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貨物運輸規則最新(汽車貨物運輸規則中規定)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管理規定》
(修訂征求意見稿)
(黑體表示新增,方框表示刪除)
現行規章
征求意見稿
序號
第一章 總則
序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市場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維護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維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軍事危險貨物運輸除外。
法律、行政法規對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種類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條
使用道路運輸車輛從事危險貨物運輸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規定。軍事危險貨物運輸除外。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是指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用于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貨車、掛車、汽車列車。
法律、行政法規對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種類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蝕等危險特性,在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和處置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毀或者環境污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質和物品。危險貨物以列入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的為準,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以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結果為準。
本規定所稱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是指使用載貨汽車通過道路運輸危險貨物的作業全過程。
本規定所稱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是指滿足特定技術條件和要求,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載貨汽車(以下簡稱專用車輛)。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規定的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蝕等危險特性的物質和物品。
第四條
危險貨物的分類、分項、品名和品名編號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GB6944)、《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執行。危險貨物的危險程度依據國家標準《危險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GB12463),分為Ⅰ、Ⅱ、Ⅲ等級。
第五條
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應當保障安全,依法運輸,誠實信用。
第四條
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應當保障安全,依法運輸,誠實信用。
第六條
國家鼓勵技術力量雄厚、設備和運輸條件好的大型專業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鼓勵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經營,鼓勵使用廂式、罐式和集裝箱等專用車輛運輸危險貨物。
第五條
國家鼓勵技術力量雄厚、設備和運輸條件好的大型專業危險物品生產或經營企業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鼓勵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經營,鼓勵使用廂式、罐式和集裝箱等專用車輛運輸危險貨物。
第七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負責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工作。
承擔道路運輸事務性工作的機構,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履行管理職責提供決策支持及技術性、輔助性保障工作。
第二章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
第二章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
第八條
申請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專用車輛及設備:
1.自有專用車輛(掛車除外)5輛以上;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的,自有專用車輛(掛車除外)10輛以上。
2.專用車輛的技術要求應當符合《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3.配備有效的通訊工具。
4.專用車輛應當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5.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配備罐式、廂式專用車輛或者壓力容器等專用容器。
6.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應當經質量檢驗部門檢驗合格,且罐體載貨后總質量與專用車輛核定載質量相匹配。運輸爆炸品、強腐蝕性危險貨物的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容積不得超過20立方米,運輸劇毒化學品的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容積不得超過10立方米,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罐式集裝箱除外。
7.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強腐蝕性危險貨物的非罐式專用車輛,核定載質量不得超過10噸,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集裝箱運輸專用車輛除外。
8.配備與運輸的危險貨物性質相適應的安全防護、環境保護和消防設施設備。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車場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為3年以上,且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停車場地應當位于企業注冊地市級行政區域內。
2.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專用車輛以及罐式專用車輛,數量為20輛(含)以下的,停車場地面積不低于車輛正投影面積的1.5倍,數量為20輛以上的,超過部分,每輛車的停車場地面積不低于車輛正投影面積;運輸其他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數量為10輛(含)以下的,停車場地面積不低于車輛正投影面積的1.5倍;數量為10輛以上的,超過部分,每輛車的停車場地面積不低于車輛正投影面積。
3.停車場地應當封閉并設立明顯標志,不得妨礙居民生活和威脅公共安全。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從業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1.專用車輛的駕駛人員取得相應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
2.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并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從事劇毒化學品、爆炸品道路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經考試合格,取得注明為“劇毒化學品運輸”或者“爆炸品運輸”類別的從業資格證。
3.企業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1.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部門負責人、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2.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3.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
4.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5.從業人員、專用車輛、設備及停車場地安全管理制度。
6.應急救援預案制度。
7.安全生產作業規程。
8.安全生產考核與獎懲制度。
9.安全事故報告、統計與處理制度。
第七條
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符合下列要求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及設備:
1.自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掛車除外)5輛以上。
2.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的技術要求應當符合《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3.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掛車除外)應當配備有效的通訊工具,安裝符合標準、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和智能視頻監控裝置。
4.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常壓罐式車輛(以下簡稱常壓罐車)的罐體應當經相關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車場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為3年以上,且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停車場地原則上應當位于企業注冊地市級行政區域內,具體要求可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
2.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數量為10輛(含)以下的,停車場地面積不低于車輛正投影面積的1.5倍;數量為10輛以上的,超過部分,每輛車的停車場地面積不低于車輛正投影面積。
3.停車場地應當封閉、設立明顯標志,配備視頻監控、消防等必要設施設備。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從業人員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1.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的駕駛人員取得相應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
2.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并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從事罐式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罐式集裝箱、可移動罐柜、長管拖車運輸的駕駛人員,其從業資格證應包括“罐式運輸”;從事劇毒化學品、第1類爆炸品運輸的駕駛人員,其從業資格證應包括“劇毒化學品運輸”或者“爆炸品運輸”。
3.企業應當配備具有3年以上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經驗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數不少于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數(掛車除外)的百分之二。
(四)已投保與其運力規模、危險貨物類別相適應的承運人責任險。
(五)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1.企業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2.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3.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
4.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5.從業人員、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設備及停車場地安全管理制度。
6.應急預案制度。
7.安全生產作業規程。
8.安全生產考核與獎懲制度。
9.安全事故報告、統計與處理制度。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可以使用自備專用車輛從事為本單位服務的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一)屬于下列企事業單位之一:
1.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生產、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軍工等企事業單位。
(二)具備第八條規定的條件,但自有專用車輛(掛車除外)的數量可以少于5輛。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可以使用自備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從事為本單位服務的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
(一)屬于下列企事業單位之一:
1.省級以上應急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生產、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軍工等企事業單位。
(二)具備第七條規定的條件,但自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掛車除外)的數量可以少于5輛。
第十條
申請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企業,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申請表》,包括申請人基本信息、申請運輸的危險貨物范圍(類別、項別或品名,如果為劇毒化學品應當標注“劇毒”)等內容。
(二)擬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投資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書面委托書。
(三)企業章程文本。
(四)證明專用車輛、設備情況的材料,包括:
1.未購置專用車輛、設備的,應當提交擬投入專用車輛、設備承諾書。承諾書內容應當包括車輛數量、類型、技術等級、總質量、核定載質量、車軸數以及車輛外廓尺寸;通訊工具和衛星定位裝置配備情況;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容積;罐式專用車輛罐體載貨后的總質量與車輛核定載質量相匹配情況;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車輛核定載質量等有關情況。承諾期限不得超過1年。
2.已購置專用車輛、設備的,應當提供車輛行駛證、車輛技術等級評定結論;通訊工具和衛星定位裝置配備;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檢測合格證或者檢測報告及復印件等有關材料。
(五)擬聘用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的,應當提交擬聘用承諾書,承諾期限不得超過1年;已聘用的應當提交從業資格證及其復印件以及駕駛證及其復印件。
(六)停車場地的土地使用證、租借合同、場地平面圖等材料。
(七)相關安全防護、環境保護、消防設施設備的配備情況清單。
(八)有關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第九條
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的企業,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取得工商注冊營業執照,經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初審后,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申請表》,包括申請人基本信息、申請運輸的危險貨物范圍(類別、項別)等內容。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書面委托書。
(三)符合第七條第(一)項要求的車輛行駛證、技術等級、常壓罐車罐體檢驗合格證書、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衛星定位裝置配置證明、智能視頻監控裝置證明等危貨車輛、設備證明材料。
未購置車輛的,應當提交擬投入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設備承諾書,承諾期限不得超過180天。承諾書內容應當包括車輛數量、類型、技術等級;罐體類型、容積;通訊工具和衛星定位裝置配備、智能視頻監控裝置配備情況等有關情況。
(四)符合第七條第(三)項要求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的從業資格證及其復印件以及駕駛證及其復印件,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考核合格證明,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聘用合同、勞動合同,以及安全考核合格證明等。
(五)停車場地的土地使用證明、租借合同、場地平面圖等材料,以及視頻監控、消防等設施設備配置情況清單。
(六)符合第七條第(四)項要求的承運人責任險投保證明。
(七)符合第七條第(五)項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單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時,除提交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申請表》,包括申請人基本信息、申請運輸的物品范圍(類別、項別或品名,如果為劇毒化學品應當標注“劇毒”)等內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單位基本情況證明:
1.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等證明。
2.能證明科研、軍工等企事業單位性質或者業務范圍的有關材料。
(三)特殊運輸需求的說明材料。
(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以及書面委托書。
第十條
申請從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單位,經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初審后,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時,除提交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申請表》,包括申請人基本信息、申請運輸的危險貨物范圍(類別、項別)等內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單位基本情況證明:
1.省級以上應急管理部門頒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儲存等證明。
2.能證明科研、軍工等企事業單位性質或者業務范圍的有關材料。
(三)特殊運輸需求的說明材料。
(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書面委托書。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以及本規定所明確的程序和時限實施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行政許可,并進行實地核查。
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向被許可人出具《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行政許可決定書》,注明許可事項,具體內容應當包括運輸危險貨物的范圍(類別、項別或品名,如果為劇毒化學品應當標注“劇毒”),專用車輛數量、要求以及運輸性質,并在10日內向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申請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申請人發放《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
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準予許可的企業或單位的許可事項等,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以及本規定所明確的程序和時限實施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行政許可,并進行實地核查。
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向被許可人出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行政許可決定書》,注明許可事項,具體內容應當包括運輸危險貨物的范圍(類別或項別,根據企業資產規模、風險管控能力及事故賠付能力等確定),并在10個工作日內向經營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申請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申請人發放《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
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準予許可的企業或單位的許可事項等信息,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三條
被許可人已獲得其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其換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在經營范圍中加注新許可的事項。如果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是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放的,由原許可機關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換發。
第十二條
被許可人已獲得其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設區的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換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在經營范圍中加注新許可的事項。如果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是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發放的,由原許可機關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換發。
第十四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照承諾期限落實擬投入的專用車輛、設備。
原許可機關應當對被許可人落實的專用車輛、設備予以核實,對符合許可條件的專用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并在《道路運輸證》經營范圍欄內注明允許運輸的危險貨物類別、項別或者品名,如果為劇毒化學品應標注“劇毒”;對從事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車輛,還應當加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專用章”。
被許可人未在承諾期限內落實專用車輛、設備的,原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決定,并收回已核發的許可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照承諾期限落實擬投入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落實擬聘用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
被許可人未在承諾期限內按照承諾落實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或聘用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的,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決定,并收回或公告注銷已核發的許可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照承諾期限落實擬聘用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
被許可人未在承諾期限內按照承諾聘用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的,原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決定,并收回已核發的許可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被許可人按承諾投入全部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后,原許可機關應當被對車輛予以核實,對符合許可條件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并在《道路運輸證》經營范圍內注明允許運輸的危險貨物類別、項別,并在備注欄注明車輛結構類型。《道路運輸證》經營范圍內注明的危險貨物類別、項別不得超出第十一條所許可的運輸企業危險貨物經營范圍。
對常壓罐車,還應當在備注欄注明“適裝介質見罐體檢驗合格證書”;對從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車輛,還應當加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專用章”。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許可一次性、臨時性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得許可一次性、臨時性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
第十七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設立子公司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向子公司注冊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運輸許可。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分公司注冊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設立子公司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應當向子公司注冊地設區的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運輸許可。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分公司注冊地設區的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需要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按照本章有關許可的規定辦理。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名稱、地址等工商登記事項的,應當在3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需要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按照本章有關許可的規定辦理。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名稱、地址等登記事項的,應當在3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終止危險貨物運輸業務的,應當在終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許可機關,并在停業后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以及《道路運輸證》交回原許可機關。
第十八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終止危險貨物運輸業務的,應當在終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許可機關,由原許可機關注銷其許可證件。
第三章 專用車輛、設備管理
第三章 專用車輛、設備管理
第二十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中有關車輛管理的規定,維護、檢測、使用和管理專用車輛,確保專用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第十九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應當按照《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要求,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和車輛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等,結合車輛類別、車輛運行狀況、行駛里程、道路條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確定車輛維護周期,并定期做好車輛維護。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專用車輛進行審驗,每年審驗一次。審驗按照《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進行,并增加以下審驗項目:
(一)專用車輛投保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情況;
(二)必需的應急處理器材、安全防護設施設備和專用車輛標志的配備情況;
(三)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配備情況。
第二十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應當每年向設區的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審驗。審驗按照《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進行,并增加以下審驗項目:
(一)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和智能視頻監控裝置的配備情況;
(二)有效的常壓罐車罐體檢驗合格證書或移動式壓力容器使用登記證。
第二十一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應當使用與承運危險貨物性質及重量相匹配、符合《道路運輸證》經營范圍要求的車輛、設備進行運輸。
運輸第1類爆炸品的,其配載應符合《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結構要求》(GB 21668)附錄A的要求。
運輸包裝類別為I類腐蝕性物質的罐式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罐體容積不得超過20立方米,運輸劇毒化學品的罐式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的罐體容積不得超過10立方米,但符合《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規定的可移動罐柜、罐式集裝箱除外。運輸包裝類別為I類腐蝕性物質、運輸劇毒化學品的非罐式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核定載質量不得超過10噸,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集裝箱除外。
第二十二條
禁止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檢測不合格的、車輛技術等級達不到一級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除鉸接列車、具有特殊裝置的大型物件運輸專用車輛外,嚴禁使用貨車列車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傾卸式車輛只能運輸散裝硫磺、萘餅、粗蒽、煤焦瀝青等危險貨物。
禁止使用移動罐體(罐式集裝箱除外)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第二十二條
禁止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檢測不合格的、車輛技術等級達不到一級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
除鉸接列車、具有特殊裝置的大型物件運輸專用車輛外,嚴禁使用貨車列車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禁止使用移動罐體(罐式集裝箱除外)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第二十三條
用于裝卸危險貨物的機械及工具的技術狀況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617)規定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四條
罐式專用車輛的常壓罐體應當符合國家標準《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第1部分:金屬常壓罐體技術要求》(GB18564.1)、《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第2部分:非金屬常壓罐體技術要求》(GB18564.2)等有關技術要求。
使用壓力容器運輸危險貨物的,應當符合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訂并公布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TSG R0005)等有關技術要求。
壓力容器和罐式專用車輛應當在質量檢驗部門出具的壓力容器或者罐體檢驗合格的有效期內承運危險貨物。
第二十三條
常壓罐車的罐體應當符合國家標準《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第1部分:金屬常壓罐體技術要求》(GB18564.1)、《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第2部分:非金屬常壓罐體技術要求》(GB18564.2)等有關技術要求。
使用壓力容器運輸危險貨物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罐式車輛,應當符合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訂并公布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TSG R0005)等有關技術要求。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罐式車輛應當在常壓罐車罐體和壓力容器檢驗合格的有效期內承運危險貨物。
第二十四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在每日運輸前,應當對運輸車輛、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罐式集裝箱及相關設備的技術狀況,以及衛星定位裝置進行檢查并做好記錄,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或更換。檢查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常壓罐車罐體的技術狀況檢查應符合《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GB 18564)的相關要求。
第二十五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對重復使用的危險貨物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應當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維修或者更換。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對檢查情況作出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對重復使用的危險貨物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應當進行檢查,并做好記錄;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檢查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到具有污染物處理能力的機構對常壓罐體進行清洗(置換)作業,將廢氣、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隨意排放,污染環境。
第二十六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配備的常壓罐車罐體需要清洗時,應當選擇具有污染物處理能力的機構進行清洗作業。
第四章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第四章危險貨物道路運輸
第二十七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活動,不得轉讓、出租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
嚴禁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不得轉讓、出租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件。
嚴禁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單位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
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對托運的危險貨物種類、數量和承運人等相關信息予以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注:《辦法》第九條、第十三條已有規定。
第二十九條
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包裝并在外包裝設置標志,并向承運人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危害、應急措施等情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的,托運人應當按照規定添加,并告知承運人相關注意事項。
危險貨物托運人托運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提交與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
注:《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已有規定。
第二十八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其安全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條
從事國際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企業應當根據雙多邊國際道路運輸協定的有關要求,參照《危險貨物國際道路運輸公約》(ADR)聘用安全咨詢顧問。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咨詢顧問應當定期向其受聘的企業提供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法規標準有關的專業化建議和咨詢服務。
第三十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應當制作電子或紙質形式的危險貨物運單,并交由駕駛人員隨車攜帶。危險貨物運單應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個月。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應按要求將運單數據接入至省級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監管系統。
第三十一條
第1類爆炸品與其他類別危險貨物包件不得在同一個運輸單元中運輸。具有易燃特性的危險貨物包件,不得與氧化性物質或者有機過氧化物包件在同一個運輸單元中運輸。
第三十條
不得使用罐式專用車輛或者運輸有毒、感染性、腐蝕性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
其他專用車輛可以從事食品、生活用品、藥品、醫療器具以外的普通貨物運輸,但應當由運輸企業對專用車輛進行消除危害處理,確保不對普通貨物造成污染、損害。
不得將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混裝運輸。
第三十二條
禁止使用運輸高風險危險貨物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運輸普通貨物。運輸其他危險貨物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經過消除危害處理可以從事食品、生活用品、藥品、醫療器具、動物飼料以外的普通貨物運輸。
高風險危險貨物以外的危險貨物包件在滿足相關標準要求的條件下,可以與食品、生活用品、藥品、醫療器具、動物飼料以外的普通貨物以外的普通貨物在同一個運輸單元中運輸。
第三十一條
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志》(GB13392)的要求懸掛標志。
注:《辦法》第二十六條已有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的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配備專用停車區域,并設立明顯的警示標牌。
第三十三條
專用車輛應當配備符合有關國家標準以及與所載運的危險貨物相適應的應急處理器材和安全防護設備。
第三十三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應當按要求配備滅火器、駐車輪擋、三角警示牌,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應當配備反光背心、便攜式防爆照明設備、防護性手套、護目鏡等應急裝備。
運輸毒性氣體或毒性物質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應當為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配備與所載運危險貨物相適應的應急逃生面具。
運輸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反應物質、遇水放出易燃氣體的物質、腐蝕性物質、危害環境物質等危險貨物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應當按要求隨車配備防爆鏟和下水道口封堵器具。
第三十四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運、憑證運輸貨物,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運輸手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托運人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運輸的危險貨物,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應當查驗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后方可承運。
注:《辦法》第六條已有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脫落、揚散、丟失以及燃燒、爆炸、泄漏等。
第三十四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脫落、揚散、丟失以及燃燒、爆炸、泄漏等。
第三十六條
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駕駛人員或者押運人員應當按照《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617)的要求,隨車攜帶《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
第三十五條
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駕駛人員或者押運人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
第三十七條
在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除駕駛人員外,還應當在專用車輛上配備押運人員,確保危險貨物處于押運人員監管之下。
注:《辦法》第四十四條已有規定。
第三十九條
危險貨物的裝卸作業應當遵守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并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
危險貨物運輸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指派裝卸管理人員;若合同未予約定,則由負責裝卸作業的一方指派裝卸管理人員。
第四十條
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上崗時應當隨身攜帶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六條
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上崗時應當隨身攜帶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八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途中,駕駛人員不得隨意停車。
因住宿或者發生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設置警戒帶,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或者押運人員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途中需要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停車監護。
因住宿或者發生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還應當設置警戒帶。
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或者押運人員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一條
嚴禁專用車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載、超限運輸。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使用罐式專用車輛運輸貨物時,罐體載貨后的總質量應當和專用車輛核定載質量相匹配;使用牽引車運輸貨物時,掛車載貨后的總質量應當與牽引車的準牽引總質量相匹配。
注:《辦法》第二十三條已有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要求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在運輸危險貨物時,嚴格遵守有關部門關于危險貨物運輸線路、時間、速度方面的有關規定,并遵守有關部門關于劇毒、爆炸危險品道路運輸車輛在重大節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關規定。
注:《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已有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通過衛星定位監控平臺或者監控終端及時糾正和處理超速行駛、疲勞駕駛、不按規定線路行駛等違法違規駕駛行為。
監控數據應當至少保存3個月,違法駕駛信息及處理情況應當至少保存3年。
注:《辦法》第四十五條已有規定。
第四十八條
在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燃燒、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盜、丟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立即根據應急預案和《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公安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本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報告。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本單位危險貨物應急預案組織救援,并向事故發生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布事故報告電話。
第三十八條
在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燃燒、爆炸、污染、中毒或者泄漏等事故,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立即根據應急預案和《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按照有關要求向事故發生地相關部門和本運輸企業或單位報告。運輸企業或單位接到事故報告后,應向屬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
九條
在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燃燒、爆炸、污染、中毒或者泄漏等事故及發生罐體安全附件失效、罐體受損、危險貨物包件破損但未造成運輸事故的一般事件(以下統稱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應當在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件發生后1個月內,向屬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事件分析報告。事件分析報告的內容應至少包括事件情況、事件原因、事件損失、主要教訓、防范措施建議等。
第四十六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嚴格落實各項安全制度。
第四十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制定運輸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向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備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器材、設備,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第四十五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通過崗前培訓、例會、定期學習等方式,對從業人員進行經常性安全生產、職業道德、業務知識和操作規程的教育培訓。
第四十一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應當通過現場或通過網絡在線等方式,對駕駛人員、押運人員、裝卸管理人員、企業調度人員等進行崗前安全教育培訓和定期安全教育。
駕駛人員、押運人員、裝卸管理人員、企業調度人員每季度至少接受一次定期安全教育。
第四十四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熟悉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技術標準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安全操作規程,了解所裝運危險貨物的性質、危害特性、包裝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發生意外事故時的處置措施,并嚴格執行《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617)、《汽車運輸、裝卸危險貨物作業規程》(JT618)等標準,不得違章作業。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
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對托運的危險貨物種類、數量和承運人等相關信息予以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四十二條
駕駛人員、押運人員和裝卸管理人員崗前安全教育培訓和定期安全教育主要培訓內容包括:
1.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有關法規;
2.危險貨物分類和危險特性;
3.危險貨物標志、標記和車輛標志牌;
4.運輸車輛及相關設備的使用方法;
5.運輸單證要求;
6.裝卸作業基本知識;
7.車輛或集裝箱的混合裝運要求;
8.安全運輸操作規程;
9.個人防護方法、事故預防措施、應急處置程序。
企業調度人員崗前安全教育培訓和定期安全教育主要培訓內容包括:
1.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有關法規;
2.危險貨物分類和危險特性;
3.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及人員調度要求;
4.危險貨物標志、標記和車輛標志牌;
5.運輸車輛及相關設備的使用方法;
6.運輸單證的格式和編制要求;
7.危險貨物道路運輸電子運單系統操作要求;
8.裝卸作業基本知識;
9.車輛或集裝箱的混合裝運要求;
10.安全運輸操作規程;
11.個人防護方法、事故預防措施、應急處置程序。
第四十七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委托具備資質條件的機構,對本企業或單位的安全管理情況每3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評估,出具安全評估報告。
第四十九條
在危險貨物裝卸過程中,應當根據危險貨物的性質,輕裝輕卸,堆碼整齊,防止混雜、撒漏、破損,不得與普通貨物混合堆放。
第五十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為其承運的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五十一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異地經營(運輸線路起訖點均不在企業注冊地市域內)累計3個月以上的,應當向經營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并接受其監管。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監督檢查按照《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執行。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定期監督檢查計劃,按照計劃及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路檢路查清單、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安全檢查清單對轄區內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對象應至少包括在本轄區注冊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及車輛,以及在本轄區從事經營活動的異地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將異地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運輸的監督檢查情況定期抄送給車輛所屬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由其納入安全運營考核。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路檢路查清單、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安全檢查清單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聘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專家參與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對在異地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監督檢查時,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提供相應的從業資格檔案資料,原發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行業監管、執法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培訓。其中,崗前專業知識培訓學時不得少于40學時;年度復訓專業課程的學時不得少于16學時。
第四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應用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監管系統、重點營運車輛聯網聯控系統,每年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開展安全運營考核,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考核等級分為優良、合格和不合格。
考核等級為合格,存在安全隱患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超過一個月。在整改期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其變更或擴大危險貨物經營范圍及新增、更新危貨車輛的申請。
考核等級為不合格,未按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業整頓,停業整頓期限不超過半年。企業完成整改,由原許可機關審核驗收后,方可重新營業。逾期未改正或者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原許可機構依法吊銷相應許可。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分類監管的原則,對上年度考核結果為合格和不合格的企業,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沒有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文件的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予以扣押。
第四十六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行業監管、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沒有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文件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予以扣押。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對危險貨物分類存在異議的,可以將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分類鑒定報告作為執法依據。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機構舉報。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并在接到舉報后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舉報。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并在接到舉報后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輸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
(四)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
第四十
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運輸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擅自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件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
(四)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單位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和非經營許可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使用無道路運輸證件、無效道路運輸證件或者超出道路運輸證件標明的經營范圍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或者核減相應的經營范圍。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非法轉讓、出租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非法轉讓、出租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吊銷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選擇的車輛、設備與承運危險貨物性質不匹配;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未按照要求對運輸車輛、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柜、罐式集裝箱進行檢查和記錄;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未按照規定制作危險貨物運單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危險貨物包件混合裝運不符合要求;
(五)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違規使用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運輸普通貨物;
(六)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未按要求隨車配備滅火器、應急裝備;
(七)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未按要求提供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件分析報告;
(八)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未按照規定進行應急預案備案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危險貨物道路運輸駕駛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未按照規定隨車攜帶危險貨物運單;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未按要求報告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
第五十三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本規定進行安全考核的、未取得安全考核合格證明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不按照規定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不按照規定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駕駛人員未按照規定隨車攜帶《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運輸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范圍:
(一)未投保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的;
(二)投保的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已過期,未繼續投保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投保的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已過期,未繼續投保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范圍。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以及托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的;
(二)托運人不向承運人說明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并在外包裝上設置相應標志的;
(三)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的;
(四)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托運人未添加或者未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一條,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崗前安全教育培訓和定期安全教育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未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或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運輸危險化學品以外其他危險貨物的企業或單位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或單位未按要求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或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運輸危險化學品以外其他危險貨物的企業或單位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化學品運輸托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企業承運危險化學品的;
(二)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托運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擅自改裝已取得《道路運輸證》的專用車輛及罐式專用車輛罐體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擅自改裝已取得《道路運輸證》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及罐車罐體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未作規定的,按照《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執行;對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未作規定的,參照《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對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除應遵守本規定外,還應遵守《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和《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等規定。
第六十五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和《道路運輸證》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第六十二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件和《道路運輸證》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第六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可以根據相關行業協會的申請,經組織專家論證后,統一公布可以按照普通貨物實施道路運輸管理的危險貨物。
第六十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相關行業協會的申請,經組織專家論證后,統一公布可以豁免相關運輸條件的危險貨物。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5年發布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號)及交通運輸部2010年發布的《關于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5號)同時廢止。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交通部2005年發布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號)、交通運輸部2010年發布的《關于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5號)、交通運輸部2023年發布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23年第2號)、交通運輸部2023年發布的《關于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23年第36號)及交通運輸部2023年發布的《關于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23年第4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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