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合伙企業法第四十八條與第五十條是否有沖突)
一
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什么時候什么情況下可以要求退伙?
關于這個問題,根據我的工作經驗觀察。大部分人并不是特別清楚。
對于這個問題,有兩種常見的比較簡單或者說單純的理解。
一種觀點認為,任何情況下都不能隨意退伙,退伙必須得到全體合伙人,至少是全體普通合伙人的同意才行。
另一種觀點認為。退伙是合伙人的權利,合伙人隨時隨地都可以要求退伙,但是可以要求退伙的人承擔一定的違約責任。
這兩種觀點都是不正確的。
事實上,合伙企業的合伙人退伙,法律規定的情形有好幾個類型。法律分別對這些不同類型的退伙,做了不同的規定。這里大致歸納一下合伙企業的合伙人退伙的幾種類型。
第1種類型:強制退伙,或者叫“除名”。
《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
(三)執行合伙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四)發生合伙協議約定的事由。
對合伙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除名”這樣的退伙,是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決議做出的法律行為,不需要得到退伙人的同意。
第2種類型:當然退伙,或者叫做“自然退伙”
《合伙企業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伙:
(一)作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三)作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四)法律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合伙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企業。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該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實際發生之日為退伙生效日。
當然退伙,都不是因為合伙人的主觀意愿想要退伙而引起的。
第3種類型: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時,合伙人的自愿退伙
《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事由出現;
(二)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發生合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4種類型:合伙協議沒有約定合伙期限時,合伙人的自愿退伙
《合伙企業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合伙協議未約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除了“當然退伙”這種不是根據合伙人意志發生的“退伙”以外,其余3類退伙的情形中,都有“合伙協議約定的事由”的規定,這說明在立法上給了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在退伙這個事情上很大的自主權。相對于公司法,這也是合伙企業法的特點之一。
看起來這些規定已經非常詳細了,但實際上其中的有些表述,在實際的理解和運用中還是需要費一些腦筋的。比如說,怎么認定“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怎么認定“發生合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伙的事由”?這些內容都需要結合具體的事實情況才能作出判斷。
今天來稍微聊一下第3種類型中的一種情形,怎么認定“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
二
《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來理解: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其他合伙人有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的行為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這里的“其他合伙人”,《合伙企業法》并沒有區分普通合伙人還是有限合伙人,也沒有區分是執行事務合伙人還是非執行事務合伙人。
其他合伙人違反的義務,是“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合伙人會議決議中規定的義務,是否包括在內呢?從文義上看是不包括的。
那么,什么是“嚴重違反”呢?
《合伙企業法》沒有對此作出進一步細化的定義。
但是,可以適用《民法典》中“合同編”的規定。一般理解,《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所規定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5種情形中,第(二)(三)(四)種情形屬于“嚴重違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三
案例:
原告沈某,是A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將A合伙企業的另外2名合伙人告上法院,A合伙企業列為第三人。
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合伙關系,原告從第三人A合伙企業退伙;2.兩被告配合原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原告向法院陳述:原告與兩被告原為案外人某某公司股東,其中原告持有3%股份,林某持有90%股份,吳某持有7%股份。某某公司實際由林某和吳某經營。林某稱因某某公司發展需要另成立合伙企業,于是2023年3月24日,三人成立A合伙企業即第三人,注冊資本為245萬元。合伙人分別是有限合伙人沈某、吳某和普通合伙人林某。林某執行合伙事務。自第三人成立后,原告既未參與也不知曉企業的經營情況,也未分配過任何利潤,完全被排除在外。2023年8月,原告起訴第三人要求提供合伙企業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供原告查閱。開庭時,被告林某陳述第三人自成立以來并未實際經營,沒有辦公場所,沒有建立財務賬冊,企業年度均是零報稅,未簽訂過任何合同。2023年10月10日,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知情權的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原告申請強制執行,因第三人下落不明,也無法聯系到被告林某,故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根據被告林某陳述,第三人成立至今從未經營過,也未建立賬簿,這與合伙目的背道而馳,原告不知曉企業經營情況,即使通過起訴也無法查閱賬簿。自2023年起,被告林某又利用同時設立的案外人某某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對外大肆融資,錢款不知去向導致多個訴訟,對原告造成嚴重困擾。原告從不知曉增資及合伙人事項,難以繼續參加合伙。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無法實現,故作如上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其他合伙人違反合伙企業的約定,合伙人可以選擇退伙。本案中,林某作為執行合伙事務人,按照《有限合伙協議》約定,本負有定期向其他合伙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有限合伙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的義務,其非但不履行該義務,也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決。雙方合伙時約定“保護全體合伙人的合伙權益,使有限合伙企業獲得最佳經濟效益”無法實現,故原告請求解除合伙關系符合合同與法律規定。且第三人自成立以來資產狀況信息(含納稅總額)均為零。2023年后未再公示年度報告,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應認定自成立來并無實際經營,故原告請求退伙不影響他人利益。被告吳某認為應當先清算再退伙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這個案子還進行了二審,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駁回上訴。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四)其他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林某作為執行合伙事務人,未積極履行定期向其他有限合伙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有限合伙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的義務,導致雙方合伙時約定的“保護全體合伙人的合伙權益,使有限合伙企業獲得最佳經濟效益”協議內容無法實現。至于吳某認為沈某未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前往查看賬簿,即沈某是由于自身原因未完成查閱,但是吳某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事實,本院對此不予采信,故沈某請求退伙符合《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應當與該退伙人按照退伙時的合伙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伙人的財產份額。然而A合伙企業自成立以來資產狀況信息(含納稅總額)均為零,2023年后未再公示年度報告,且A合伙企業亦在另案訴訟中自認其自成立以來并未經營,沒有辦公場所,沒有建立財務賬冊,企業年度均是零報稅,故可以認定A合伙企業自成立來并無實際經營,而各合伙人約定認繳出資期限并未到期,可見A合伙企業及林某、吳某目前并無需要退還沈某的合伙財產,事實上沈某也未作主張。因此,一審法院準許沈某從A合伙企業退伙,并判令林某、吳某配合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并無不當。綜上所述,吳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從這個案例可以看出。由于執行事務合伙人嚴重不履行職責致使合伙企業合伙協議約定的企業目的無法實現。人民法院對此也會解讀成“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進而支持合伙人要求退伙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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