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據(jù)我國民法體系和傳統(tǒng),通常只有守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但在司法實踐中,因為陷入合同僵局而導致違約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例屢見不鮮。2023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發(fā)布,其中關于“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的規(guī)定如一聲驚雷,震動了法律界,進而在全國范圍內掀起了討論熱潮。本文梳理總結了針對該條文法律適用的代表性觀點,供法律界人士共同學習評議。

一、《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規(guī)則條文回顧

48.【違約方起訴解除】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

(2)違約方繼續(xù)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

(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時,一方依據(jù)合同中有關違約金、約定損害賠償?shù)挠嬎惴椒ā⒍ń鹭熑蔚冗`約責任條款的約定,請求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雙務合同解除時人民法院的釋明問題,參照本紀要第36條的相關規(guī)定處理。

50.【違約金過高標準及舉證責任】認定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一般應當以《合同法》第113條規(guī)定的損失為基礎進行判斷,這里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雙務合同,作為對價的價款或者報酬給付之債,并非借款合同項下的還款義務,不能以受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而應當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綜合確定。主張違約金過高的違約方應當對違約金是否過高承擔舉證責任。

二、關于“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規(guī)則的條文分析

整體上看,關于“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規(guī)則的法律適用,法律界一直存在兩種聲音,雖未形成通說,但在爭論辯駁中涌現(xiàn)了一批精彩學說,為該項規(guī)定的施行提供了重要借鑒和參考。

(一)主張保留但應嚴格適用

法律界主張保留違約方解除合同規(guī)則的理由主要為:

一是該規(guī)則直面現(xiàn)實生活中的合同僵局問題,是創(chuàng)新性的制度設計,體現(xiàn)了我國法律與時俱進的姿態(tài);二是該規(guī)則具有司法先行的特點,已經得到很多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裁判案例的支持,有著很好的實踐基礎;三是該規(guī)則符合同法強調的效率價值,如果陷入合同僵局,則對于當事人和社會都有害無益。

與此同時也應注意,違約方解除權不同于普通的解除權,應當適用更為嚴格的條件。

在程序上,只能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在構成要件上,分為五個方面:第一,一方已經構成違約,但并非惡意;第二,合同已經陷入履行不能或艱難的境地,或如果繼續(xù)履行在經濟上對違約方明顯不合理;第三,守約方享有約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權;第四,守約方不行使解除權;第五,守約方不解除合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對違約方明顯不公平。[1]

(二)主張刪除并設計重大事由合同解除規(guī)則

法律界主張保留違約方解除合同規(guī)則的理由主要為:

一是該規(guī)則要直面的合同僵局問題并不一定真實存在,有可能是當事人逃避履行合同義務的借口;二是該規(guī)則與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不符;三是該規(guī)則容易引發(fā)道德風險;四是現(xiàn)行法已有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原則等,也可解決合同僵局問題;五是條文本身也存在很多不足,如合同解除,究竟是基于原告的民事權利還是基于法官的司法權力?

因此,有學者建議借鑒《德國民法典》第314條(德國法“重大事由解除規(guī)則”),設計我國民法中的基于重大事由的合同解除規(guī)則,替代“違約方解除權”的新規(guī)則。[2]

三、關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規(guī)則的條文分析

隨著新冠疫情的爆發(fā)和蔓延,其對行業(yè)經濟造成的強烈沖擊也逐漸顯現(xiàn),由于資金鏈斷裂,違約方要求解除合同而訴諸法院的案例層出不窮。如何保障當事人利益、尋求公平公正的判決,成為司法界一道新的難題。關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規(guī)則的法律適用問題,法律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一)直接適用

對于承租人因疫情影響導致經濟損失,繼續(xù)履行租賃合同成本過高,請求提前終止租賃合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依照2023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8條的規(guī)定,在判定承租人支付適當違約金后,依法終止租賃合同。[3]

(二)不予適用

疫情勢必造成租賃市場冷清,出租人在租賃市場冷清時,不同意解除合同一般不違反誠信原則,因此不符合“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條件,所以承租人援引違約方起訴解除的規(guī)定要求解除時,一般不予支持。[4]

(三)優(yōu)先適用

疫情構成情勢變更時,情勢變更制度與違約方起訴解除制度并存,情勢變更制度下的當事人沒有可歸責性,違約方起訴解除制度作為特別制度,應該優(yōu)先適用。[5]

四、司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公布的“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以下簡稱馮玉梅案)”,是有關“違約方解除合同”的開創(chuàng)性案例,此后,該案的判決結果得到全國各級法院的援引和遵循,對后來司法實踐產生了重要影響。

馮玉梅案的基本情況是:位于南京市中山路18號以南的時代廣場是新宇公司于1996年開始開發(fā)建設的商業(yè)用房,該建筑物為地下一層、地上六層。其中地上第一、二、三層的部分區(qū)域對外作為商品房銷售,其余部分為新宇公司自有。1998年10月19日時代廣場尚在建設中時,新宇公司與馮玉梅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新宇公司向馮玉梅出售時代廣場第二層編號為28050的分割式商鋪,建筑面積22.50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16 363.73元,總房款368 184元;1998年10月22日前交付房屋;交房后三個月內雙方共同去辦理房屋權屬過戶手續(xù)。該合同于1998年10月26日經南京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登記。合同簽訂后,馮玉梅按約支付了全部房款。1998年11月3日新宇公司將房屋交付馮玉梅使用,但一直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xù),新宇公司于1998年將時代廣場內的自有部分租賃給江蘇嘉和百貨有限公司經營。1999年6月江蘇嘉和百貨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被哄搶而倒閉。1999年12月時代廣場購物中心在原址開業(yè),2002年1月再次停業(yè),大部分購房人所購房屋亦無法正常經營。在此期間,部分購房人及債權人集體上訪,要求退房及償還債務,新宇公司的出資股東亦發(fā)生了二次變更。新宇公司陸續(xù)與大部分購房人解除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辦理了退房手續(xù),尚余包括馮玉梅在內的少部分購房人未辦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手續(xù)。整個時代廣場處于閑置狀態(tài)。之后,新宇公司為盤活資產、重新開業(yè),擬對時代廣場的經營格局進行調整,將包括馮玉梅所購商鋪在內的全部經營面積重新規(guī)劃布局,并準備進行施工。2003年3月17日及6月30日,新宇公司兩次致函馮玉梅,通知其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2003年3月27日,新宇公司拆除了馮玉梅所購商鋪的玻璃隔墻及部分管線設施。2003年6月30日,新宇公司再次向馮玉梅致函,馮玉梅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馮玉梅與另一戶購買商鋪的邵姓業(yè)主堅持不退商鋪,新宇公司不能繼續(xù)施工,6萬平方米建筑閑置,同時馮、邵兩家業(yè)主也不能在他們約70平方米的商鋪內經營。新宇公司為此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上述情形構成情勢變更可解除本案合同。

本案的裁判要旨為:第一,當違約情況發(fā)生時,繼續(xù)履行是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首選方式。法律之所以這樣規(guī)定,是由于繼續(xù)履行比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或者支付違約金,更有利于實現(xiàn)合同目的。但是,當繼續(xù)履行也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時,就不應再將其作為判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方式。第二,有違約行為的一方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沒有違約行為的另一方當事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當違約方繼續(xù)履行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備繼續(xù)履行的條件時,為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可以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但必須由違約方向對方承擔賠償責任,以保證對方當事人的現(xiàn)實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減少。

尤其是裁判要旨第二條中的表述,為無數(shù)后來案例引為說理依據(jù),馮玉梅案的影響由此可見一斑。[6]

五、小結

總之,雖然違約方解除合同規(guī)則未寫入《民法典》,但2023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規(guī)定、學界各類學說和大量鮮活類案為其存在之正當性及其未來的演化升級,提供了經驗上的基礎和可能。筆者認為,“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規(guī)則是民法上的一次大膽嘗試和創(chuàng)新,應肯定其積極意義,當合同已不具備繼續(xù)履行的條件時,在平衡交易雙方利益和實現(xiàn)經濟效率的基礎上,應當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