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緊急避險經典案例分析(刑法緊急避險案例)
民法典·原文
第一百八十二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總則編解釋·原文
第三十二條 為了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急迫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緊急避險。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一句 經審理,緊急避險采取措施并無不當且沒有超過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
筆記
1. 主旨
緊急避險的認定。
2. 緊急避險的認定
1) 是什么
緊急避險指行為人為了使本人或相關方合法權益不遭受正當發生的、急迫的危險損害,而緊急采取的規避危險的措施。
2) 構成要件
a.前提條件:存在可能造成相關方權益受損的現實危險。該危險不是被行為人所誤解、臆想的,而是按照相應領域一般人的理解能力去判斷,確實存在某危險。
b. 目的條件:是為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免受危險損害而采取相應的措施,相關方權益應該是為法律所保護的權益,目的正當;不限制保護對象和客體。
c.時間條件:
? 危險需正在發生。不是危險尚未發生或已經消除。
? 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采取。亦即不采取該措施,將會對相關方權益造成更多的損害,所以不得不采取。其中,隱含實施避險措施時,需利益考量的要求,即獲得保護的相關方權益與因緊急避險遭受損害人所受損害相比較(需要保護的權益與被侵害的權益),需要前者大于甚至遠大于后者。
d. 限度條件:避險措施應適當,且避險措施造成的損害不得超過必要限度。不再贅述,與時間條件2后半部分內容一致,簡言之可概括為“以小的損害保全更大的利益”。
3) 理解
a. 緊急避險人(張三)之所以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是因為在存在緊迫危險、不得已的情況下,張三采取緊急措施,犧牲或損害權益相比保護的權益更小。通常認為,人身權利相比財產權利要更大;不同的人身權利與人身權利之間無誰大誰小之分,同一人的人身權利不同類型有大小區分;財產權利之間可以通過價值衡量,相對易于比較。例如,李四邊走路邊玩手機,一輛汽車駛來,即將撞上李四,張三見狀,把李四推到了路邊,最終汽車沒有撞上李四。但李四因此摔成了骨折。此案例中,張三保護的是李四的生命權,損害的是李四的身體權,生命權相比身體權當然更為重要,張三的行為構成緊急避險,不承擔責任。
b. 按司法解釋的規定,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而侵害他人權益,只要符合緊急避險的構成要件,也是被允許的。
3. 緊急避險的責任(不考慮避險不當)
1) 危險非自然原因引起,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2)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此為基于公平原則的損失合理分擔)
3) 為什么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
我認為,最主要的原因是受保護的權益要大于受損害的權益,在此情況下,社會的總體福利是增加的。
4. 案例
(2023)閩06民終2329號
友興紙加工場與中港公司相毗鄰,德發經營部與友興加工場相毗鄰。2023年2月11日17時45分,因德發經營部廠房中部豆粕存放處發生火情,隨后火勢逐漸蔓延到相鄰的友興加工場。消防部門接到警情后,在撲救火災的過程中,為防止火災損失的進一步擴大,采取了從中港公司進入,打開中港公司與友興加工場相毗鄰的墻進入滅火,造成中港公司部分設備損壞、墻體破壞。火災撲滅后,消防部門對火災現場進行了勘驗,并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了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位于德發經營部廠房中部豆粕存放處,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電、放火、一流火種、外來飛火、生活用火不慎、電氣線路故障等引起火災,不能排除德發經營部廠房回收的豆粕遇潮發熱自燃引燃周邊的可燃物導致火災。
中港公司起訴德發經營部與友興加工場對其損失承擔責任。法院認為,因德發經營部發生火災,火災事故燃及友興紙加工場,向中港公司蔓延,為防止火災損失的進一步擴大,消防部門采取從中港公司進入,推倒中港公司和友興加工場的公共墻,防止火災損失的繼續擴大,避免現實危險、保護較大合法權益,根據現場實際情況不得已采取從拆除墻體從友興加工場進入的緊急措施,給中港公司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為,屬于法律規定的緊急避險。因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失,應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德發經營部以及受益人友興紙加工場共同承擔責任。(消防部門為采取緊急避險措施的人,不承擔責任)
參考資料:
黃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及使用指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7月。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