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編 侵權責任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是在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修改增補而成的。實質修改的內容還是較多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本編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民事關系。

《民法典》對于第七編的調整范圍,以概括式的方式進行了立法,將所有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民事關系均包含在內。

所有的民事權益,也就是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五章規定的民事權利,即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繼承權和股權及其他投資性權利的“權益”。

“權益”,包括了“權利”和“利益”兩重含義。這也就意味著有些并非權利的民事利益也是受到侵權責任編的保護的。

依法理,債權亦是民事權益,但是,在處理侵犯債權糾紛時,首先適用債權債務的法律規則進行處理,如果能夠適用債權債務的法律規則順利處理,那就沒有必要適用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則。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3)滬一中民六(商)再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的案件,就是一起法院適用侵權責任規則處理的侵害債權的案件。該案件當事人不服終審判決,后向檢察機關申訴。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滬檢民抗(2023)53號民事抗訴書,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提審該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該案再審民事判決書中寫道:

本院再審認為,2004年5月19日,普鑫公司就其訴甲公司等委托合同糾紛一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查封或凍結甲公司財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訴訟保全裁定后,中銀國際有義務協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中銀國際在未經系爭股票賬戶資產權利人甲公司委托的情況下,違規多次反復撤銷指定交易以及辦理指定交易,拒不協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在此期間,中銀國際上海廣元西路證券營業部因其訴甲公司等委托合同糾紛一案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并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其申請準許財產保全后,立即將絕大部分系爭股票違規指定交易至便于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中銀國際上海歐陽路營業部,致使系爭股票被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后又被蘭州鐵路公安局輪候查封。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于2009年5月向本院出具的函中亦認為中銀國際的行為構成拒不協助法院執行的行為。中銀國際拒不協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行為,導致普鑫公司與甲公司等委托合同糾紛一案的生效民事調解書無法執行,普鑫公司的債權未獲全額清償,財產權益受到損害。中銀國際拒不協助法院執行的行為與普鑫公司債權無法全部實現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中銀國際應對普鑫公司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條包括: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從本質上來說,仍然是過錯責任原則,只不過“過錯”這個要素是根據法律規定推定所得的。

過錯責任是侵權責任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歸責原則。

在過錯責任的表述上,本條第一款較之原《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有所補充。原《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的表述是“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民法典》本條增加了“造成損害的”,這與長期以來已經成為學術和實務共識相一致,即侵權過錯責任四要素:過錯、侵害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

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規定的“過錯推定責任”的侵權行為有如下條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 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因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是無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的前提也是有“法律規定”。無過錯責任的具體法律規定,在表述上不會出行為人證明沒有過錯即可免責的規定。無過錯責任在本編中較多,不再合并羅列。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本條規定的是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情況下的責任方式。“危及”的意思是損害尚未實際發生但有發生的現實威脅。

運用訴訟手段實現本條目的,可以采用民事訴訟法中的“行為保全”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行為保全”規定: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本條是關于共同侵權行為及其責任的規定。

共同侵權責任,構成要件:(1)行為人為二人以上;(2)行為人之間存在關聯共同,或者是主觀的關聯共同即意思聯絡,或者是客觀的關聯共同;(3)造成了被侵權人的損害,且該損害不可分割;(4)每一個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都存在因果關系。

“連帶責任”,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共同侵權的認定,在訴訟實務中是一個難點。針對不同的案件事實、不同的領域和行業、不同的行為,共同侵權的認定是需要結合案件的事實、所涉及的法益、判決的效果等方面全面平衡地進行理解。因此,在共同侵權的具體理解方面,更加要重視人民法院和仲裁機關的實踐經驗總結。

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一系列指導案例中,有多起案例都涉及共同侵權的認定,都有很好的實務參考價值,例如“指導案例83號:威海嘉易烤生活家電有限公司訴永康市金仕德工貿有限公司、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就對該案件中天貓公司沒有及時將投訴信息傳遞到被投訴人處而造成的損失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在“指導案例130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訴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中,人民法院對于已經委托專門環境治理業務公司的生產企業本身是否對于違法排污構成共同侵權也做出了精彩的論述,摘錄如下:

第一,我國實行排污許可制,該制度是國家對排污者進行有效管理的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企業即是排污單位,負有依法排污的義務,否則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藏金閣公司持有排污許可證,必須確保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和要求排放。藏金閣公司以委托運行協議的形式將廢水處理交由專門從事環境治理業務(含工業廢水運營)的首旭公司作業,該行為并不為法律所禁止。但是,無論是自行排放還是委托他人排放,藏金閣公司都必須確保其廢水處理站正常運行,并確保排放物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這是取得排污許可證企業的法定責任,該責任不能通過民事約定來解除。申言之,藏金閣公司作為排污主體,具有監督首旭公司合法排污的法定責任,依照《委托運行協議》其也具有監督首旭公司日常排污情況的義務,本案違法排污行為持續了1年8個月的時間,藏金閣公司顯然未盡監管義務。

第二,無論是作為排污設備產權人和排污主體的法定責任,還是按照雙方協議約定,藏金閣公司均應確保廢水處理設施設備正常、完好。2023年8月藏金閣公司將廢酸池改造為1號廢水調節池并將地下管網改為高空管網作業時,未按照正常處理方式對池中的120mm口徑暗管進行封閉,藏金閣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不封閉暗管的合理合法性,而首旭公司正是通過該暗管實施違法排放,也就是說,藏金閣公司明知為首旭公司提供的廢水處理設備留有可以實施違法排放的管網,據此可以認定其具有違法故意,且客觀上為違法排放行為的完成提供了條件。

第三,待處理的廢水是由藏金閣公司提供給首旭公司的,那么藏金閣公司知道需處理的廢水數量,同時藏金閣公司作為排污主體,負責向環保部門繳納排污費,其也知道合法排放的廢水數量,加之作為物業管理部門,其對于園區企業產生的實際用水量亦是清楚的,而這幾個數據結合起來,即可確知違法排放行為的存在,因此可以認定藏金閣公司知道首旭公司在實施違法排污行為,但其卻放任首旭公司違法排放廢水,同時還繼續將廢水交由首旭公司處理,可以視為其與首旭公司形成了默契,具有共同侵權的故意,并共同造成了污染后果。

第四,環境侵權案件具有侵害方式的復合性、侵害過程的復雜性、侵害后果的隱蔽性和長期性,其證明難度尤其是對于排污企業違法排污主觀故意的證明難度較高,且本案又涉及到對環境公益的侵害,故應充分考慮到此類案件的特殊性,通過準確把握舉證證明責任和歸責原則來避免責任逃避和公益受損。綜上,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藏金閣公司與首旭公司構成環境污染共同侵權的證據已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民事證明標準,應當認定藏金閣公司和首旭公司對于違法排污存在主觀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觀上的共同行為,二被告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