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開庭程序和階段(刑事案件開庭程序和階段程序)
去年的時候有一部電視劇叫《決勝法庭》,今天想把第一集中的幾個關于刑事案件開庭的情節跟網友聊一下:
1、這個刑事案件庭審的開始環節,我們就首先談一談關于開庭的常識,公訴人高劍剛下飛機,其同事問他是否需要調整一下,高檢說準時開庭,這是第一個不嚴謹,開庭時間不是檢察院定的,法院定了開庭日期,檢察院派人準時出庭,是檢察官的職責,當然檢察院內部可以臨時調整安排哪個檢察官出庭,但不會因為檢察官個人原因變更開庭時間。
2、關于公訴人的舉證和證據出示,這兩個嚴格來講是有區別的,舉證是將公訴人認為有關證明被告人犯罪和量刑的有罪證據、無罪證據、罪重、罪輕證據進行列舉并作為案卷材料提交的行為,通常以起訴書所列證據為準;而出示證據是在舉證的基礎上、在開庭時公開向法庭、辯護人、被告人、旁聽人員展示的證據,可以說出示的證據的范圍一般均不會超過舉證的證據范圍。比如一個案件中,公訴人舉證的證據可能有100份,但最終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能只有60份,這就是兩者的區別。所以,這一集中辯護人說公訴人應當將起訴書所列全部證據進行出示,也是不對的,但高檢說“舉證暫時到此”也是不準確的,應當是“證據出示暫時到此”,同時出示哪些證據一般也不是公訴人自主選擇的,而是在開庭前與法官、辯護人經過庭前會議確定的。《人民檢察院公訴人出庭舉證質證工作指引》中有類似明確規定 “公訴人可以在庭前會議中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總體來講呢,這一開頭的公訴人、法官和辯護人對出示證據和舉證的用語都是存在不準確的情況。另外公訴人要求對DNA進一步對比并延期審理,這就有點證據突襲的意思了,原則上法律是不允許的。
3、關于舉證順序的問題,在第一集這個單一事件的案件中,通常是公訴人先舉證并出示全部證據,然后再由被告人、辯護人舉證和出示證據,現實中并不會出現劇中所體現的控方證人出庭后就由辯方證人出庭這樣的交叉舉證和出示證據。
4、關于疑罪從無和刑疑惟輕的問題,可以說我們的高檢向我們社會大眾拋了一個看似高深的刑法理論問題,這一點就已經有誤導觀眾的嫌疑了,高檢說的是一個人能確定是犯罪,只是到底是重罪還是輕罪不能確定,那么就應當認定輕罪,我想作為普通人也能明白這與我們的疑罪從無是沒有關系的。可以說辯護人和高檢的說法都是不對的,既不是疑罪從無,也不是認定輕罪,因為認定輕罪也是需要偵查、審查然后提起公訴的,而不是簡單的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就根據所謂刑疑惟輕的原則認定輕罪,關鍵是我們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暫時沒有明確這一刑疑惟輕的原則,更不是疑罪從無的上位原則。
5、接下來我們說另一個點,就是辯護人申請證人出庭的情況,這在我們國家的現實中多少是有些困難的,就如高檢所說的證人的前后證詞不一致希望不是辯護律師教唆的,這也是現實中的刑事辯護律師面對的非常嚴峻的問題,搞不好要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6、我們再說最后一個點,關于馬悅悅殺人案委托律師這個事情上,與鄧大律師辦理委托手續的并不是嫌疑人的近親屬,這與我們現行法律規定是不相符的,根據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請,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聘請。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其近親屬可以為其聘請律師;如無近親屬的,其他親屬或者朋友也可以代為聘請律師,但都必須經過本人同意。而這個馬悅悅是有老公的,所以基本上應當是其老公為其聘請律師。現實中,聘請的律師如果要去看守所第一次會見嫌疑人,還要提供委托人和嫌疑人的關系證明,否則一般是無法會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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