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量刑是多少年(搶劫罪的量刑標準是多少)
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
一、 搶劫罪的認定
(一) 《刑法》規定
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二)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四、關于毒品犯罪中罪與非罪及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問題
4.對于軍警人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冒執行公務,擅自使用軍用警用器械等暴力脅迫手段,在抓獲毒品違法犯罪分子以后,將當場繳獲的毒品直接用于自己吸食的行為,應當以搶劫罪論處。
(三) 關于轉化型搶劫犯罪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主要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一般不考察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財物數額明顯低于“數額較大”的標準,又不具有《兩搶意見》第五條所列五種情節之一的,不構成搶劫罪。“當場”是指在盜竊、詐騙、搶奪的現場以及行為人剛離開現場即被他人發現并抓捕的情形。
對于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暴力強度較小,未造成輕傷以上后果的,可不認定為“使用暴力”,不以搶劫罪論處。
入戶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在戶內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構成“入戶搶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其中部分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對于其余行為人是否以搶劫罪共犯論處,主要看其對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幫助。基于一定意思聯絡,對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人提供幫助或實際成為幫兇的,可以搶劫共犯論處。
二、 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一) 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具有將公私財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沒有這樣的故意內容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只搶回自己被騙走或者賭博輸的財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二) 主體方面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依本法第17條規定,年滿14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該罪的主體。
(三) 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這種當場對被害人身體實施強制的犯罪手段,是搶劫罪的本質特征,也是它區別于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最顯著特點。
搶劫罪的暴力,是指對被害人的身體施以打擊或強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從而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暴力必須在取得他人財物的當場實施。雖然使用了暴力但未當場獲取財物或者是在劫取財物之后又出于其他動機傷害被害人的,則都不屬于搶劫中的暴力,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論處。當然,先前劫取財物的行為如構成本罪,則應以他罪與本罪實行并罰。如果針對的是被害人的財物,即使在行為實施過程中造成了人身傷害,亦不能以本罪論處。如直接奪取他人手中的錢包,直接搶奪被害人耳朵上的耳環等,就因暴力直接指向財物而構成搶奪罪,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則應作為搶奪罪的一個特別嚴重,情節加以考慮。用暴力的目的就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從而劫取其財物。至于暴力程度,只要能對他人身體起到強制、打擊作用即可,并不要求其危及他人的身體健康甚或生命安全。將人傷害、重傷甚或殺死,固然是暴力,一般的拳打腳踢、捆綁禁閉、扭抱推拽等因其對他人人身有強制、打擊作用,亦可成為本罪的暴力。暴力的輕重程度僅是本罪的量刑情節,對本罪構成并無影響。只要存在暴力,并以此劫取他人財物,即可構成本罪。
搶劫罪的脅迫,是指對被害人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進行精神強制,從而使其產生恐懼而不敢反抗,任其搶走財物或者被迫交出財物的行為,脅迫的內容是當場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脅迫是行為人有意識地給被害人施加精神壓力,進行精神強制,意在使其產生恐懼,不敢反抗,而為其劫取財物創造條件。如果不是出于這一意圖,雖然使用了暴力威脅,如盜竊財物后被他人發現,為了阻止他人告發,不是當場以暴力威脅的,就不能以本罪治罪。至于脅迫的方式則多種多樣,有的是語言,有的是動作如撥出身帶之刀;有的還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險環境進行脅迫,如在夜間偏僻的地區,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錢來”,使被害人產生恐懼,不敢反抗,亦可構成本罪的威脅。
脅迫必須是向被害人當面發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當面發出,而是通過書信或者他人轉告的方式讓被害人得知,則亦不是本罪的脅迫。此時,即使具有暴力的內容,仍是構成敲許勒索罪,而不是本罪。至于暴力指向的對象,一般是被害人本人,但也可以是指向被害人的女兒、父母、妻子等親屬。不過,這些親屬必須在被動現場,可以成為行為人直接使用暴力加害的對象。如果脅迫不成或者遇有反抗,便會立即轉化為暴力搶劫。如果行為人使用””虛假”的暴力欺騙脅迫被害人,使其信以為真而產生恐懼被迫交出財物的,仍是構成本罪的脅迫。行為人必須是在脅迫的當場取得財物,如果不是在當場取得財物而是限期交出財物,則不是本罪的脅迫。這時構成犯罪,應定敲詐勒索罪。
搶劫罪的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脅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無法反抗,而當場劫取財物的行為。如用酒灌醉、用藥物麻醉、利用催眠術催眠、將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備鎖在屋內致其與財產隔離等方法劫取他人財物。應當注意的是,被害人不能反抗或無法反抗是因為被害人的積極作為所導致。行為人如果沒有使他人處于不知反抗或無法反抗的狀態,而是借用了被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無法反抗的狀態拿走或奪取財物的,不是構成本罪,對之應當以他罪如盜竊罪、搶奪罪論處。
判斷犯罪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應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財物為目的,當場是否實際采取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為標準,不是以其事先預備為標準。實踐中,行為人事先作了盜竊和搶劫兩手準備,攜帶兇器,夜晚潛入商店,發現值班人員睡覺故未使用兇器便竊走了大量商品,應認定為盜竊罪:如果行為人事先作盜竊準備,在進入現場實施盜竊過程中驚醒值班人員并遭到其抵抗,當即使用兇器以暴力將財物劫走,則應構成搶劫罪。
搶劫罪的侵犯對象,是屬于國家、集體、個人所有的各種財物及他人人身。由于搶劫罪是當場劫取財物,故實踐中被搶劫的財物只限于動產。非法侵占不動產的,不屬于搶劫罪。如果采用暴力方法把不動產部分分離而搶走,這部分則就成了動產,那么也應構成搶劫罪。有人提出搶劫罪的對象除動產外還應包括不動產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我們認為,強行霸占他人之不動產或以暴力、脅迫逼使他人免除債務、承認股份或減除租金之類的行為,雖帶有搶劫性質,但同刑法規定的搶劫罪之特征并不吻合,因此值得研究。
搶劫罪的作案現場,無論是攔路搶劫、人室搶劫,都不影響搶劫罪的成立,至于犯罪分子持械結伙在海上搶劫船載的貨物及旅客財物的,國外法律定為海盜罪,我們認為,在我國立法未做出新的規定前,仍以搶劫罪論處。
(四) 客體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屬復雜客體。搶劫罪侵犯的對象是國家、集體、個人所有的各種財物和他人的人身。但是,對于搶劫犯來說,他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搶劫財物,侵犯人身權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種手段。
三、 搶劫罪的立案標準
刑法第263條: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
所謂暴力,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實行打擊或者強制。較為常見的是有毆打、捆綁、禁閉。傷害,直至殺害。這里的脅迫,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實行精神強制,使被害人恐懼而不敢反抗,被迫當場交出財物或任財物被劫走。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為人實施暴力、脅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滿14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構成搶劫罪的主體。
搶劫罪是行為犯,刑法對構成搶劫罪沒有規定數額、情節方面的限制,只要行為人當場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實施了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無論是否搶到錢財,也不論實際搶到錢財的多少,原則上都構成搶劫罪,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
四、 搶劫罪的量刑標準
(一)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2023)
第五節 搶劫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搶劫一次的,致一人輕傷以下或者雖未造成人身傷害但劫得財物在2000元以下的,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具有下列情節之一,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
(2)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
(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3.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劫次數、數額、致人傷害的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一次搶劫,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輕傷一級,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二級,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搶劫財物數額每增加1500元,增加三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1)入戶搶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3)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4)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巨大起點的;
(5)搶劫致一人重傷的;
(6)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7)持槍搶劫的;
(8)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搶劫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參照盜竊罪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執行。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劫情節嚴重程度、搶劫次數、數額、致人傷害的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一次搶劫,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輕傷一級,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二級,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傷一級,增加二年六個月至三年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二級,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一級普通殘疾(10到7級)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級嚴重殘疾(6到3級)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級特別嚴重殘疾(1到2級)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搶劫財物數額每增加10000元,增加一年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增加1年至3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持槍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搶劫的;
2.有預謀搶劫或結伙搶劫的;
3.為實施其他違法犯罪而搶劫的;
4.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搶劫的;
5.其他可以增加基準刑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確因生活、學習、治病等急需而實施搶劫的;
2.搶劫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物的;
3.其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情形。
五、需要說明的事項:
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為搶劫對象的,以搶劫罪定罪;搶劫的違禁品數量作為量刑情節考慮,量刑起點和基準刑依照上述規定確定。
(二) 關于搶劫犯罪部分加重處罰情節的認定
1.認定“入戶搶劫”,要注重審查行為人“入戶”的目的,將“入戶搶劫”與“在戶內搶劫”區別開來。以侵害戶內人員的人身、財產為目的,入戶后實施搶劫,包括入戶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因訪友辦事等原因經戶內人員允許入戶后,臨時起意實施搶劫,或者臨時起意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對于部分時間從事經營、部分時間用于生活起居的場所,行為人在非營業時間強行入內搶劫或者以購物等為名騙開房門入內搶劫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對于部分用于經營、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間有明確隔離的場所,行為人進入生活場所實施搶劫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如場所之間沒有明確隔離,行為人在營業時間入內實施搶劫的,不認定為“入戶搶劫”,但在非營業時間入內實施搶劫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2.“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地鐵,輕軌,輪船,飛機等,不含小型出租車。對于雖不具有商業營運執照,但實際從事旅客運輸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認定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職工的單位班車、接送師生的校車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視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既包括在處于運營狀態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及司售、乘務人員實施搶劫,也包括攔截運營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對旅客及司售、乘務人員實施搶劫,但不包括在未運營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針對司售、乘務人員實施搶劫。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對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員實施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3.認定“搶劫數額巨大”,參照各地認定盜竊罪數額巨大的標準執行。搶劫數額以實際搶劫到的財物數額為依據。對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明確目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搶到財物或實際搶得的財物數額不大的,應同時認定“搶劫數額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節,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理原則量刑。
根據《兩搶意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搶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費的,以行為人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無法實際使用、消費的部分,雖不計入搶劫數額,但應作為量刑情節考慮。通過銀行轉賬或者電子支付、手機銀行等支付平臺獲取搶劫財物的,以行為人實際獲取的財物為搶劫數額。
4.認定“冒充軍警人員搶劫”,要注重對行為人是否穿著軍警制服、攜帶槍支、是否出示軍警證件等情節進行綜合審查,判斷是否足以使他人誤以為是軍警人員。對于行為人僅穿著類似軍警的服裝或僅以言語宣稱系軍警人員但未攜帶槍支、也未出示軍警證件而實施搶劫的,要結合搶劫地點、時間、暴力或威脅的具體情形,依照常人判斷標準,確定是否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
軍警人員利用自身的真實身份實施搶劫的,不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應依法從重處罰。
五、 搶劫罪的相關規定
(一)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公訴處關于進一步規范部分常見刑事案件級別管轄的意見
一、對《刑法》分則明確規定法定最高刑為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
二、對具備下列情形,同時又不具有其他足以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案件,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17、搶劫罪(刑法第263條)
(1)入戶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三次以上的;
(2)搶劫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
(3)冒充軍警人員搶劫,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4)持槍搶劫,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5)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數額巨大的;
(6)搶劫致人死亡的;
(7)搶劫致二人以上重傷,或者重傷致殘的;
(8)搶劫五次以上且情節惡劣或者搶劫十萬以上的;
(9)同時具備刑法第263條規定的兩種以上加重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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