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控違反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的案件。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屬于本機關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檢察院負責人批準立案。

刑事案件只要有犯罪事實發生或發現犯罪嫌疑人,符合立案條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就應當立案。對于自訴案件,應當由受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訴立案,例如侮辱、誹謗罪,受害人應自行搜集證據向人民法院起訴,只要有明確的被告、屬于自訴案件范圍并且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的,法院就應當立案。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刑事立案作為刑事訴訟開始的標志,是每一個刑事案件都必須經過的法定階段,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一種職權,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都無權立案。其作用是為了準確、及時地揭露和懲罰犯罪,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是準確評價社會治安形勢和進行正確決策的重要依據。其材料來源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的犯罪事實或者獲得的犯罪線索;單位和個人的報案或者舉報;被害人的報案或者控告;犯罪人的自首。

只有當有犯罪事實發生,并且依法需要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時,才有必要而且應當立案:

刑訴法第一百零九條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

這一條是關于偵察立案的規定。含有以下四層意思:

1、立案是特定機關的職權行為;

2、立案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管轄范圍進行;

3、立案應當根據法定條件進行;

4、有關偵查機關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且在自己管轄范圍內的,必須立案偵查,不得推諉、拖延。

刑訴法第一百一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并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

犯罪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規定。

這一條是關于報案、舉報、控告以及對報案、舉報、控告、自首應當如何處理的規定。

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用書面或者口頭提出。接受口頭報案、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后,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

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即使控告、舉報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的,也要和誣告嚴格加以區別。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愿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為,應當為他保守秘密。

這一條是關于報案、舉報、控告的形式及接受舉報的程序和要求的規定。

刑訴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

這一條是關于立案條件和程序的規定。

刑訴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

這一條是關于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立案監督的規定。

刑訴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于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這一條是關于自訴案件的起訴和受理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