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罪司法解釋最新版(包庇罪司法解釋最新規定)
裁判要旨匯總
裁判要旨四:再審時證人林某1等證明林涯、麥志豪、陳乾嚴、林作信沒有作案時間的問題,經查,案發至今已時隔十多年之久,且除了林涯之外,其余案犯均已刑滿出獄,不排除原審被告人與證人串供的可能,因此,上述證言的真實性存疑,不予采信,故被告人林日金犯包庇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裁判要旨五:崔楊確有窩藏被追逃人員牟永德的事實,但因指控牟永德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崔楊亦不構成窩藏犯罪
裁判要旨六:鑒于謝穎霞認罪、悔罪,從人道主義出發給予被害人一定的經濟補償,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謝穎霞僅實施了窩藏行為,無做假證明包庇郭軼的包庇行為,一審認定其犯包庇罪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裁判要旨四:再審時證人林某1等證明林涯、麥志豪、陳乾嚴、林作信沒有作案時間的問題,經查,案發至今已時隔十多年之久,且除了林涯之外,其余案犯均已刑滿出獄,不排除原審被告人與證人串供的可能,因此,上述證言的真實性存疑,不予采信,故被告人林日金犯包庇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判例四、林涯、陳乾嚴等故意殺人罪再審刑事判決書
案 號:(2023)瓊刑再1號
判決理由:
1999年,被告人林涯弟弟林秋(已故)與被害人林某3因口角互毆,林某3將林秋打傷,但未予賠償。2001年5月,被告人林涯、陳乾嚴、麥志豪、麥志塊、林作信及林秋等人和林某3等再次斗毆,并將林某3打傷。事后,經雙方家屬協商,由林涯一方賠償林某3醫療費2萬多元。林涯等人對此懷恨在心,伺機報復。2003年10月8日晚9時許,林涯、陳乾嚴、麥志塊在海南省樂東縣九所鎮中灶村舞廳喝茶,得知林某3當晚要去中灶村海邊蝦塘以后,遂趕回林涯家中告知林秋,并糾集麥志豪、林作信和被告人林維、林振平密謀埋伏攔路毆打林某3。之后,林涯等人分別持鋼管、木棍前往九所鎮海榆西線350km+950m處拐入中灶村海邊蝦塘的小路邊守候。晚11時許,當林某3騎摩托車途經該處時,林涯等人分別持鋼管、木棍圍打林某3,林某3往路邊的稻田里逃,林涯等人繼續追打直至死亡。隨后,林涯、林秋叫麥志塊等人回中灶村拿挖土工具回到現場附近的荒坡上挖坑,一起將林某3尸體掩埋。林秋騎林某3的摩托車離開現場后,將車丟棄。林涯、林秋等人回家后,商量如何逃避偵查,被告人林日金得知后便唆使林涯等人嚴守秘密,編造各種理由逃避偵查。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林某3系鈍器重力擊打頭部造成顱腦嚴重損傷導致腦功能喪失死亡。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依據是被告人陳乾嚴、麥志塊、林振平、麥志豪、林維、林作信的有罪供述、證人林某4、林某5、陳某2、符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方位圖及現場照片、法醫鑒定結論等。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林涯、陳乾嚴、麥志塊、林振平、麥志豪、林維、林作信報復殺人,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在共同犯罪中,林涯起糾集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日金明知林涯等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而包庇犯罪分子,其行為構成包庇罪,應予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相關規定,判決:被告人林涯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陳乾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被告人麥志塊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被告人林振平、麥志豪、林維、林作信犯故意殺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被告人林日金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林涯等八名被告人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主要上訴理由: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公安人員違法取證。
判例評析:
本院認為,原判據以定案的證據沒有達到法定的證明要求,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林涯、陳乾嚴、麥志塊、林振平、麥志豪、林維、林作信犯故意殺人罪及原審被告人林日金犯包庇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予糾正。林涯等八名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無罪的申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休庭后,根據出庭檢察員的建議,公安機關對本案進行了補充偵查,但由于案發至今已十多年之久,檢察機關提供的二十名證人名單中,有的證人已去世,有的去向不明,有的查無戶籍登記,尋找到的十一名證人均不是案件知情人,因此,偵查機關雖經努力仍沒有提取到對認定本案有價值的證據,故對出庭檢察員有關本案部分細節尚未查明,具有進一步補查的空間,建議發回重審的檢察意見,不予采納。
裁判要旨五:崔楊確有窩藏被追逃人員牟永德的事實,但因指控牟永德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崔楊亦不構成窩藏犯罪
判例五、王華、牟永德合同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 號:(2023)冀刑終68號
判決理由:
2023年11月起,被告人崔楊將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滂江街居易青年小區7-5-10住房承租并與牟永德居住,2023年,牟永德將其被公安機關通緝的消息告訴崔楊,崔楊得知該情況后并未向公安機關舉報,而是繼續為牟永德提供藏身處所及生活所需,直至2023年4月19日牟永德被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崔楊供述:其在2023年11月份,租住沈陽市大東區滂江街居易青年小區7號樓5樓10號,其和牟永德是男女朋友關系。2023年夏天,其通過王某6認識了牟永德。2023年11月份,其就和牟永德住在這里。牟永德大概在2023年被法院抓過以后,就不用手機了,牟永德平時不出門,在家呆著,吃飯都是其買回去。其知道牟永德被通緝大概是2023年左右,其當時讓牟永德去自首,牟永德說只是債務糾紛,把錢還上就沒事了。牟永德兒子結婚,其借給牟永德10萬元,這兩年其沒有想到公安局舉報,牟永德要被抓,其沒辦法要錢了。2023年認識牟永德時,牟永德給過2萬元錢。
2、被告人牟永德供述:2023年在沈陽一茶樓認識崔楊,2023年12月27日拘留出來,沒地方去就和崔楊同居,一直住在居易小區7號樓510室,其沒有經濟來源,靠崔楊打工掙錢生活,在其和崔楊同居前其給過崔楊2萬元錢,崔楊知道其被通緝。其平時不和外面聯系。
3、滄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出具到案經過:牟永德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23年9月4日辦理牟永德刑拘手續并網上追逃,2023年4月,該支隊據情報信息獲知,牟永德藏匿于沈陽市。后經過偵查,該隊于2023年4月21日在沈陽市大東區滂江街居易青年小區7號樓510室(崔楊租住)將牟永德抓獲,同時在該房間發現涉嫌窩藏的崔楊。
判例評析:
關于王華、牟永德、敖華巖及其辯護人所提不構成合同詐騙犯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河北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所提能夠證實王華等三被告人騙取張某2000萬元投資款,但認定三被告人非法占有2000萬元的事實尚不清楚,無法準確認定合同詐騙罪的數額,建議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出庭意見,張某及其代理人所提王華等三被告人構成合同詐騙罪,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張某2000萬元投資款是否被王華、牟永德、敖華巖三被告人非法占為己有。銀行轉賬記錄、新賓、撫順、本溪等地相關法院民事裁判文書、肖某、王某4、王某1等證言證實,王華等被告人轉至王某4、于某某處428萬元、200萬元,應系歸還時順選礦廠之前所欠退股款、借款和貨款;關于轉至肖某處290萬元,與本溪明山區法院民事調解書載明時順選礦廠所欠恒信公司的款項本金數額相對應;關于轉至王某5處468萬元,審計報告后附時順選礦廠部分賬目復印件記載,王某5、王某1夫婦向該廠轉款上千萬元,王華供述、王某1夫婦證言稱該廠從王某1處借款2000余萬元,牟永德供述認可王某1700余萬的債權,故現有證據尚不能排除468萬元系歸還該廠所欠王某1的借款;關于取現、消費200余萬元,王華供述用于該廠的生產經營,該廠用電記錄顯示,在此期間該廠確有經營用電,亦不能排除相關款項用于生產經營的可能;對于其他款項,公安機關未查清具體去向。故認定該2000萬元被王華、牟永德、敖華巖轉移、隱匿、非法占有的證據尚不充分,對檢察員出庭所提認定三被告人非法占有2000萬元事實尚不清楚的意見,王華、牟永德、敖華巖及其辯護人所提相關意見,予以采納。
2、關于王華、牟永德、敖華巖三被告人是否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在雙方參與投資洽談的六人中,王華、敖華巖一直供稱沒有向張某隱瞞時順選礦廠債務以及被查封的事實;牟永德最初供述與王華相同,后又供稱沒有告知張某該廠被查封的事實,最后又改變為最初供述;張某、劉某1則證稱王華等人沒有告知該廠有外債、被查封,而參與洽談的另一名證人徐某1曾先證沒有被告知以上情況,后又稱牟永德等人在洽談時告知了張某一方該廠外債的情況,然后又改變為最初證言;時順選礦廠會計焦某證稱其公司有外債但不知道被查封,對張某投資款不知情,后又證稱2011年牟永德、王華讓其將張某投資款記入了公司賬目。雙方供證不能對應,參與洽談六人中有二人的供述、證言前后反復,故認定三被告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導致張某陷入實質性錯誤認識的證據尚不充分,對王華、牟永德、敖華巖及其辯護人的該意見予以采納。
3、關于王華、牟永德是否具有履行能力。(1)在卷證據證實,2010年2月,牟永德對時順選礦廠擁有50%的股權,牟永德與許某3的另外50%股權糾紛,根據相關法院生效法律文書,許某3后已撤回對牟永德的起訴,故牟永德與張某所簽投資協議約定的轉讓35%的股權,并非不具備履行條件。(2)牟永德代表時順選廠與張某簽訂的合作協議載明,牟永德、王華以時順選礦廠的資產作為保證。采礦許可證等書證證實,時順選礦廠取得了2011—2023年五年的采礦權,該廠開采范圍內的鐵礦石有一定儲量,并于2011年向國土部門申請擴大礦區開采范圍;在時順選礦廠相關民事訴訟中,該廠資產價值經三次評估分別為1.2億、1.08億、9200萬余元,進入刑事程序后,雖經再次評估認為前三次評估不準確,但未對該廠資產價值作出結論。(3)張某證稱,2023年3月其找到了買家擬出資1.08億元收購該廠,并向公安機關提供了三方合作協議。證人王某5、王某1、被告人王華也稱,2023年初另有一家公司擬出資1.05億元收購該廠,后未成功。另,根據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執行相關證據材料,有關法院已對該廠先后查封,民事執行工作尚未結束。綜合以上證據,時順選礦廠具有一定的價值,現有證據尚不足以得出張某的相關權利無法實現的確定性結論,對出庭檢察員所提目前尚無法確定王華、牟永德在與張某簽訂協議時完全無履約能力的意見,以及王華、牟永德、敖華巖及其辯護人所提的相關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王華、牟永德、敖華巖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對出庭檢察員部分意見予以采納,對建議發還重審的意見不予支持。崔楊確有窩藏被追逃人員牟永德的事實,但因指控牟永德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崔楊亦不構成窩藏犯罪。
裁判要旨六:鑒于謝穎霞認罪、悔罪,從人道主義出發給予被害人一定的經濟補償,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謝穎霞僅實施了窩藏行為,無做假證明包庇郭軼的包庇行為,一審認定其犯包庇罪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判例六、郭軼、謝穎霞等合同詐騙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 號:(2023)青刑終70號
判決理由:
原判認定:(一)合同詐騙、窩藏、包庇的犯罪事實
2023年,被告人郭軼注冊成立西寧恒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通過其掌控的河南省洛陽百進、華萬兩包裝材料公司以擴大經營為名,月利息1.5﹪,向社會集資用于該公司經營放貸業務,由于經營不善發生虧空,集資人員發生擠兌資金。2023年7月,郭軼為了償還集資款項,策劃詐騙,并讓被告人謝穎霞辦理多個假身份證、手機卡、銀行卡,查看逃跑作案路線、租賃窩藏地點為詐騙做準備。2023年9月在其朋友賈某的介紹下,與被害人申某相識,郭軼以其公司增資為名,2023年9月9日與申某簽訂人民幣40,000,000元借款合同用于公司增資,期限為2023年9月10日至11日,日利息為3.5‰,并先行給付利息人民幣280,000元。申某按合同約定于9月10日將40,000,000元打入郭軼指定的浦發銀行西寧支行個人賬戶。而后郭軼轉入該公司股東王越軍等人賬戶驗資,造成增驗資假象,隨后轉入對公賬戶,再以辦理業務為名將40,000,000元轉回郭軼及其控制的謝某、謝穎霞、王越軍等人賬戶。其中轉入謝某賬戶32,803,200元,由謝某協助轉入王越軍賬戶20,610,000元,12,193,200元轉入鄭長青、趙紅光、黃某1、崔某、劉某、周某等人賬戶。郭軼告知崔某、周某、黃某1等人將款項退還近百余名集資客戶及償還郭軼個人借款。2023年9月10日郭軼打電話告知在洛陽市的被告人謝穎霞向銀行預約提款。2023年9月11日凌晨郭軼駕車逃至河南省洛陽市,郭軼在謝穎霞、謝某的協助下在洛陽市中國銀行、工商銀行從謝穎霞的賬戶提取現金7,196,800元,郭軼拒不供述該款去向。當日,郭軼告知謝穎霞騙取被害人申某資金的事實后,謝穎霞仍然將郭軼藏于其所租房內,并斷絕與外部聯系,更換手機號碼,逃避抓捕。案發后,追回現金3,840,000元、西寧市城北區海西路59號薩爾斯堡39樓房產四套(作價4,500,000元),捷達牌轎車一輛、別克GL8轎車一輛(作價110,000)已發還被害人申某。其余款項未追回。
判例評析:
本院認為,上訴人郭軼以增資為名詐騙他人39,720,000元,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依法懲處。郭軼的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遭受巨額經濟損失,至今仍有絕大部分款項未被追回,為逃避公安機關追贓拒不供述部分款項的去向,雖有退賠行為,但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上訴人郭軼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上訴人謝穎霞明知郭軼涉嫌詐騙犯罪仍將其藏匿,其行為確已構成窩藏罪。鑒于謝穎霞認罪、悔罪,從人道主義出發給予被害人一定的經濟補償,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謝穎霞僅實施了窩藏行為,無做假證明包庇郭軼的包庇行為,一審認定其犯包庇罪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謝穎霞及其辯護人要求對其從輕處罰及辯護人所提一審認定罪名有誤的意見成立。上訴人鄭長青與郭軼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鄭長青占有、支配款物的行為屬善意取得。鄭長青及其辯護人關于鄭長青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青海省人民檢察院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出庭意見不能成立。趙紅光并非本案被告人,公訴機關隨案移送趙紅光主動退繳的款項不宜判決處理.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