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 申某 申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宋某,男,29歲,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鄭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鄭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男,30歲,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鄭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鄭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劉林青、劉風群,河南明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申某某宋某申某申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決書,男,27歲,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鄭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鄭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李繼東、閆學新,河南豫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以鄭金檢刑訴(2013)8X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申某、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姬婕、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宋某伙同申某、申某某在河南省滑縣一飯店內因債務問題,將被害人王某強行帶至鄭州市金水區劉莊村XX快捷酒店415房間和XX快捷酒店507房間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對其進行毆打,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長達30多個小時。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宋某、申某、申某某采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請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責任。

被告人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申某認罪態度好。

被告人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申某某認罪態度好,系從犯。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害人王某在滑縣一棋牌室內向被告人宋某借款5萬元(其中2萬元是被告人申某的)。2013年5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宋某、申某、申某某從河南省滑縣一飯店內將被害人王某強行帶至鄭州市金水區劉莊村XX快捷酒店415房間和XX快捷酒店507房間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間,被告人宋某、申某對被害人進行毆打。三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30多個小時。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某陳述,2012年10月份,其在滑縣小鋪鄉宋某的棋牌室內借宋某5萬元。2013年5月10日20時許,宋某帶著兩個人在小鋪鄉一個飯店找到其。宋說到縣城找個酒店住下來讓其打電話借錢。后宋某和宋帶來的兩個人開著其借的車去鄭州,其不同意被宋和其中一個男子毆打,后四人到鄭州北環劉莊村的XX快捷賓館住下,第二天13時許換到XX快捷賓館的507房間。期間其給妻子和妹妹打電話讓借錢,其給宋某打了一張5萬元的借條。12日凌晨5時許其和宋某發生爭執,宋朝其嘴、臉頰各打一拳,后其打電話暗示妹妹報警,半個小時后被民警解救。

2、王某辨認出申某、申某某是將其從滑縣帶至鄭州,并在鄭州市金水區劉莊村XX快捷酒店、XX快捷酒店非法拘禁其的人。

3、證人王某某(王某妹妹)、秦某(王某妻子)證實王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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