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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司法解釋(四)律師逐條解讀

第一條 保險標的已交付受讓人,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承擔保險標的毀損滅失風險的受讓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主張行使被保險人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保險標的的轉讓意味著所有權的轉讓,需要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的,以辦理變更登記時為準。保險合同權益的轉讓以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批單為準。

保險標的已轉讓,所有權未變更,這種情況常見于車輛買賣中,包括貸款購買的新車,二手車轉讓,大部分的糾紛產生于二手車轉讓。受讓人因未辦理權屬變更,也未辦理保單批改,受讓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一方,保險公司一般在交強險內是賠償的,在商業險內是拒賠的,理由當然就是受讓人不是被保險人無權主張賠償,那么該條解釋明確了標的的轉讓,受讓人就取得了行使被保險人的權利,以后這種情況保險公司在商業險內就不能再拒賠了。

第二條 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解讀:司法解釋四第一條講了保險公司不得以受讓人不是被保險人拒賠商業險,這種情況是在保險事故的發生完全沒有爭議時,保險公司可以正常賠付,但往往這種情況是非常少的,如果保險事故涉及免責條款,受讓人想主張免責條款是格式條款,沒有向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是不能得到支持的,車輛轉讓人,即原投保人的簽名,不僅約束其本人,還約束車輛受讓人,也就是說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名,保險人不僅是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而且向投保人以后轉讓的所有受讓人也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第三條 被保險人死亡,繼承保險標的的當事人主張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該條與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情況類似,只不過這是因為死亡而非買賣等原因形成的轉讓。受保險消費者對保險法律不熟悉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實踐中保險標的轉讓后轉讓人與受讓人未將轉讓之情事通知保險人的現象屢見不鮮。我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二、三、四款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實踐中,保險標的轉讓后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保險人往往以轉讓人、受讓人未履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通知義務、危險程度增加、未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為由拒賠,從而引發糾紛。德國、法國、瑞士、日本及我國臺灣地采從物主義說,認為保險合同于標的移轉后,應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此乃基于經濟因素之考慮,在保險合同之保險期間未屆滿之時,以法律規定,將其效力延至受讓人,規定保險利益隨保險標的之轉讓而自然移轉,保險合同對新保險標的的受讓人繼續有效。奧地利等國采取從人主義,立法規定,保險標的若為動產,保險利益不隨保險標的的轉讓而移轉,保險合同因保險標的轉讓而消滅。

我國保險法自2009年第二次修訂后有了立法進步,從“從人主義”改為采取“從物主義”,但屬于“有條件的從物主義”。保險標的轉讓,一是要是所有權意義上的轉讓,二是原則上應當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以危險程度增加為由解約,所以通常在辦理批單批改手續后,原保險合同的權益才轉讓給受讓人,同時規定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這兩種情形下保險合同權益自然轉移)。司法解釋四增加一種例外情形就是被保險人自然死亡后保險標的(不論動產或者不動產)上的保險權益自然轉移給新的保險標的的繼承人。

第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 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

律師解讀:網約車、私家車載客,非營運家庭用車變為營運車,用途發生改變,例如專門以網約車載客為生的,一天中使用車輛頻繁,當然可以認定為危險程度增加。

(二) 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

律師解讀:有的保險合同中標明了使用范圍,比如注明車輛行駛的范圍是廣東省內,如果車輛行駛到廣東省外,就屬于使用范圍發生變化,危險程度增加,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拒賠的。我們認為使用范圍的變化應當與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近因相比較,如果近因不是使用范圍變化,則保險公司不得以危險程度增加拒賠。

(三) 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

律師解讀:環境變化一般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不可抗辯,客觀因素,非主觀原因。保險標的所處的環境是保險標的核保的重要因素,主要包括查明建筑物的主體結構及所使用的材料等,檢驗其所處的環境是工業區、商業區還是居民區,房屋是否屬于高層建筑,周圍是否通暢,消防車能否靠近;附近有無諸如易燃、易爆的危險源,救火水源如何以及與消防隊的距離遠近等。

(四) 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

律師解讀:常見的是車輛的改裝和加裝。保險車輛改裝或加裝由于其他原因導致保險車輛危險程度發生變化的,被保險人應當申請辦理批改手續,否則保險公司可以以危險程度增加為由拒賠。

(五) 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變化;

律師解讀:比較征求意見稿,司法解釋四正式發文刪除了原保險標的所有人,否則該條解釋與第一條解釋有點矛盾,依照第一條解釋,車輛的受讓人是可以獲得保險賠償的,但依據該條解釋,車輛所有人發生變化,危險程度增加又是拒賠的。車輛出借給他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發生變化,危險程度增加,保險人是可以拒賠的。按照正式司法解釋,保險標的使用人、管理人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未通知的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可以危險程度增加拒賠。

(六) 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

律師解讀:持續的時間也作為了一個考慮的因素,持續時間短可能還有獲得賠償的機會,持續時間長可能認定為危險程度增加更確定些,事故的發生一般都不是在短時間內,往往是持續的一段時間。

(七) 其他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因素。

律師解讀:我們認為危險程度增加的認定應當結合近因原則來認定,如果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最直接,起決定性作用的因素并非以上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保險公司不得以危險程度增加為由拒賠。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律師解讀: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可知,在保險合同期限內,如果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保險人又怠于履行通知義務的,那么出險后被保險人可能遭致被拒賠的后果。所以,對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認定就顯得甚為重要。要正確判斷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需把握“一個標準”、“三個特征”。

“一個標準”即判斷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應以保險標的危險的增加程度“是否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為標準。“三個特征”即判斷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應具體參考的三個因素:其一,重要性,即如果保險標的危險的加重程度動搖了當事人之間訂立合同的基礎及對價關系,則應認定保險標的危險顯著增加。其二,持續性,即保險標的危險改變的狀態須持續一段時間,如果危險只是一時的變化,繼而又恢復原狀的,則不構成危險顯著增加。其三,不可預見性,即保險標的危險的增加必須是當事人在訂約之初未曾預料到,未在保險人估算危險之內。

例如當事人在保單中特別約定,“本保單項下的保險車輛為非營運用車,若從事營運活動,出險后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表明當事人在訂約時明確將投保車輛因營運性出險排除在保險人承保責任之外。如果某投保車輛系正常的非營運性使用出險的,未超出保險人可以預見的范圍,保險人則應承擔責任。如將投保車輛借用他人出險,目的雖系辦理私事,但屬對車輛的正常意義上的使用,非進行營運性使用,并不超出當事人訂約之初的預見范圍,所以保險人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實際上,可預見的范圍就是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出險后是可以獲得賠償,超過可預見的范圍就是保險公司的免責范圍,保險公司的免責范圍是不是應當在投保時向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呢,該解釋實際上是支持了保險公司對危險程度增加拒賠的抗辯。我們認為哪些情形是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應當列明在保險合同中,并且向投保人明確說明。

第五條 被保險人、受讓人依法及時向保險人發出保險標的轉讓通知后,保險人作出答復前,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主張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保險標的轉讓,通知了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出具批單前,發生保險事故的,無論轉讓后是否符合承保條件,保險公司都應當賠償,而不是像原征求意見稿中所言,如果不符合承保條件,保險公司不予賠償。這種規定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和受讓人的利益。因為如果讓保險公司證明是否符合承保條件問題上結論肯定是有利于保險公司的。被保險人和受讓人更是無法舉證證明符合承保條件。

第六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請求保險人承擔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采取的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解讀: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損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比如被保險人在因保險事故產生的訴訟中支付的律師費、受理費、鑒定費等合理、必要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如果被保險人支付了律師費,判決結果減少的金額并不明顯,或者是未減少金額,保險公司以未產生減損效果為由拒絕支付律師費用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險公司仍應支付被保險人支付的律師費等合理必要費用。

第七條 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可以是依侵權關系的侵權之訴,也可以是依合同關系的合同之訴,被保險人可以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訴訟主張損害賠償。

第八條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律師解讀:對于保險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給了肯定的答復,并規定了相應的情形,即財產保險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以是兩個不同的主體,并且還確認了保險公司可以向投保人追償。比如在貨運險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是物流公司,保險公司可以主張物流公司不具有保險利益拒賠。如果投保人是物流公司,被保險人是托運的貨主,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賠付后,可以向物流公司追償。

例如物流公司作為投保人為第三方貨物投保貨運險,被保險人是托運的貨主,由于物流公司的責任發生貨物毀損,保險人依法對貨主賠償后有權代位行使貨主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解決這個問題就在但書里,投保人可以用合同約定形式改變,投保人可以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公司不得向投保人進行追償。

第九條 在保險人以第三者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償權之訴中,第三者以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前已放棄對其請求賠償的權利為由進行抗辯,人民法院認定上述放棄行為合法有效,保險人就相應部分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解讀:該解釋規定了法院對放棄代位求償權的主動審查,在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中,第三者以被保險人已放棄或者免除其賠償責任為由,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院應當主動審查放棄或者免除的效力。在運輸合同中,被保險人因為價格或其他因素,可能在運輸合同中約定了限制賠償責任,如果運輸合同成立在先,保險合同成立在后,第三者可以運輸合同中的限責條款對抗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棄情形提出詢問,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不能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請求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律師解讀:如果運輸合同中限制賠償條款被認定為有效,那么保險公司向第三人主張賠償的請求權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保險公司可以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為由拒絕支付保險金,保險公司可以請求被保險人返還已支付的保險金。運輸合同中的限制賠償條款影響了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很難獲得保險賠償,即使獲得保險賠償,當保險公司的追償受阻時,被保險人可能面臨退還保險金的風險。

第十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達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險人已經從保險人處獲賠的范圍內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就相應保險金主張被保險人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于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如果善意第三者在被保險人已經從保險人處獲賠的范圍內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不得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代位求償權,只能要求被保險人返還相應的保險金。被保險人由于獲得雙重賠付,超出其實際損失的部分屬于不當得利,應當返還保險公司。由于法律保護善意第三者的權利,保險人不再享有對該第三者的代位求償權,只能向雙倍得利的被保險人索賠了。

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已經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三者以其已經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解讀:上一款的規定有一個例外情形就是保險人獲得代位求償權的情況已經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在明知的情況下仍然向被保險人做出賠償的,則要面臨保險人的代位求償的追索,即需要再賠付一次損失。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義務,致使保險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主張在其損失范圍內扣減或者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該條為被保險人的代位追償協助義務,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保險公司在理賠時往往以影響追償為由拒絕賠償,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保險公司追償不能,保險公司有權請求返還保險賠償金,我們認為必要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不能對被保險人要求過高,被保險人沒有義務和責任保證或擔保保險公司能全額有效追償,但被保險人有必要收集相關的合同、主體資料、事故報告等證據資料。在認定被保險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保險人對此應負有舉證責任。

RFP保險法解讀

第十二條 保險人以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為被告提起代位求償權之訴的,以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確定管轄法院。

律師解讀:保險公司向第三者提起代位請求權之訴的,以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侵權法律關系或者合同法律關系確定管轄法院,即可以在侵權事故發生地、被告所在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等等與之有管轄權的法院均可受理。

第十三條 保險人提起代位求償權之訴時,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審理。

律師解讀:被保險人一方面向第三者提起訴訟,另一方面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在獲得保險公司賠償后,被保險人的相應權益已經轉讓給保險公司了,保險公司要求變更訴訟當事人,法院應當支持。這種情形前提是被保險人已經完全足額獲得賠償的情況下,如果保險公司有免賠額,且金額巨大,被保險人還是可以繼續行使免賠額部分的請求權。如果被保險人未就免賠額部分提起訴訟的,法院為了查清事實也可以主動通知被保險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保險人向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申請變更當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被保險人不同意的,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

律師解讀:被保險人取得的保險賠償金不足以彌補第三者給其造成的全部損失的,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這種情況就是所說的有免賠額情形,被保險人對免賠額部分行使原告的權利,保險公司就已經向被保險人賠償部分行使原告權利,兩者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主張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保險人向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申請變更當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這樣原告就從兩個變成一個,保險訴求合并。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決確認;

(二)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商一致;

(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能夠確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保險人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過去在保險理賠實踐中,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保險人不會直接向第三者給付保險賠償金,而是在被保險人先行向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后,才能要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使自己的損失得到補償。有些損害賠償金額比較大,被保險人又拿不出錢來先行賠償受害人的,保險人采取向被保險人預付保險金的辦法解決,或者損害賠償雙方進入訴訟程序的由法院來凍結被保險人的預期保險賠款,并要求保險公司協助法院執行,待賠款下來后劃給法院再轉給受害人。新《保險法》第65條解決了被保險人無錢先行賠償的困難,減少中間環節保護了第三者的利益,也減少了因被保險人不能及時賠償受害人而引起的訴訟。

“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根據這一條,有人就認為商業保險的第三者也可以像交強險一樣直接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了,這是不對的。對于“怠于請求”的理解,應該是在保險賠償數額確定的情況下怠于請求。如前所述,保險賠償數額尚未確定,債權的轉讓無法形成,就談不上怠于請求的問題,第三者就不能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第三者應獲賠償部分”有兩層含義:一是保險人賠償給被保險人的保險金中,與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和項目相同,且金額也未超過的部分。侵權損害賠償和保險合同賠償是性質不同的賠償,一個是根據實際發生,一個是根據合同責任約定,有的損失保險是免賠的。而侵權損害賠償要比合同賠償包含的更廣、更多,保險人只承擔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超出合同約定的損失對于保險來講,不屬于“第三者應獲賠償部分”。

二是有數個第三者且保額不足時,各自可獲得比例賠償部分。侵權損害可能有數個第三者,賠償中形成數個法律關系,各自獨立,可以分別解決,而保險合同賠償是一個法律關系,當保險金額不足時,幾個第三者要按比例計算賠償額,這樣才公平。這種情況也從另一個方面說明,只有保險賠償金額確定,保險人才能直接給付第三人,而不能以第三人有索賠權的形式直接要求保險人賠償。

因此《解釋四》規定了被保險人和第三人確定保險賠償額的三種方式:(1)采取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解決,得到生效裁判、仲裁裁決確認即可;(2)采取協商解決的方式確定保險賠償額;(3)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例如聘請權威第三方鑒定機構進行確定等。解釋四還規定“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保險人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如果上述三種確定的特別是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可能存在貓膩和水分,應當有所限定,例如確定的數額應當公平合理,符合合理預期;對與不合理的數額,保險人應當有權提出異議,并要求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保險賠償責任,人民法院對此應當支持。

解釋四的規定有利于迅速確定保險理賠金額,提高理賠效率,避免責任事故賠償責任久拖不決。《保險法》第65條的修訂時,有人認為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顛覆或者叫突破,這種觀點過于草率,一個法律原則的形成有其基礎,不是輕易可改變的,稱作根據保險合同的特性進行的變通更為合適,而且類似的變通在《合同法》和其他相關法規中也早有體現。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后,被保險人不履行賠償責任,且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請求的,可以認定為屬于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情形。

律師解讀: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后,被保險人不履行向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第三者以保險公司為被告,或者以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仍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的,視為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請求。這里應當注意一個前提就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如何確定的四種情形,解釋四第十四條已經做出了規定。

第十六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保險人以該連帶責任超出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份額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主張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份額的部分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在被保險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案件中,保險人是承擔連帶責任還是僅承擔按照比例分攤部分的賠償責任律師解讀該解釋規定無論是否有份額的約定,保險公司都必須先行賠付,不能以連帶責任超出被保險人應承擔的份額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

保險合同中沒有約定是按連帶責任賠償還是按部分責任賠償,保險公司主張對連帶責任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院不支持,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可以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部分向其他責任人行使代位追償權。

司法解釋四較原征求意見稿做了有利于被保險人的修改。原征求意見稿規定,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對外承擔連帶責任的,保險合同雙方對保險人先行就連帶責任進行賠付還是僅賠付自行承擔的部分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責任保險的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承擔的連帶責任超出被保險人依法應自行承擔部分為由,拒絕賠付該部分保險金的,不予支持。實踐中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非常容易就各自應當承擔的份額發生爭執從而導致理賠案件久拖不決。解釋四的本條規定的目的在于避免保險公司以應承擔的責任份額不清為由拖延理賠。

第十七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并已進入執行程序,但未獲得清償或者未獲得全部清償,第三者依法請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保險人以前述生效判決已進入執行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解讀:第三者可以選擇以被保險人為被告起訴,也可以選擇以保險公司為被告起訴,還可以選擇以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如果第三者選擇以被保險人為被告起訴,法院判決后并申請了強制執行,仍然未獲得全部賠償的,第三者仍然可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直接請求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保險公司不得以進入執行程序為由拒絕賠付。

第十八條 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

律師解讀:根據保險法第26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因此,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故責任保險應當適用兩年的訴訟時效。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如何確定?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應承擔之責任。最高法院《保險法保險合同章條文理解與適用》認為責任保險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第三人要求被保險人承擔責任之日。同時,保監復256號《關于索賠期限有關問題的批復》也認為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應指第三人請求被保險人承擔法律責任之日。實踐中各種解釋不斷,莫衷一是。司法解釋四給了最后權威解釋。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在第三者未行使請求權時,并不知道是否會承擔賠償責任,也不知道何時履行賠償責任。比如貨物運輸合同中,托運人依據貨運險向自己投保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貨運險保險公司賠付后再向承運人追償,保險公司的追償時效是從其賠付后起算,而責任險的索賠時效保險公司一般以事故發生時起算,這樣等到貨運險保險公司追償過來,法院出判決時,有可能責任險的時效已經超過了兩年,如果是以事故發生時起算,責任險保險公司可以超過時效拒賠,如果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為責任保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并從該日起算2年的訴訟時效,更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利益。

第十九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且經保險人認可,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范圍內依據和解協議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表面上看起來是支持被保險人的和解協議,重點在于經保險人同意,如果被保險人與第三者的和解協議保險公司不同意的,保險公司可以和解協議未參與而拒絕賠償,如果是經保險公司同意的和解協議,則法院是支持和解協議的金額。被保險人對取得保險公司同意的主張應承擔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可以取得保險公司同意的郵件、傳真件、書面文件等。

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未經保險人認可,保險人主張對保險責任范圍以及賠償數額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保險公司未參與的和解協議或者未同意的和解協議,保險公司可以對賠償金額進行重新核定,在責任險中,比如運輸合同中,發生貨損后,托運人往往直接將貨損金額從待結運費中扣除,承運人再向責任險保險公司理賠時,保險公司又不認可賠償的金額,又自行將金額核定很低,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往往損失很大,這在物流行業是普遍存在的問題。在實際理賠中,個別保險人存在以未參與,不認可賠償協議金額而拖賠、不賠、少賠的現象。如果被保險人與第三者的賠償協商,通知保險人參與,保險人拒賠參與的,保險人應受賠償協議的約束,保險人不參與協商賠償又不認可賠償協議金額的,保險人可以舉證證明協議金額顯失公平,如果保險人不能證明協議金額顯失公平的,不得以未參與不認可協議金額而拒絕賠償。建議該條對保險人故意不參與不認可賠償協議的情形加以限制。

第二十條 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之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三者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保險人以其已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后,請求被保險人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之前,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支付了賠償金,第三者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的,保險公司以已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拒絕賠償的,法院不支持,保險公司仍需向第三者賠償。被保險人向第三者支付賠償之后才有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前獲得了保險賠償的,可以直接賠償給第三者,如果不向第三者履行賠償責任,則第三者仍然可以向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怠于賠償的責任。保險公司賠償第三者后,可以向被保險人主張返還已支付的保險賠償金。

第二十一條 本解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律師解讀:對解釋適用效力的規定,本解釋實施后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解釋,已經終審的案件,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