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考中,刑法分則最重要的三章是侵犯財產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以及貪污賄賂罪。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這一章中,我們需要對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和轉化犯進行理解并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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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38條(非法拘禁罪)規(guī)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jié)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guī)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一、非法拘禁罪之結果加重犯

“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非法拘禁行為本身過失致人重傷、死亡

2.過失致人重傷、死亡,不能是故意。

例如,甲對乙進行非法拘禁,在拘禁過程中,因長時間捆綁過緊,致乙呼吸不暢窒息死亡。

3.重傷、死亡結果與非法拘禁行為間須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1)行為人在實施基本行為之后或之時,被害人自殺、自殘、自身過失等造成死亡、傷殘結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一般不宜認定為結果加重犯。但是如果拘禁行為對死亡結果有重要的原因力的情況下,可以認定為結果加重犯。

例如,丙為索債將吳某綁于地下室。吳某掙脫后,駕車離開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丙的行為不屬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2)非法拘禁行為會引起警方的解救行為,故正常的解救行為造成被害人傷亡的,屬于由拘禁行為本身導致的被害人傷亡,應將傷亡結果歸責于非法拘禁者,成立結果加重犯。當然,如果警方判斷失誤,導致其解救行為造成被害人傷亡,不能認定為結果加重犯。

二、非法拘禁罪之轉化犯

非法拘禁后“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成立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

1.暴力:縮小解釋,是指拘禁行為之外的更高的暴力。

例如,甲拘禁乙后,乙一直不停地咒罵甲,甲非常生氣,想教訓乙,狠狠地打了一兩個耳光,不小心將乙的耳朵打聾。這里的暴力就是超出拘禁行為所需的更高的暴力。

2.對致人傷殘、死亡的結果是由過失導致。如果是故意實施暴力殺害被害人的,直接定故意殺人罪,不需要轉化。

例如,甲拘禁乙后,乙一直不停地咒罵甲,甲非常生氣,直接拿刀捅向乙的胸部,乙被捅死。甲的行為屬于故意實施暴力殺害被害人,不需要轉化,直接定故意殺人罪。如果前面的非法拘禁行為達到入罪的程度,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殺人罪數(shù)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