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標準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刑民(行)關系與犯罪認定之六

作者:周光權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來源:法治日報法學院(2023年5月26日)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此外,根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一條的規定,“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而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這一《司法解釋》明確指出,認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要考慮行為是否與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相抵觸。

但是,我們并不能由此就將行政違法性與刑事違法性劃等號,不能過于形式地、機械地將行政違法直接作為刑事違法的判斷根據。不可否認,違反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是犯罪客觀要件的具體要素,行為如果不違反該規定,不可能具備客觀構成要件。但真正成為刑事違法性核心內容的是違反行政管理規定,進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且不存在違法阻卻事由等情形。

對于本罪的成立而言,司法機關需要查明違反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所生產、銷售的行政法上的不合格產品,是否屬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所規定的不合格產品。對于刑事違法性的判斷,固然要考慮行政違法性之有無,但更應在此基礎上結合行為的法益侵害性、刑法規范的目的進行實質性、限定性解釋,以確定刑法所固有的違法性,這是實質違法性論的基本立場。

必須看到,一方面,行政法的規制目的主要在于追求政府對特定事項的有效管理,以體現政府權威,實現管制效率。其中,規定產品規格的行政標準,是以統一標準實現對產品生產、銷售等環節的監督管理,相關的行政標準相對形式化。而刑法的任務是保護法益,只有當具體罪刑規范的保護法益受到實行行為的侵害時才能以犯罪處理。另一方面,行政法基于不同的管理目的,對生產、銷售的產品設定了諸多標準,不符合這些標準即為行政法上的不合格產品,這一點在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要求產品質量“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規定中表現得最為充分。如摩托車產品自身質量合格,但外包裝上標明的產品主要指標錯誤的,或者食品標注的生產日期提前一天的,這些產品都是行政法上的不合格產品。但如果該不合格產品在使用性能、質量上與合格產品完全相同,不存在可能危及消費者權益的隱患,就不應將其作為刑法上的不合格產品。對行政法上的諸多不合格產品,有必要按照其不合格的程度、實質性的產品瑕疵在司法上認定其是否為本罪中的不合格產品,由此進一步判斷客觀構成要件是否符合。

這樣說來,在行政犯的場合,罪刑規范的目的并非單純保護行政管理規范的效力,也不是僅僅為了保護某些抽象的行政管控秩序,而意欲保護特定的、與構成要件緊密關聯的法益。行政犯的成立雖然以違反行政法規范為必要,但違反行政法規范的行為未必就具有刑事違法性,對構成要件的解釋、刑事違法性的判斷不應在根本上受制于形式性的行政法規范,而應圍繞法益保護實質地展開。

對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保護法益,不能籠統地理解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其側重點在于保護消費者的人身、財產權。因此,特定產品的使用性能、產品質量在與不特定多數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關聯的意義上為刑法所關注。

對此進行一般性討論,讀者可能難以明白其中的要害。這里結合實例進行探討。

例如,根據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23)對摩托車、拖拉機運輸機組的外廓尺寸的要求,正三輪摩托車的整車長度不能超過3.5米,而甲公司生產、銷售的一批正三輪摩托車的整車長度為3.6米,由此獲利金額達數百萬元的,檢察機關是否可以指控被告人構成本罪?

本案中甲公司生產過長的正三輪摩托車,其行為屬于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反對的情形。但是,對于犯罪的成立而言,問題的關鍵不是涉案產品的外廓尺寸是否超過3.5米,而在于其對消費者人身和財產安全是否造成危害或至少存在現實危險。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產品,固然屬于行政法上的不合格產品,但如果對于購買者不存在上述危險的,該產品就不屬于本罪中的偽劣產品。

具體到本案而言,涉案產品僅超過國家強制標準長度0.1米,很難證明涉案車輛存在產品性能方面的問題與瑕疵,甲公司生產的產品增加這一長度對摩托車的緊急制動影響幾乎可以忽略,在急轉彎時也不存在危及消費者權益的安全隱患,沒有現實的使用危險(當然,如果該產品增加1米是否具有危險,需要刑法上進行獨立判斷)。

因此,即使本案中的涉案車輛違反了強制性國家標準,也不能將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所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此時,值得反思的可能是在摩托車制造技術相對落后的時期所制定的行政強制性標準是否需要與時俱進地適度調整的問題。

為此必須承認,行政違法性和刑事違法性之間不僅量不相同,質也不相同。違反行政管理規范(妨礙行政效率)=行政違法性;違反行政管理規范+符合(實質的)構成要件+不存在違法阻卻事由=刑事違法性。刑事違法性的內容遠比行政違法性要豐富,成立要求也更高,違反行政法僅是客觀構成要件的具體要素之一,單純靠行為違反前置法這一點無法確定刑事違法性。因此,違反前置法,至多給犯罪的判斷提供了前提、線索,刑事違法性是否存在,需要實質地判斷,行政違法的“煙”之下未必真的有刑事違法的“火”。在這個意義上,必須肯定行政違法性和刑事違法性是兩種不同的違法性,也必須承認刑法上所固有的違法性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