,即便是構成,也只可能是詐騙罪未遂,不可能是詐騙既遂。所以,即使對方交付了財物,但并不是由于被害人的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的,不構成詐騙罪或者至多是詐騙罪未遂。例如,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欺詐行為,但是被受騙人當場識破,受騙人由于出于憐憫之情而假裝被騙交付了財物,這就只能視為詐騙罪未遂。

盜竊罪與詐騙罪在主觀上都以非法占有為目,在客觀上都侵害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所不同的只是客觀方面存在的差異,即取得財產的方法不同。盜竊罪和詐騙罪是兩種非常常見的犯罪,在一般情況下,二者的區分并不難,但在某些復雜的司法實踐中,既有詐騙因素又有盜竊成分的情況下,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界定并不是那么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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