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釋義pdf(民法總則釋義逐條)
總則編是民法典的總綱,具有統領性、基礎性作用。綱舉目張,才能準確地理解、把握好總則,才能為民法典的準確實施打下堅實的基礎。有鑒于民法典具有嚴密的邏輯性和科學的體系性,為便于第一時間準確理解民法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背后的法典化思維,準確把握民法典總則編「總」的規律和特點,準確把握民法典與其他民事法律之間的關系,準確把握民法典各編之間以及民事法律具體規范與基本原則之間的關系。筆者現綜合整理了下述「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逐條評釋」以饗諸位師友參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3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2月24日
法釋〔2023〕6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1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民事案件,依法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民法典第二編至第七編對民事關系有規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適用該規定;民法典第二編至第七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第一編的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關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規定屬于對民法典相應規定的細化的,應當適用該民事法律的規定。民法典規定適用其他法律的,適用該法律的規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沒有具體規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關于基本原則的規定。
官方釋疑:本條第二款細化了對于同一民事關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規定屬于對民法典相應規定的細化,或者民法典明確規定適用其他法律的,應當適用該法律的規定。比如,民法典第1165條第2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個人信息保護法第69條第1款明確規定了處理個人信息侵害個人信息權益造成損害,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對此類糾紛,就應當適用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定。這是在符合立法法第94條規定精神的前提下,遵循民法典第11條的規定,進一步明確民法典與其他民事法律之間的法律適用關系問題。
民法典所規定的基本原則能否直接作為裁判規范以及如何作為裁判規范一直有爭議。本條第3款在梳理有關學術成果、實務做法、各方意見的基礎上,明確了法律有具體規定的,「應當」適用該具體規定;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時「可以遵循」基本原則。采用「可以遵循」基本原則的表述,使得條文內容更具包容性,也與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時,運用法律解釋方法確定適用或者參照適用其他具體規定的做法相一致。
學者評釋:本條針對該問題確立了如下規則:
第一,單行法中對同一民事關系有細化規定的,應當適用單行法的規定。民法典第11條規定:「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就明確確認了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的原則。但應當注意,在民法典未明確規定適用其他法律的情況下,適用單行法的前提是單行法的規定屬于對民法典相應規定細化的規定,且不能違反民法典的規定,如此才能體現出民法典基礎性法律的地位。
第二,民法典分則中對民事關系有具體規定的,應當適用該具體規定;如果民法典分則沒有具體規定的,應當適用總則的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
第三,民法典和單行法對同一民事關系都有具體規定的,應當共同適用。
第四,如果民法典和單行法對同一民事關系都沒有具體規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關于基本原則的規定。
這些規定與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相關規則保持高度一致,妥善地處理了民法典與單行法的適用關系,維護了民法典作為基礎性法律的地位。
律師評議:本條無實際意義,乃法律適用規則的重申。第1款強調民法典分編規則直接適用,分編沒有規定的方適用總則,實際上也是貫徹特別規定優先于一般規定。
第2款強調民事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民法典),該款內容與民法典第11條重復,多余;第3款強調沒有規則則適用原則(規則優先于原則的原理)。
第二條 在一定地域、行業范圍內長期為一般人從事民事活動時普遍遵守的民間習俗、慣常做法等,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十條規定的習慣。
當事人主張適用習慣的,應當就習慣及其具體內容提供相應證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查明。
適用習慣,不得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律師評議:本條是對作為民法淵源的「習慣」作出解釋。
第1款參照「國際慣例」的定義對習慣進行界定,「習慣」應該符合如下特征:
1. 范圍特定性:在一定地域、行業范圍內存續;
2. 長期性:即在足夠長的時期不斷存續,至于存續多久才算長期,有賴于今后司法實踐作出認定;
3. 普遍遵守性:強調在一定范圍內為一般人所自發遵從(參看王利明:《論習慣作為民法淵源》,載《法學家》2023年第11期)。
第2款明確舉證責任,原則上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主張適用習慣的當事人,該種規定延續原《合同法解釋(二)》第7條的做法。但是,民法典第10條是關于法源適用的規定,適用的主體應當是裁判者,該條只是在法律之外增設習慣作為處理民事糾紛的準據,更多解決的是「法官不得拒絕裁判」原則下「無法可用」的問題,原則上由裁判者查明為宜。
第3款與民法典第1條、第10條最后一句重復,多余。
第三條 對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的濫用民事權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行使的對象、目的、時間、方式、造成當事人之間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認定。
行為人以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濫用民事權利。
構成濫用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濫用行為不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濫用民事權利造成損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編等有關規定處理。
學者評釋:本條規定了禁止濫用權利規則。該規則是對各項民事權利行使的限制性規定,為規范權利行使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如何判斷濫用權利,尤其是如何區分濫用權利與侵權,在實踐中仍然很不清晰。本條2款明確了濫用權利的構成要件,結合民法典第132條的規定,具體包括以下三項:
一是權利人必須是行使自身的權利。濫用權利發生在權利行使過程中,如果并不存在相關權利行使,則不可能構成權利濫用。
二是權利人選擇一種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的方式行使權利。這意味著濫用權利人具有損害他人的惡意。因此,該權利行使的行為雖然表面上看似合法,但卻以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為主要目的,且實際損害了這些權益,超出了正當的權利行使界限,故實際上是不法的濫用行為。
三是行為人的行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當然,由于權利的類型繁多,濫用權利的形態多種多樣,簡單運用上述標準可能無法準確判斷權利濫用。
為此,本條第1款在判斷權利濫用時采用了動態系統論的方法。從動態系統論的觀點出發,首先應當具體權衡權利人利益和相對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從行為的外觀的形態、結果,權利行使的時間、方式、對象、目的、造成當事人之間利益失衡的程度等,進行綜合考量。
本條第3款,細化了濫用權利將產生如下兩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是不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換言之,濫用權利不應當產生行為人追求的后果。例如,在請求權的行使中,濫用請求權不能導致請求權的行使效果,其可以表現為提出請求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或者相對人不構成遲延履行等。
二是,如果濫用權利造成他人損害,已經構成侵權的,應承擔侵權責任。濫用權利可能產生損害后果,也可能并未產生損害后果,即便造成了損害,是否構成侵權,還需要依據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規定予以判斷。如果權利人濫用權利的行為也滿足了侵權責任的成立要件,受害人有權請求濫用權利人承擔侵權責任。
律師評議:民法典第132條是憲法第51條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在民法典中的映射,該條屬于宣示條款,沒有明確濫用的后果。
本條第1款規定評價濫用的五個主要維度,其中四個客觀標準,一個主觀標準(目的)。
第2款則重申目的論這一主觀標準,實際上也與法條原文重復。
第3款明確濫用的后果是行為無效,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四條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父母在胎兒娩出前作為法定代理人主張相應權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師評議:胎兒作為民事權利主體時,因尚未出生,自應當由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法定代理人天然地應由父母擔任。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涉胎兒利益發生訟爭,如何列訴訟主體?因胎兒未出生,應直接以父母作為訴訟主體。
第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人民法院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狀況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后果,以及標的、數量、價款或者報酬等方面認定。
官方釋疑:本條規定了關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行為與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認定。
律師評議:本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認定因素,延續了原民通意見第3條的規定:
1. 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
2. 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狀況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后果;
3. 標的、數量、價款或者報酬等。
需強調的是,每一因素的認定標準不是固定的,而應當個案個判,且隨著經濟的發展不斷調整。
監護
第六條 人民法院認定自然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其年齡、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條件等因素確定;認定有關組織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其資質、信用、財產狀況等因素確定。
學者評釋:本條細化了自然人的監護能力的規定。具體而言:
一是明確了監護能力的認定標準。本條明確了認定自然人的監護能力,應根據自然人的年齡、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條件等因素確定;認定有關組織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其資質、信用、財產狀況等因素確定。
二是細化了監護人確定的規則,詳見第七條(指定監護人)、第八條(協議確定監護人)、第九條(指定監護人)、第十條(指定監護人爭議處理)、第十一條(意定監護人)、第十二條(監護關系變更)、第十三條(監護職責的委托)。
律師評議:原民通意見第11條規定:「認定監護人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贡緱l關于自然人增加了年齡作為認定因素,增加了關于組織監護能力的認定。
第七條 擔任監護人的被監護人父母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遺囑生效時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確定監護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擔任監護人,父母中的一方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另一方在遺囑生效時有監護能力,有關當事人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監護人。
官方釋疑:本條規定了遺囑指定監護人,考慮到被監護人是未成年人的,擔任被監護人的父母中的一方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遺囑生效時是按照法定監護由有監護能力的另一方擔任監護人,還是按照遺囑確定監護人,實踐中存有爭議。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臨監護真空,本條第2款明確此時父母中有監護能力的一方為當然的法定監護人。
律師評議:本條第1款規定了遺囑指定的監護人拒絕監護情況下的處理規則。
父母是未成年的法定監護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在遺囑生效時有監護能力,其自然應履行法定監護職責。本款多余。
第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與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訂立協議,約定免除具有監護能力的父母的監護職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協議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喪失監護能力時由該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依據民法典第三十條的規定,約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不同順序的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或者由順序在后的人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官方釋疑:本條規定了協議確定監護人,本條第1款明確規定有監護能力的父母不得通過協議監護的方式,免除自身對于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責。
律師評議:本條第1款前半句強調父母的法定監護職責不可以通過協議排除;后半句規定可以約定父母喪失監護能力時由其余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擔任監護人。
第2款解釋多余,該種解釋乃是民法典第30條應有之義,民法典第30條所述「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本就是指民法典第27條第二款、第28條規定的人。
第九條 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監護人時,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具體參考以下因素:
(一)與被監護人生活、情感聯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順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監護職責的違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監護人一般應當是一人,由數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更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數人。
律師評議:設定監護人的目的是為了彌補被監護人行為能力的不足,充分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指定監護人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如何做到「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第1款提出了四項具體參考因素:
1. 生活密切程度:聯系密切的優先于疏遠的;
2. 法定監護順序:在先的優于在后的;
3. 不利因素:違法犯罪的劣后;
4. 監護能力、意愿、品行:監護能力根據第六條評價,意愿強的、品行高的優先。
第2款明確原則上指定一人,例外可以指定多人。
第十條 有關當事人不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指定并無不當,依法裁定駁回申請;認為指定不當,依法判決撤銷指定并另行指定監護人。
有關當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變更監護關系處理。
律師評議:本條第1款規定,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的指定不服,應當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法院指定,法院審查的依據為民法典32條第二款及本解釋第9條,處理方式兩種:駁回或撤銷指定并另行指定。
第2款規定逾期申請指定的,則前述指定發生效力,按照變更監護關系處理,審查的依據應為民法典第36條。
第十一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與他人依據民法典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訂立書面協議事先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后,協議的任何一方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前請求解除協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協議確定的監護人無正當理由請求解除協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協議確定的監護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該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師評議:本條第1款前半句規定了意定監護雙方當事人的任意解除權,來源應是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后半句是對解除權的限制,即委托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受托人原則上不得解除監護協議,除非有正當理由,何謂正當理由,有待于今后判例明確。
第2款解釋乃民法典第36條第一款的應有之義,多余。
第十二條 監護人、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就監護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應當終止監護關系的情形發生爭議,申請變更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經審理認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依法指定的監護人與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變更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作出裁判。
律師評議:民法典第39條第1款規定了3種監護終止情形外加一項兜底條款:
1. 被監護人取得或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該情形自然不需要繼續監護;
2. 監護人喪生監護能力:該情形應當更換監護人;
3. 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被監護人死亡則自然不需要繼續監護,監護人死亡,則應當更換監護人;
4. 兜底情形:被監護人需要繼續監護的,應當更換監護人。
可見,本條解釋第一款遺漏了監護人死亡作為更換事由的情形。
第2款將指定監護人納入到民法典第30條調整。
第十三條 監護人因患病、外出務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將全部或者部分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當事人主張受托人因此成為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官方釋疑:本條規定了監護職責委托行使,為防止監護人逃避監護職責,本條明確受托人不因監護職責委托行使而成為監護人,強調監護人身份不因監護職責委托行使而改變。
律師評議:原民通意見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姑穹ǖ鋭t沒有規定,從本條解釋看,最高院是認可監護職責委托的效力,但是明確監護職責委托不能產生監護職責移轉的效力。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失蹤案件時,下列人員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一)被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被申請人有繼承權的親屬;
(三)債權人、債務人、合伙人等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主體,但是不申請宣告失蹤不影響其權利行使、義務履行的除外。
律師評議:關于有資格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系人」的范圍,原民通意見第24條規定:「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贡緱l解釋,擴充了利害關系人的范圍:
1. 近親屬:應按照民法典第1045條第二款認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2. 代位繼承人及喪偶兒媳/喪偶女婿;
3. 債權人、債務人、合伙人原則上可以作為申請主體。
第十五條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向失蹤人的債務人請求償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財產代管人列為原告。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支付失蹤人所欠的債務和其他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財產代管人列為被告。
經審理認為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失蹤人所欠的債務和其他費用。
律師評議:本條應當由民訴法解釋加以規定。被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是指定財產代管人,民事主體資格并不喪失,理論上訴訟主體仍應為失蹤人,但是面臨一個問題,財產代管人不是失蹤人的代理人,如何列示其身份呢?本條直接將財產代管人列為原告更有現實意義,在2008年最高院在《關于處理涉及汶川地震相關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一)》中即作出該等規定。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死亡案件時,被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被申請人有繼承權的親屬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人的其他近親屬,以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對被申請人有繼承權的親屬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一)被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請宣告死亡不能保護其相應合法權益的。
被申請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合伙人等民事主體不能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但是不申請宣告死亡不能保護其相應合法權益的除外。
律師評議:關于有資格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范圍,原《民通意見》第24條規定:「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p>
本條第1款規定有資格申請宣告死亡的當然「利害關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喪偶兒媳/女婿。
本條第2款規定,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代位繼承人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作為申請人:
其一,被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其二,不申請宣告死亡不能保護其相應合法權益的。
本條第3款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合伙人原則上不能作為申請人,除非有申請的必要性,從條文看,該類申請人應就其申請必要性承擔舉證責任。
顯然,民法典第46條、47條沒有規定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本條解釋第二款第一項實際上在配偶、父母、子女與其他近親屬間又區分了順序。
第十七條 自然人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的期間適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律師評議:本條乃民法典第46條條文應有之義,多余。
民事法律行為
第十八條 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但是實施的行為本身表明已經作出相應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學者評釋: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是總則編的核心制度,廣泛適用于合同、遺囑等內容。
律師評議:本條將以實際行為作出意思表示規定為「其他形式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可以相應類推適用于民法典第469條第一款。
第十九條 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或者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價格、數量等產生錯誤認識,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重大誤解。
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存在重大誤解,并請求撤銷該民事法律行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據交易習慣等認定行為人無權請求撤銷的除外。
學者評釋:本條對民法典第135條沒有明確列舉民事法律行為的其他形式,該解釋對此進行了細化規定。
律師評議:關于「重大誤解」的概念,原民通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p>
本條第1款在前述條文基礎上增加了對價格的錯誤認識及因果關系的表述、刪除了造成較大損失的表述。筆者認為,認定「重大誤解」的關鍵在于評價誤解是否重大,應從兩方面評價:
其一,誤解的內容是否重大;
其二,基于誤解產生的后果是否重大,很明顯,該條第一款僅考量誤解的內容,而未將后果是否重大納入。
第2款前半句多余。后半句規定撤銷權的例外,但是筆者沒有明白其含義。
第二十條 行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轉達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適用本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
學者評釋:本條是對民法典總則編的法律行為制度沒有作出規定的作出了補充規定。
律師評議:第三人轉達錯誤,無法評價為第三人欺詐,但又確實會使表意人陷入錯誤認識,本條規定準用重大誤解的規定。原民通意見第77條規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義務轉達,而第三人由于過失轉達錯誤或者沒有轉達,使他人造成損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負賠償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p>
第二十一條 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負有告知義務的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致使當事人基于錯誤認識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欺詐。
官方釋疑:本條在傳承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有關欺詐規定的基礎上,明確了負有告知義務而故意不告知的,可以認定為欺詐。這里的告知義務的來源,包括了法律規定、交易習慣和誠信原則等。
律師評議:關于欺詐的概念,原民通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贡緱l與前述規定基本一致,按該條,欺詐的認定:
1. 欺詐行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
2. 欺詐故意:其一,告知對方虛假情況的故意或隱瞞真實情況的故意;其二,意圖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
3. 因果關系:欺詐行為與錯誤認識具有因果關系,錯誤認識與意思表示具有因果關系。
第二十二條 以給自然人及其近親屬等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譽、榮譽、財產權益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其基于恐懼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脅迫。
律師評議:本條系對脅迫的認定,原民通意見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失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p>
第二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當事人請求返還財產、折價補償或者賠償損失的,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
律師評議:民法典第157條來源于原合同法第58條,本條規定法律行為不成立時,準用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確定不發生效力的規定,早在九民會紀要中,最高院即作如此規定,九民會紀要第32條第1段規定:合同不成立之后果應當參照適用原合同法第58條。
第二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不可能發生,當事人約定為生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事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當事人約定為解除條件的,應當認定未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認定。
學者評釋:本條在總結司法經驗、吸納學術成果的基礎上,對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不可能發生的情形作出了明確規定,就生效條件不可能而言,該民事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就解除條件不可能而言,該民事法律行為未附條件,其是否失效取決于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該解釋關于法律行為制度的規定主要針對交易中出現的重大誤解、誤傳、欺詐、脅迫等行為而展開,進一步明確了交易規則,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
律師評議:如果所附生效條件不可能發生,則當然確定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如果所附解除條件不可能發生,則當然確定法律行為永遠不會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該條件就沒有存在的意義,所以認定未附條件恰當,那么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失效只有依據其他規定判斷。本條并無實際意義。
代理
第二十五條 數個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未與其他委托代理人協商,擅自行使代理權的,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處理。
學者評釋:為解決實踐中共同代理情形下一人行使或數人行使代理權產生何種效力的問題,本條規定,在共同代理的情形下,擅自行使代理權應認定為無權代理。
律師評議:民法典第166條規定:「數人為同一代理事項的代理人的,應當共同行使代理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乖摋l與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68條一致。
原民通意見第79條第一款規定:「數個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未與其他委托代理人協商,所實施的行為侵害被代理人權益的,由實施行為的委托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辜丛摋l文僅涉及擅自單獨行使代理權的致害賠償問題,而未涉及代理的效力。
顯然,本條解釋認定共同代理權不能擅自單獨行使,否則其后果應當按照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規則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由于急病、通訊聯絡中斷、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系,如不及時轉委托第三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緊急情況。
律師評議:關于「緊急情況」的規定,原民通意見第80條規定:「由于急病、通訊聯絡中斷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系,如不及時轉托他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屬于民法通則第68條中的“緊急情況”?!贡緱l在前述規定的基礎上增加列舉了「疫情防控」。
第二十七條 無權代理行為未被追認,相對人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賠償損失的,由行為人就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承擔舉證責任。行為人不能證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對人的相應訴訟請求;行為人能夠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認定行為人與相對人的責任。
律師評議:本條系將民法典第171條第四款「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行為人。
第二十八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一)存在代理權的外觀;
(二)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
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發生爭議的,相對人應當就無權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被代理人應當就相對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
官方釋疑:本條細化了表見代理的具體適用。就實踐中如何認定「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是適用表見代理制度的關鍵問題,本條第1款以《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3條規定為基礎,結合理論研究成果和司法實務經驗,明確了認定「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兩個條件:
一是存在代理權的外觀;
二是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
對上述兩種情形的認定需要結合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等因素綜合判斷。
此外,本條第2款還明確了相對人對行為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存在代理權的外觀承擔舉證責任,被代理人就相對人不構成善意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規則既吸收了司法實務中的經驗做法和學術界的研究成果,也與《民法典物權編解釋一》有關善意取得規定的基本思路一致。
學者評釋:民法典中「相對人有理由相信代理權」的規定比較抽象,本條對這一要件的認定標準作出了細化,規定在存在代理權的外觀,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無代理權且無過失時,可以認定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此外,本條第2款還對表見代理的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作了詳細規定。
律師評議:本第1款規定認定「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條件:
其一,存在外表授權;
其二,相對人善意無過失。
第2款系對舉證責任的分配:相對人應當就存在代理權的外觀承擔舉證責任;被代理人應當就相對人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有過失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向相對人作出追認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確認其追認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
學者評釋:民法典沒有對追認這類準法律行為的生效時間作出規定。本條規定了應當直接依據民法典第137條的規定來確定生效時間,即追認、撤銷以對話方式作出表示的,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到達相對人時生效。
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為了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針對實施侵害行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正當防衛。
律師評議:本條系「正當防衛」的定義,表述參照了刑法第20條第一款:「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于正當防衛是否超過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應當綜合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和防衛的時機、手段、強度、損害后果等因素判斷。
經審理,正當防衛沒有超過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正當防衛人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正當防衛人在造成不應有的損害范圍內承擔部分責任;實施侵害行為的人請求正當防衛人承擔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施侵害行為的人不能證明防衛行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僅以正當防衛人采取的反擊方式和強度與不法侵害不相當為由主張防衛過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學者評釋:本條采用動態系統論的方法,對防衛過當和避險不當的認定標準和責任承擔作出規定,本條規定正當防衛是否超過必要的限度應當綜合考慮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和防衛的時機、手段、強度、損害后果等因素來進行判斷。
律師評議:本條第1款表述,應系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第12條:「防衛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綜合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和防衛的時機、手段、強度、損害后果等情節,考慮雙方力量對比,立足防衛人防衛時所處情境,結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作出判斷?!?/p>
第2款上句系對民法典第181條第一款的重申;下半句將民法典第181條第二款防衛過當「適當的民事責任」明確范圍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范圍」。
第3款分配舉證責任,主張造成不應有的損害乃是積極事實,舉證責任自應分配給實施侵害行為的人。
第三十二條 為了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急迫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緊急避險。
律師評議:本條系「緊急避險」的定義,表述參照了刑法第21條第一款:「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p>
第三十三條 對于緊急避險是否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應當綜合危險的性質、急迫程度、避險行為所保護的權益以及造成的損害后果等因素判斷。
經審理,緊急避險采取措施并無不當且沒有超過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緊急避險人的過錯程度、避險措施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原因力大小、緊急避險人是否為受益人等因素認定緊急避險人在造成的不應有的損害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
學者評釋:本條規定了緊急避險措施是否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制,應當綜合考慮危險的性質、急迫程度、避險行為所保護的權益以及造成的損害后果等因素判斷。這也為法官在具體個案中準確認定避險不當及其法律后果提供了參考因素。
律師評議:本條第1款系關于緊急避險是否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的判斷指標,規定從危險性質、急迫程度、所保護的權益、損害后果四個維度綜合判斷。
第2款上句系對民法典第182條第一款的重申;后半句規定責任比例的判定因素,值得注意的是,該句沒有直接讓避險人承擔全部「不應有的損害」,而是在不應有的損害范圍內再行確定責任比例。
第三十四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受害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請求受益人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害人所受損失和已獲賠償的情況、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條件等因素確定受益人承擔的補償數額。
律師評議:本條明確了民法典第183條「適當補償」的認定方法:
1. 受害人所受損失;
2. 受害人已獲賠償的情況;
3. 受益人受益的多少;
4. 受益人經濟條件等。
訴訟時效
第三十五條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典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不適用延長的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的二十年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學者評釋:本條明確規定了三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中止、中斷,但不得延長;二十年訴訟時效期間不得中止、中斷。
律師評議:原民通意見第175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二十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延長的規定,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辜雌胀ㄔV訟時效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最長訴訟時效可以適用延長的規定,但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而本條卻規定普通訴訟時效不適用延長的規定,明顯與民法典第188條第二款文義不符,該款延長的規定并未獨獨指向最長訴訟時效。并且,最高院出的《〈民法總則〉理解與適用(下)》第1246頁明白寫道「訴訟時效期間的延長,不僅適用于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和特別訴訟時效期間,也適用于最長訴訟時效期間?!?/p>
第三十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利受到損害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學者評釋:本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侵害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作了規定,明確以法定代理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損害事實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律師評議:本條系對民法典第188條第二款第一句的解釋,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權利受損的時效起算點以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損害,且在取得、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終止并確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應民事主體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的,有關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本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官方釋疑:本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了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對法定代理人訴訟時效期間的補充規定等規則,也是踐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的體現。
學者評釋:本條補充了民法典第190條關于對法定代理人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規則。根據該條款,對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但是在實踐中可能存在一種情況,即在該法定代理終止時,遭受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新的法定代理人均不知道損害事實和義務人。即使原法定代理已經終止,訴訟時效期間也不當然自此起算,前述特殊情況應適用民法典第188條第2款的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律師評議:本條規定與民法典第190條不符,應當區分適用:
1.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損害,且在取得、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后,應當按照民法典第190條自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算;
2.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損害,在原法定代理終止并確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根據本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 訴訟時效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中斷后,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再次出現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中斷事由,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
權利人向義務人的代理人、財產代管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請求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
律師評議:本條第1款解釋乃民法典第195條中斷規則的應有之義,多余。第2款也是應有之義,多余。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解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律師評議:民法典總則編是民法總則的延續,民法總則自2023年10月1日施行,本解釋雖是針對總則作出,但從第二款得知民法總則實施之日至民法典施行之日這一期間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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