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年齡下調的意義(刑事責任年齡下調的意思是什么)
刑事責任年齡、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等問題,為中外法學學者長久關注。而縱觀中華傳統法文化,歷代法律對老少廢疾等主體,在出入罪認定及刑罰執行上都給予了特殊關照。誠如陳顧遠先生在《中國固有法系之簡要造像》一文中所言,中國古代法的“容貌”具有“仁道恕道之光芒”,這是“天理國法人情”相統一的價值追求,其中也蘊藏著妥善處理刑事責任年齡與未成年人保護問題的經驗與智慧,對當前我國涉罪未成年人的個別處遇和涉案被害人的保護有歷史借鑒意義。
2023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實施,明確將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個別下調至12歲,具體規定為:“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一調整不僅符合我國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現狀,也符合未成年人特殊的身心發育規律和特點,與《兒童權利公約》所提倡的“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不謀而合,是對我國歷代法律“慎刑”傳統的一以貫之,體現了刑法的時代性與謙抑性,也審慎地回應了民眾的現實關切。
慎刑始之于恕
“慎刑”作為傳統法律的主流思想,其根源在于中華法系的重要文化基因——“恕”。“恕,仁也。從心如聲。”《論語·雍也》記孔子所言:“能近取譬,可謂仁之方也矣。”即凡事能就近以自己作比,而推己及人,可以說就是實行仁的方法了。又,子貢曾問孔子說:“有一言而可以終身行之者乎?”孔子答曰:“其恕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恕”,即是對可以哀憫者,不必過于深責,對于已知錯誤而改過者,也可原其過錯。
情有可矜,理有可恕。在中華傳統法文化視野中,對幼弱、老耄、蠢愚等特殊主體,在犯罪責任能力方面,存以仁愛、寬恕之心,就是“慎刑”思想的踐行。一方面是出罪哀矜,這在中國古代法律制度設計之時,即已得到貫徹。據史料記載,慎刑思想萌芽于唐堯時期,《尚書·堯典》載:“眚災肆赦,怙終賊刑。”即因過失犯罪可從寬處罰,得到赦免。對有所依恃終不悔改的罪犯,處以死刑。西周已形成“三赦之法”的定制:“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禮記·曲禮(上)》載:“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與耄,雖有罪,不加刑焉。”意即對幼小力弱、癡呆蠢愚和年老之人不適用刑罰。及至漢唐,對老幼之人的慎刑理念已為法律確定,西漢平帝和東漢光武帝都曾下詔,對緣坐的婦人,及年八十以上老人,七歲以下兒童,只要“家非坐不道,詔所名捕”等重大罪犯,“它皆勿坐”。另外,《宋刑統·名例律》在“老幼疾及婦人犯罪”門亦有“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的規定,《唐律疏議·名例》對此解釋為,“悼耄之人,皆少智力。”這一思想,為此后的宋元明清所承繼,慎刑、恤刑的思想早已為統治者信奉并踐行。另一方面是入罪可原。漢唐至明清,對已滿七歲未滿十歲這一年齡段的孩童,對實屬“情狀難原”的重大、惡性犯罪,不免除其刑事責任。如《宋刑統》規定:“十歲以下犯殺人罪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亦收贖,余皆勿論。”對于未滿十歲的孩童,出于愛幼之義,設定了“上請、上裁”的程序,由皇帝根據罪犯主觀惡性、案件情節,酌情裁決。如,宋仁宗年間,九歲龐張兒將龐惜喜打死,仁宗以“童稚爭斗,無殺心”,將龐張兒“特矜之”。又,清代《定例成案合鐫》卷一《名例·年幼為盜成案》〔(清)孫綸輯〕中有一例,康熙二十六年,江蘇巡撫趙士麟審理陸耀家被行劫一案時奏稱,涉案人張才“年僅十四,童稚無知”,是被其兄張佛強迫跟隨上盜,故援例奏請減等,最終經刑部會議,張才獲“從寬免死,減等發落”。
通過文獻梳理可見,先秦至明清,七歲以下的孩童是免于刑責的,用現代刑事責任年齡的概念看待,則七歲以下為法定無刑事責任年齡。七歲至十歲,對重大惡性犯罪負責,但可“收贖、減等”,即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不論對犯罪者免刑、減刑或赦其罪,并不是認定其在法律上“無責”,而是刑法對其過錯、罪責予以“寬恕”,所以“免責”的實質,是刑法適用的寬泛,是基于情理、人心的“恕”,此所謂“慎刑”始之于恕。
慎刑行之于法
“沒有法律,便沒有自由”,沒有“法(刑)”之約束和規制,便沒有“慎刑”“緩刑”的前提與必要。從西周“德主刑輔”觀到孔子主張“先教后刑”,再到《唐律疏議》開篇言明:“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我國古代法律制度都強調“德禮”的教化作用,但并未忽視法律或刑法的懲罰、震懾力,刑法依然是社會治理的主要手段。沈家本在《歷代刑法考》中亦有“先王之世,以教為先,而刑其后焉者也”的觀點,他認為立法和司法都離不開道德教化,刑法的作用是輔助于德教,而不是“不教而誅”的工具,只有做到情法兩協,法律才能發揮它應有的社會作用。
法律在制定時,都是期于天理、國法、人情的契合,希望經由法律實現“殺人償命”的正義觀,最終達致“懲惡揚善”的社會功效。縱覽歷代法律制度,這些價值取向在實踐中都得到了回應和落實。漢惠帝時詔令規定:“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滿十歲,有罪當刑者,皆完者。”武威《王杖詔令冊》也明確對七十以上老人的寬刑、“慎刑”優待。其實,對十歲以下的孩童和七十以上的老人,仍屬于“有罪當刑”的范疇,對其罪行依然需要“依法論罪”,只是出于“仁恕”之心,在刑罰執行時不施肉刑而已。有漢一代,年滿十歲至七十歲者,要承擔完全刑事責任,這與《禮記·內則》篇“十年,出就外傅,居宿于外,學書計”所表達的社會意義相同,即年滿十歲之人,可以外出就學、獨立起居。從法律意義上考察,其對自己的行為已具備認知和控制的能力,自應對個人所犯罪行負責。唐宋至明清,十歲至七十歲的人仍然對其所犯罪行承擔完全刑事責任,因為普遍認為這一年齡段的人,不至“童稚無知”,也“智力、氣血未衰”。但在司法實踐中,又往往根據涉案人的主觀惡性而個案調整入罪年齡,這與西方的“惡意補足年齡”的內涵、旨趣相通。英美普通法對十歲以上十四歲以下的人制定了特殊規則,這些人因為年齡小,原則上無實施犯罪行為的能力。但是,因其惡意而補足年齡,即如果他們知道是惡行而實施時,則追究其刑事責任。例如,一個十一歲的人殺人后將尸體予以隱藏并謊稱自己沒有殺人,他的撒謊行為可以證明他知道殺人是惡行,這種惡意便補充了年齡的不足,因而要追究其刑事責任。
《大清律例》規定:“八十以上十歲以下,犯殺人應死者,議擬奏聞,取自上裁,盜及傷人者亦收贖。”對于十歲以下,犯殺人應死者,由皇帝視犯罪情節的惡劣程度而作出裁定。乾隆四十三年(1778年),四川的劉縻子與李子相年俱九歲,素識無嫌,均在河壩牧羊,劉糜子向李子相討取胡豆吃,李子相不給,出言詈罵,因而發生爭吵,互相推搡。劉糜子把李子相推跌倒地,被石墊傷右腰眼,旋即殞命。依律,劉糜子“殺人應死”,需奏聞恭候欽定。乾隆皇帝認為,劉縻子與所毆之李子相都是九歲,因索討胡豆不給,便行推毆,其屬理曲。若因其年幼輒行免死,豈為情法之平。此外,劉糜子年九歲即能毆斃人命,“其賦性兇悍可知,尤不宜遽為輕宥”。因此,乾隆帝諭令刑部“將該犯監禁數年,再議減等,以消其桀驁不馴之氣”。根據秋審規則,劉糜子不入情實,數年后仍可減等,故而不必亟于寬貸,而監禁數年,實為“寓馴暴懲兇之至意”。
另有一例發生在嘉慶十年(1805年),高應斗年止十二,其妻龔四姑年甫七歲,該犯用棍毆傷其妻,復輒用燒熱鍋鏟烙傷致斃,嘉慶帝認為,“該犯年止十二,已如此兇殘。成人以后,必非善類,尤不可不使知懲誡,以消其桀驁之氣”。
面對此類“賦性兇悍”的“惡少年”,若得免死,必將對社會造成不確定的危害性,不符合民眾的正義觀和道德評價;若不免死,監禁數年,也沒有突破“上裁”的原則性規定。同時,“消其桀驁之氣”又能減少不確定的社會危害因素,做到情法兩平,最終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慎刑終之以仁
“仁”有“全德之名”而“統攝諸德”,凡忠孝節義悌禮智信廉恥等各種德目,皆在“仁”的范疇內。《爾雅·釋詁上》云:“慎,誠也。”《說文解字》云:“慎,謹也。”固“慎”者,也屬于德的范疇,為仁所統攬,以仁為立根之始。又,《尚書·大禹謨》云:“慎乃有位。”歷代統治者追奉“慎德緩刑”,以慎德刑為教,以慎德刑為明治民之道,也莫不是在貫徹仁政的主張;固“慎”者,既為仁所統攬,亦必以仁為落腳之處。總而論之,慎刑立根于仁,求于仁,即所謂“終之以仁”。
儒家主張“求仁而得仁,又何怨”,當這種思想貫徹到司法實踐中,自然會形成這樣的審判理念:即以追求刑罰得中為價值目標,而盡量避免產生“刑罰不中,則民無所措手足”的局面。因此,在適用法律、實施刑罰時做到不殺無辜、不誣無罪,恤刑慎殺,自可實現折獄公平、刑罰輕重得當,民自不會手足而無措,而更無心怨,如此以德去刑,求仁而得仁的目標也就實現了。
《舊唐書·穆宗本紀》載:康憲向張蒞討還債務,張蒞拒不歸還,反而借口酒醉將康憲打得奄奄一息。康憲兒子康買德為報父仇,以木鐘擊破張蒞頭部,致其三日后殞命。康買德年屆十四,依唐律“殺人當死”,但為表彰其“能知子道”的孝心,皇帝敕令“減死罪一等”。
清雍正十年(1732年),丁乞三仔與年長其四歲的丁狗仔一處挑土,丁狗仔欺其年幼,令其挑運重筐,并用土塊擲打。丁乞三仔拾土回擲,適傷丁狗仔,旋即殞命。依《大清律例》“斗毆及故殺人條”,丁乞三仔年十四歲,并不符合減刑的上請條款,當處以“絞監候”。雍正皇帝認為,丁乞三仔因被長欺凌,情有可原,故得量從末減,將丁乞三仔從寬免死,照例減等發落,對于死者之家“仍追埋葬銀兩”。另有,犯事時年甫十二故殺年甫六歲大功服弟的孫幗舉,皇帝認為其故殺大功服弟“確由負痛情急所致”,也無圖產詐賴別情,“稍有一線可原”,所以下旨照緩。而對于救親案件,乾隆年間《秋審總例》明確規定:如系父已年老不能拒敵,或被毆傷重,勢在危急,或母被欺辱,女流力弱不能脫身,負傷喊救,其子情急救護毆傷致斃者,應入可矜。可矜減刑,是為表彰孝心、孝道,并非所有救親案件都得減緩,“至于事非危急,或死者已被其父毆傷,情似共毆者”,則規定“不得概從矜減”。
從康買德、丁乞三仔再到孫幗舉,這些案件的判決比案件本身,在法制史上更具意義。若嚴格依照律例判決,似乎與傳統的恤幼、孝道思想相矛盾,由皇帝欽定的判決,不僅在司法層面為官員對未成年人殺人犯罪進行寬大處理提供了法律適用依據,也從立法層面彰顯了愛重幼小、施行仁義的基本精神和價值追求。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出現低齡化、暴力化、多樣化的特點,不少涉罪未成年人因未達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而免于刑法處罰,不僅成為危害社會穩定的潛在因素,也傷害了受害人、受害家庭感情,沖擊著社會大眾對法律正義的評判。
從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未成年人刑事特別程序確定到2023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施行,我國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對涉案未成年人社會化回歸的努力,從未停止。但從兒童利益最大化角度出發,我國當前未成年人刑事特別程序的設計,有需完善之處。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可以說,刑事訴訟法的核心是對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而未站在未成年被害人的群體視角,去探尋未成年個體的最大利益。
未成年人是國家的未來,面對未成年人犯罪,以預防為主,以教育挽救為輔,這是我們“不忍人之心”這一文化基因和價值信念所決定的,割舍不了也不能摒棄。“惻隱之心,仁之端也。”面對未成年人犯罪,成人的世界必然深感痛心,法律的世界也終究有其底線,那就是“慎之又慎”的刑罰。在我國古代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法律制度中,能觀察到慎刑傳統的潛移默化功能,對今日進一步完善刑事責任年齡的法律制度,亦有重要的借鑒意義。在慎刑傳統之下,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發展至清代,已經不再單一地以年齡為依據,而是兼顧年齡形式與寬宥實質的特點,從加害人的客觀年齡、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年齡差距以及具體案件中的理曲欺凌等情節進行界定。故而,如何衡量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的保護、在“保護和懲治”間如何取舍,我們則需要關照歷史,重新審視傳統制度的優秀部分為今之所用,客觀全面地看待刑事責任年齡重新界定的問題,既是一種保護也是必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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