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什么意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什么意思新民法典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第一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第十八條第一款:“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第二款:“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中第一款是拆分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而來,第二款是繼承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而來,只是將其中“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修改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 本條兩款規定均是對民法通則規定的承繼和發展,不是創新性規定。
民法典立法過程中,對于是否保留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存在重大爭議,梁慧星認為應繼續保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擬制制度。主要理由是,根據我國勞動法,十六周歲以上的自然人享有勞動權,這類人一旦就業,即取得獨立生活地位。王利民則主張,應徹底廢止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擬制制度。基本理由為,以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與一個人的智力狀況并無必然聯系,這種規定在實踐中很難掌握,它尤其不利于保護交易第三人的利益。
民法典最終保留了民事行為能力的擬制制度。
一、本條第一款規范的目的與含義
本條第一款是對民法典第十七條規定“成年”概念的說明性規定,也是關于成年之法律效果的一般性規定。
本條的立法目的其實是為了對未成年人及具有意思能力缺陷的成年人提供必要保護,但是直接規定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實對上述立法目的有所掩蓋,使大多數人不能輕易看到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本旨。當然,在民法通則制定之時,公權利偏重,需要以法律形式明確強調民事主體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即人們可以獨立自主地從事民事法律行為,并且這一權利受到法律保護,不受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干預和侵犯,確定民法權威具有積極意義。民法典堅持了這一傳統,而且保護民事權利、強化民法權威仍是當前的一個重要法治任務。
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有效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不會因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歸于無效。民事行為能力本質上是一種意思能力,即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主要包括理解、辨識法律行為的性質、內容、后果及其相關交易風險的認識力、理解力、分辨力。
民事行為能力之有無,取決于自然人的年齡、智力或精神狀態。成年人原則上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才可以享有完全或部分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類型化有兩級制與三級制之分。所謂二級制即區分為“有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所謂三級制則分為“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
我國民法典采納了三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在民法典制定期間,有學者認為,應當廢除三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改為二級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規定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基本理由是,我國現行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過分強調市場交易的安全和財產管理,而無視對于有精神、智力障礙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自己意思的尊重,與新世紀以來民法發展潮流不一致。但是民法典立法沒有采納這一意見。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目的與含義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是一種特殊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擬制成年”制度,即符合一定條件的未成年人被視為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設立此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緩和未成年人一律不享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極端規定,使那些實質上具有意思能力、完全能夠獨立實施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享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因此,它被稱為未成年人緩沖制度。
未成年人緩沖制度為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民事法律年采納。主要有以下幾種立法模式:(1)成年宣告制度,即規定年滿一定歲數的未成年人,得以監護法院的決定,宣告為成年。如德國民法典原第三條規定。(2)結婚享有行為能力制,即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十三條第三項有明確規定。(3)結婚成年制。即未成年人結婚后,視為因此而達成年。如日本民法典有明確規定。(4)解除親權制。主要是法國民法典所設,即使未成年人未婚,但在年齡達到十六周歲時,應父母或其中一人請求,如有正當理由,法官在聽取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見后,宣布解除親權。(5)營業成年制。即被許可獨立從事營業的未成年人,在其營業范圍內與成年人具有同樣的民事行為能力。
我國民法典沒有采納上述立法形式。
本款規定“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構成要件包含兩部分內容,即年齡要素和生活能力要素。
年齡要素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離成年只有兩年,近乎成年。且考慮到《勞動法》第十五條規定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已可以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成為合法的勞動者。
生活能力要素即“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也就是說未成年人必須具備以自己的勞動獲得獨立生活的能力,未成年人實質上已經具備獨立生活能力。這里要注意的是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有勞動收入;二是該勞動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勞動收入不能等同于“財產”或者“收入”。此條規定的著眼點并不是經濟狀況或財產狀況,而在于其因勞動而獲得獨立的社會地位。主要生活來源是對勞動收入的限制,即勞動收入能夠達到成為其主要生活來源的程度。
在實踐中該如何確定“主要生活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條規定,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并能夠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其它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并不是所有民事活動均可無條件實施或無條件的限制。
(1)對一些重大、復雜行為,有些部門法律規定了較于一般行為能力需要行為人更高的判斷能力。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法官法》《檢察官法》均規定擔任法官、檢察官“年滿二十三周歲”的必要條件。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對一些簡單的行為,相較于一般行為能力,此規定降低了行為人的判斷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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