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違背他人意愿占有他人財物就構成盜竊?犯罪嫌疑人客觀上轉移當事人財產,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構成盜竊罪。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如下:

⑴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⑵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3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

⑶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30萬元至5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經典案例:2008年深圳機場“梁麗拾金案”。

案情介紹:2008年12月9日上午,深圳機場清潔工梁麗看到一個小紙箱在行李車上無人看管,以為是乘客丟棄的,就順手把小紙箱當作丟棄物清理到清潔車中,推到機場一殘疾人洗手間內放置。后經同事打開查看,發現里面是一包包黃金首飾。她獲知后并未上交,而是在下午下班時帶回了家。后查明,梁麗拿走的是某珠寶公司王某攜帶的重14公斤、內裝價值261萬元黃金首飾的紙箱。王某因機場不予辦理托運而暫時離開紙箱去其他柜臺找值班主任咨詢,回來后未見紙箱即以被盜報案。公安人員得知是梁麗拿走了紙箱后,到梁麗家中追回了紙箱并帶走了梁麗。關于本案,國內對于財產犯罪頗有研究的董玉庭與劉明祥兩位教授均認為,本案的紙箱屬于遺忘物,梁麗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關鍵取決于是否符合侵占罪的拒不交出這一要件。還有學者認為,本案中紙箱屬于他人占有下的財物,因而梁麗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只是具有減輕處罰的理由而已。

從律師的角度,我們可以從以下方向做辯護:

被害人離開紙箱的時間很短、距離很近,而且位于被害人目所能及的范圍內,按照一般觀點來看,紙箱應屬于被害人占有下的財物。也就是說,梁麗的行為構成了盜竊罪的客觀要件;但從主觀上看,她不僅沒有盜竊的故意,而且也沒有侵占遺忘物的故意,并且當時這個紙箱位于垃圾桶邊,后來是工友拾到紙箱,放在殘疾人洗手間,如有人認領就交還。從這些事實可以看出,梁麗誤以為是拋棄物是有一定根據的。本案屬于典型的事實認識錯誤,梁麗的行為應該因沒有財產犯罪的故意而宣告無罪。

無論是本案還是類似案件,我們都應當分清當事人是法律認識錯誤還是事實認識錯誤,屬于法律認識錯誤的,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屬于事實認識錯誤的,阻卻重罪的故意或者犯罪故意,成立侵占罪或者無罪。

譚志堅盜竊再審案((2023)粵刑再10號)

案情介紹:譚志堅與前妻黃某離婚后,開走了前妻黃某的小汽車,黃某發現自己的車不見了,報警求助。同年,譚志堅將車開到一處酒店,被“人贓并獲”。原審法院認定,譚志堅用自配的車鑰匙盜走小汽車,并把小汽車開往其余地點藏匿、使用。而譚志堅堅稱自己無罪,是前妻黃某同意把車借給他的,并把小區的車輛出入卡、身份證和暫住證交給他,沒想到她卻報警了。出獄后,譚志堅繼續進行申訴,該案獲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原判后,譚志堅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案件被廣東高院提審。

從律師的角度,我們可以從以下方向做辯護:

1.譚志堅用以開走涉案車輛的車鑰匙來源不明,用以證明其行為是“秘密竊取”的證據不足。而且現有證據既無法證明車鑰匙是譚志堅偷配的,也無法排除譚志堅提出的上述辯解。故原生效判決默認黃某的猜測性陳述,缺少充分證據;

2.本案因婚姻糾紛引發、當事人雙方各執一詞,因缺乏其它客觀證據支持,很難得出唯一性的結論。并且雙方當事人應有感情糾葛,在沒有證據證實譚志堅竊取或偷配車鑰匙的情況下,現有證據不能完全排除譚志堅辯解屬實的可能性;

3.譚志堅開走涉案車輛的形式具有一定的公開性。其在接到小區保安和公安人員電話詢問后始終承認開走涉案車輛,未潛逃,未關停手機,也未將車輛隱匿、改裝或變賣。因此,即使采信黃某陳述認定譚志堅是在黃某不知情的情況下開走車輛,譚志堅行為也不同于一般的盜竊犯罪“秘密竊取”的特征。

對本案應充分考慮到刑罰介入的必要性和社會效果,定罪處刑應非常審慎,再考慮到本案非法占有故意較難認定、涉案車輛已被追回、譚志堅行為實際危害不大等具體情形,譚志堅的行為不宜以犯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