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轉貸罪最新司法解釋(高利轉貸罪最新司法解釋判刑)
【案件背景】
高利轉貸是指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提高利息轉貸給他人,而騙取貸款是指行為人實施欺騙是指使用虛構事實、提供虛假材料、虛構貸款用途等欺騙手段從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行為。隨著經濟發展,此類金融犯罪更是屢見不鮮,而此類罪名的辨別也尚有模糊的地方未解決,下面讓我們以案釋法,深入了解這一罪名。
【案件提要】
2006年6月至2009年9月,甲因A公司缺少資金,遂與乙商定以辦理虛假按揭貸款的方式,騙取銀行貸款。后甲、乙收集袁某1、顧某、何某1、湯某、黃某2、袁某3、張某、鄭某1、楊某1等人身份信息資料,指使公司員工偽造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虛假貸款資料,并以上述偽造的資料向B銀行諸暨支行辦理按揭貸款,共騙取B銀行諸暨支行貸款3496萬元。戊明知甲、乙為騙取貸款而偽造貸款資料,仍按照甲要求偽造銀行匯款憑證及發票等財務資料,協助辦理按揭手續,并虛構購房者身份開設銀行賬戶,負責每月歸還銀行按揭。后因甲及其公司資金鏈斷裂,造成銀行損失976萬余元無法歸還。丙為甲、乙偽造銷售合同,仍按照乙要求幫助填寫張某、袁某1、顧某、黃某2、何某1、湯某等人貸款申請表,并偽造湯某、何某1、顧某、黃某2等人貸款資料中的部分或全部簽名,將偽造的上述資料提供給B銀行諸暨支行辦理按揭貸款,參與騙取B銀行諸暨支行貸款2451萬元,造成銀行損失759萬余元。
2011年8月,被告人丁為籌集資金轉借他人獲取利息,要求岳母王某1向C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諸暨支行申請個人助業貸款100萬元。同年10月14日,C銀行諸暨支行將貸款發放至王某1賬戶。當日,丁要求王某1將上述貸款轉出,以月息2.5分轉借給魏某。2011年11月至2023年9月,丁通過轉借貸款獲利55.17萬元。
【法院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裁定如下:
一、被告單位A公司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千萬元;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二、被告人甲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三、被告人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四萬元。
四、被告人戊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五、被告人丁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高利轉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三萬元。
六、被告人丙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七、贓款繼續予以追繳并發還被害人。由諸暨市公安局查封的產權證號為F0××01、F0××02、F0××03、F0××04、F0××05、F0××15的六處房產由查封機關依法處理。
【法律依據】
(僅節選與本章罪名相關或影響本罪量刑相關法條)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條 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修改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一條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二十條 對借款人的限制:
(六)不得套取貸款用于借貸牟取非法收入。
(八)不得采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
【立案追訴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二十六條[高利轉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
第二十七條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四)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案例分析】
一、本案中,甲、乙指使公司員工偽造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虛假貸款資料,并以上述偽造的資料向B銀行諸暨支行辦理按揭貸款,共騙取B銀行諸暨支行貸款3496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甲、乙構成騙取貸款罪,且涉案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情節嚴重。
二、本案中,戊明知甲、乙為騙取貸款而偽造貸款資料,仍按照甲要求偽造銀行匯款憑證及發票等財務資料,協助辦理按揭手續,并虛構購房者身份開設銀行賬戶;丙為甲、乙偽造銷售合同,將偽造的上述資料提供給B銀行諸暨支行辦理按揭貸款,參與騙取B銀行諸暨支行貸款。同樣構成騙取貸款罪,但屬于從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本案中,丁為籌集資金轉借他人獲取利息,要求王某1向C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諸暨支行申請個人助業貸款100萬元,以月息2.5分轉借給魏某。2011年11月至2023年9月,丁通過轉借貸款獲利55.17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構成高利轉貸罪。
北京京師律師事務所姚志斗律師認為
雖然此類金融犯罪屢見不鮮,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有一些模糊的地方有待解決,例如“轉貸牟利為目的”的主觀上的認定、“信貸資金”的概念與范圍,以及對于認定高利貸罪的影響、對于“高利轉貸”中“高利”的認定、高利轉貸尚未實際獲利行為該如何定性,還有在騙取貸款罪中,如果銀行工作人員明知行為人申請貸款時所提供的資料為虛假,仍發放貸款,這種情況下,騙取貸款罪又是否成立呢?
但是我們縱觀這一罪名的變革,不難看出,該罪名已經從行為犯轉化為了結果犯,即此罪名的成立,要求必須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帶來重大損失,這就表明了在立法上,國家更關注的是銀行或金融機構因為遭受騙取貸款行為而造成的財產被侵害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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