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第三節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一條:“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本條是關于因乘人之危等導致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

一、本條的歷史由來

《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三)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第五十九條:“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二) 顯失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70.“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72.“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合同法》改變了“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法律效果二分模式,采合一模式,將“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之效果統一規定為可變更或撤銷。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本條則是更進一步,將“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整合為一條,法律效果統一規定為可撤銷,可變更之效果被刪除。

在《民法通則》之前,我國民法理論是把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聯系在一起,稱為乘人之危而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即把乘人之危作為顯失公平的原因,把兩者結合起來共同作為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但我國《民法通則》創造性地將“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兩分,分置于不同的條文并賦予不同的法律效果。

究其原因,有學者指出,《民法通則》起草者認為,乘人之危性質惡劣,民國時代制定的民法典規定該行為為得撤銷行為,其“處理”太過輕縱,而應定其效果為“無效”,故而在《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乘人之危行為無效,單純的顯失公平行為方為得撤銷行為。

有學者認為∶乘人之危而不導致顯失公平的,法律無須多管,而無條件討論公平與不公平問題,與競爭市場和價值規律的觀念難以協調。有學者指出,暴利因素難改法律關系僅關乎當事人利益之實質,故不必納入公共秩序調整,交由當事人自決應較符合自治理念。現在的民法典的規定,可視為回歸民法傳統。

二、制定本規范的目的

本條規定旨在為因身處危困狀態或缺乏判斷力等而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的當事人,提供擺脫約束的可能性。

盡管《民法通則》、《合同法》中均有關于“乘人之危”、“顯失公平”情形下民事法律行為效力之規定,但其中“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是影響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不同原因,二者相互獨立,并無必然關聯。本條所規定的,卻是以乘人之危等為因、顯失公平為果的情形。故本條并非民法通則、合同法中相關規定的簡單拼接,本條的制度初衷亦非“乘人之危”條款和“顯失公平”條款制度初衷的簡單疊加。

本條亦屬對學理所稱暴利行為的規范。本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既限定行為原因系“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亦限定行為結果系“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并規定行為效力為可撤銷。

由此觀之∶

(1)本條規定并非公序良俗條款項下的特殊情形。

乘人之危或利用他人弱勢等行為確實有違誠信,非屬正當。但一方面,本條在公序良俗條款之前,就行文邏輯而言,殊難認定在前條文構成在后條文項下的特殊情形。另一方面,如果本條所謂“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之情形,在法律性質上系屬對公序良俗的違背,那么該民事法律行為只能歸于無效,而非本條所規定的可撤銷。

(2)本條的制度初衷和價值側重并不是單純地維護表意自由。

乘人之危和惡意利用對方弱勢的情形下,確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問題,即意思表示并非自愿作出,而系因危困或弱勢被惡意利用而被迫作出。故規定相關民事法律行為可得撤銷,確有維護表意自由的客觀效果。

但并非所有乘人之危或惡意利用對方弱勢之情形均可導致民事法律行為之可撤銷。唯其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法律才予以救濟。因此,本條的制度邏輯與民法典中欺詐、脅迫相關規定相似。依據欺詐、脅迫的相關規定,僅當表意不自由導致表意不真實,方得救濟;依據本條規定,僅當乘人之危或惡意利用他人弱勢導致顯失公平,方得救濟。

由此可知,本條真正的落腳點仍在于“顯失公平”,其價值側重在于維護公平秩序。一方面,雖然乘人之危之行為本就具有可責難性,但身處危困者為擺脫危困境地,亦本就有著更強的交易需求和動機。民事法律行為系為擺脫危困處境而自愿作出,還是因危困處境被人惡意利用而被迫作出,殊難推知。另一方面,市場交易中雙方實力不均乃是常態,總有一方相對弱勢,市場交易的本質本就是取長補短、互通有無。

憑空談論市場交易行為是否正當、是否構成對對方弱勢的惡意利用,著實困難。故以是否顯失公平為客觀標準,以維護公平秩序為價值側重,既更具可操作性,亦更可避免對意思自治空間的不當侵入和對交易安全的無端破壞。

三、本條的具體含義

(1)本規則的原理

本規則背后的支撐包括兩個原理∶自治原理和給付均衡原理。法律行為之結果的顯失公平,與給付均衡原理相沖突,該原理指向于法律行為效力之否定;而自治原理涉及三個方面∶一是一方對對方不利因素的“利用”,涉及其歸責性,指向于法律行為效力的否定,表現了私的自治之中的自己責任;二是“對方”意思表示之瑕疵,指向的也是法律行為效力的否定;三是一方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指向于法律行為效力的肯定,表現了私的自治之中的自主選擇。這里涉及兩個原理的四個方面,經綜合考量,導出了法律效果上的撤銷權之發生。

(2)顯失公平的構成因素

之前,因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分置于不同的條文加以規范,故解釋論上也是分別為之。乘人之危的構成爭議不大,顯失公平的構成則存有較大爭議。

單一要件說認為∶客觀上雙方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而致其利益嚴重不均衡,就足以構成顯失公平;單一要件說免除了受害人就顯失公平原因進行舉證的負擔,可充分保護受害人;可以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72.之規定視為顯失公平類型的列舉而非定義,顯失公平的構成不要求主觀因素,但不妨礙具體的顯失公平案件存在主觀因素。

雙重要件說認為:顯失公平的構成需要具備雙重要件,一是客觀要件,即客觀上存在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觀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優勢或另一方的輕率、無經驗等從事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主觀要件利于維護交易安全的經濟秩序的穩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72.的本意。

司法實踐中,法院多采雙重要件說。

現行規則解釋上,其法律效果為撤銷權的發生,該撤銷權雖為形成權,但需要通過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其已受到了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約束,原有的變更權被刪除,考慮的因素可能包括∶變更權實踐中極少被行使、變更權本身又過于彈性。

(3)本規則的構成要件

規則在構成上,應包括三個要件∶歸責性要件、意思瑕疵要件、結果失衡要件。

歸責性要件系指主觀上對對方不利狀態的利用,例如明知對方處于危困狀態而借機提出苛刻的交易條件; “利用”以知道或應當知道對方不利狀態為前提,不知也不應知對方身處困境等情形的,不能構成“利用”。

意思瑕疵要件系指對方因不利狀態的存在,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完全自由,故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提供完滿的支持,例如,身處危困狀態,選擇自由幾近喪失,非常地勉強作出表示時,其意思表示將缺乏健全之意思表示可經由私的自治原則而獲得的支撐力。

結果失衡要件系指法律行為效果確立的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的不均衡,是否均衡之判斷通常需要借助于市場價格來加以考察,是一個相對客觀的判斷。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個要件均存在滿足度的問題,歸責性有程度高低之別,例如,利用對方危困狀態的歸責性之程度,顯然要比利用對方缺乏判斷力的歸責性之程度要高許多;而在相同類型的不同案件中,歸責性程度又會有差別。意思瑕疵要件的度的問題,表現為對合意支撐度的強弱,形成合意度的差異,意思瑕疵程度越高,法律行為的合意度越低。結果失衡要件的度的問題,表現為失衡度的差異,市場價格為10元的物品,合意價格為50元和100元,其失衡度就不同,后者失衡度更高;此外,失衡度的判斷應以法律行為成立時為時間基準。

由于各個要件均有滿足度的問題,故在構成的判斷上需要結合個案情境,在綜合考慮各要件滿足度的基礎上,得出結論。失衡度極高時,合意度、歸責性程度低一些,也可發生撤銷權;合意度極低時,失衡度、歸責性程度低一些也不影響撤銷權的發生;而歸責性程度影響力要弱一些,帶有輔助性,失衡度較低、合意度較高時,即使歸責性程度較高,也可不發生撤銷權。

(4)新舊法之區別

舊法乘人之危構成上,上述三要件均是存在的,乘人之危之“乘”即指向于歸責性,而危難被乘之中則含有意思瑕疵,“牟取不正當利益”之中隱含著失衡的問題,只是對失衡度的要求可能較低。顯失公平之構成,如上所述有單一要件說和雙重要件說之分,二說均未涉及歸責性要件。

但新法本條明確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這樣,歸責性要件和意思瑕疵要件在解釋論上均可以確立。此外,條文中的“等情形”,使規則保持了開放性,其他可能存在的發生意思瑕疵的類型,也可納入調整。盡管如此,新法已大幅度縮限了原顯失公平規則的適用空間。

四、其他問題

就規則適用之中舉證責任負擔而言,撤銷權人主張撤銷相應的法律行為,應擔負舉證證明相關事實的責任。在歸責性要件方面,主張撤銷者需證明對方明知自己的不利狀態,或者證明可以推斷出對方“應當知道”的相關事實,對方“明知或應知”的結論可得出時,便可認定“利用”的存在。意思瑕疵要件方面,主張撤銷之人需證明自己相應的不利狀態的存在,而這樣的狀態足以影響意思表示的品質。結果失衡要件方面,主張撤銷者需證明用于比對的相關市場等狀況。

由于本條將“利用”寫入法條,實踐中可能會出現失衡度極高而又無法確認存在“利用”的案型,依照原單一要件說,應可發生撤銷權,但現行法下,即使同時具備意思瑕疵要件,撤銷權的發生仍然有困難。能否在合意度很低、失衡度很高的情況下,直接認可撤銷權的發生,可能存在爭議。

實踐中該問題的解決,一方面在綜合判斷框架中,其他要件滿足度甚高時可降低歸責性要件滿足度的要求,利用歸責性判斷的彈性,確認各要件均已具備、可發生撤銷權;另一方面可根據案情考慮其他規則適用的可能性。

同樣,《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與本條不一致。不應簡單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一項已為本條所覆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