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觀點】

公司主張其于2023年1月12日以微信方式向員工發(fā)送了帶有其簽章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為有效送達。員工確認收到該微信,但稱通知人員是某集團的工作人員,與其無任何溝通來往,僅憑該微信無法確認該通知的真實性及有效性。

法院認為,用人單位對于解除勞動合同通知送達勞動者、送達的具體時間等需承擔舉證責任,公司并未舉證證明發(fā)送該微信的人員是其員工,員工辯稱無法確認該通知書是否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予以采納,公司的舉證不足以證明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有效送達給了員工,故采信員工主張雙方于2023年1月14日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

【基本案情】

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2023)粵0307民初23415號一審判決深圳市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X公司)支付顧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45115.42元,X公司應向顧某出具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勞動合同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工作年限內(nèi)容的解除勞動關系證明。

【裁判要點】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X公司主張其于2023年1月12日以微信方式向顧某發(fā)送了帶有其簽章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為有效送達。

顧某確認收到該微信,但稱通知人員是JR集團的工作人員,與其無任何溝通來往,僅憑該微信無法確認該通知的真實性及有效性。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對于解除勞動合同通知送達勞動者、送達的具體時間等需承擔舉證責任,X公司并未舉證證明發(fā)送該微信的人員是其員工,顧某辯稱無法確認該通知書是否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納,X公司的舉證不足以證明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有效送達給了顧某,故本院采信顧某主張雙方于2023年1月14日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原審判令兩個月應發(fā)工資的賠償金,并無不當。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3民終333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