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被指控法院會判多久,怎么找好律師?
侵占罪被指控法院會判多久,怎么找好律師?
——上海刑辯律師帶你了解現行司法機關對于侵占罪的裁判思路
(2023)執業經驗051號
前情提要:
案例①擔任店長期間,在辦理業務過程中收取客戶轉至其個人賬戶的中介費、稅費等合計23萬元,將款項占為己有后離開公司,經公司催討后仍拒不退還。犯侵占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案例②與他人挪用資金18萬元歸個人使用,至偵查終結時尚有12萬余元不能歸還。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
案情簡介:
自訴人上海滬豐房地產經紀事務所,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被告人韓某某,男;因本案于202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審,后經本院決定繼續被取保候審。
自訴人上海滬豐房地產經紀事務所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侵占罪,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自訴人上海滬豐房地產經紀事務所的訴訟代理人張曉,被告人韓某某及其辯護人應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自訴人上海滬豐房地產經紀事務所訴稱,被告人韓某某曾是自訴人位于上海市閔行區東川路XXX號門店的店長。2023年6月自2023年8月期間,被告人韓某某通過打包價的形式,向客戶預收房屋買賣中介費、交易中的稅費等其他雜費,在客戶催促要前往交易中心辦理過戶繳納稅費時,韓以各種理由拖延。自2023年10月10日起,被告人就沒有來門店上班,門店同事曾多次打電話給他都沒有聯系上,同時被告人再也沒有回過租住的房屋,一直到現在自訴人都聯系不上被告人,被告人收取的上述款項都是通過現金或者轉賬至其個人賬號的方式收取的,至今都沒有歸還給自訴人或客戶。被告人韓某某收取的上述款項具體為:客戶馬某通過銀行轉賬轉入被告人個人賬戶的8萬元人民幣(以下幣種同)及通過現金交付的0.9萬元、客戶王某某通過現金交付的6萬元、客戶孫某某通過現金交付的3萬元、客戶羅某某通過現金交付的4萬元、客戶郭某某通過現金交付的2.2萬元、客戶韓某甲通過銀行轉賬轉入被告人個人賬戶的9萬元、客戶王某某通過銀行轉賬轉入被告人個人賬戶的6萬元,以上總計39.1萬元。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自訴人向本院遞交并當庭列舉了證人馬某、王某某、韓某甲出具的情況說明,相關房地產買賣協議、收據、銀行明細、證明等書證,公安機關案件登記表、取保候審決定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據此確認被告人韓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侵占罪,提請本院依法予以判處。
被告人韓某某辯稱,自訴人指控的相關現金其未收到過,銀行轉賬的23萬元確實收到過,但其中有19.8萬余元用于繳納公司相關業務的稅費或通過POS機轉給袁某某,故僅有約3萬元未交給公司。
辯護人對于自訴人指控被告人的罪名無異議,但提出被告人韓某某實際僅拿了公司3萬元左右,且到案后認罪態度好,有坦白情況,且已向公安機關退繳了贓款3萬元,請求對韓從寬處罰。
被告人及辯護人向本院遞交并當庭列舉了銀行交易明細、信用卡電子賬單等書證,用以證實其名下的銀行卡支出19.8萬余元用于繳納公司相關業務的稅費或通過POS機轉給袁某某。
經審理查明:2023年6月至2023年8月,被告人韓某某在擔任自訴人位于上海市閔行區東川路XXX號門店的店長期間,在辦理房屋賣中介業務過程中,收取客戶馬某、韓某甲、王某某通過銀行轉賬轉至其個人賬戶的中介費、稅費等合計23萬元。被告人韓某某收取上述款項后除將部分款項用于支付相關稅費外,將其余款項占為己有后離開公司,經公司催討后仍拒不退還。
2023年1月28日,被告人韓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且其親屬已代為向公安機關退出贓款3萬元。
另查明,自訴人上海滬豐房地產經紀事務所系個人獨資企業,成立于2006年4月,投資人為黃東升。本案所涉門店實際由袁某某負責經營。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自訴人提供的相關房地產買賣協議、銀行交易明細及證人馬某、王某某、韓某甲出具的情況說明等書證證實,被告人韓某某在辦理相關房屋買賣中介業務過程中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收取三人中介費、稅費合計23萬元。
2、自訴人提供的營業執照證實,上海滬豐房地產經紀事務所系個人獨資企業。
3、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證實,袁某某于2023年10月10日向公安機關報案,稱韓某某領走公司備用金及收取的中介費后離開并失去聯系。
4、自訴人提供的相關短信記錄證實,被告人韓某某及其妻子于2023年10月12日、13日向袁某某發送短信承認錯誤并道歉。
5、被告人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信用卡電子賬單等書證證實,被告人韓某某于2023年6月至9月間,通過其名下的銀行卡向上海市閔行區財政局等單位繳納了19.8萬余元。
6、公安機關扣押清單證實,被告人韓某某的親屬于2023年3月代為向公安機關退繳了贓款3萬元。
7、被告人韓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其侵占公司3萬余元稅款的事實。
結合自訴人、被告人提供的證據,對于自訴人指控被告人收取了客戶的現金16.1萬元,相關“證明”上系其他業務員簽名,無被告人韓某某的簽字確認,且韓對上述錢款均否認曾收到過,故自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韓確實收取了上述錢款。對于自訴人指控的銀行轉賬23萬元,被告人韓某某供認確曾收到過,但提供了代公司繳納其他房屋稅費等支出19.8萬余元的證據,故僅承認多拿了公司3萬余元稅費。對此本院曾多次通過開具調查令等方式給予自訴人時間予以核實,然直至本案庭審結束,自訴人仍不能收集到相關證據排除上述費用非系用于公司業務,故根據刑事證明責任及標準的相關規定,上述銀行轉賬的金額中僅有3.1萬余元達到了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其余金額,本院根據現有的證據狀態難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其行為已構成侵占罪。被告人韓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能主動退繳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自訴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以被告人韓某某認罪較好、有退贓表現等為由請求對韓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某犯侵占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韓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退繳的贓款發還自訴人;繼續追繳被告人的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通過本院書面上訴的,應將上訴狀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律師解讀:
侵占罪具有以下構成要件:
1、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2、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屬于他人交與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為己有。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還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僅有故意而無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毀壞所代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償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費用而遲延交還的或者因不小心毀壞或丟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論處。
3、本罪的客體為公私財產所有權、他人財物的所有權。犯罪對象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以及遺忘物、埋藏物。所謂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即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是指通過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約或有關規定而為他人收藏、管理的財物。所謂他人的遺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應帶走卻因遺忘沒有帶走的財物,如買東西將物品忘在柜臺上,到他人家里玩將東西遺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車把財物遺忘在車里等。應當提出,遺忘物不等于遺失物。后者是失主丟失的財物,失去對財物的控制時間相對較長,一般也不知道丟失的時間和地點,拾撿者一般不知道也難以找到丟失之人。而遺忘物,則是剛剛、暫時遺忘之物,遺忘者對之失去的控制時間相對較短,一般會很快回想起來遺忘的時間與地點,回來尋找,而拾撿者一般也知道遺忘者是誰。遺忘物也不同于遺棄物,后者則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處分而拋棄的財物。所謂埋藏物,是指為隱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錢財、埋在墳墓中的珠寶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遠,具有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一般應屬于國家所有。總之,無論是代為保管之物還是遺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須是他人的財物。所謂他人,在這里僅指公民個人,不包括國家或單位。國家、單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為人如果非法占為己有,則應構成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他人遺忘的財物,財物的所有權雖然可能是國家或單位的,但遺忘行為僅是個人行為,其應對遺忘之物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從本質上講,仍屬于遺忘者個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國家和單位一般不會為了隱藏而埋于地,因此,不會存在本罪意義上的埋藏物。至于這些財物的表現形式,則可多種多樣,既可以是動產,又可以是不動產;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無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違禁品、贓物;等等。
4、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將代為保管的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非法占有,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據為己有,拒不退還的行為。具體為:(1)要有通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財物的行為。這是構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區別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該財物即持有該財物就具有非法性,則不可能構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種多樣,如接受他人的饋贈,通過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據刑法的規定,僅包括以下三種情況:①代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為收藏、管理其財物,如寄存、委托暫時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無因管理而代為保管他人的財物;既包括依照有關規定而由其托管的財物,如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財物依法應由其監護人代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種契約如借貸、租賃、委托、寄托、運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為保管,但因職務或工作上的關系代為保管本單位的財物的,不屬于本罪的代為保管。行為人如果將財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構成本罪,而是構成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②拾撿他人的遺忘物。③發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這種發掘得到不能屬于非法。其一般應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盜掘他人埋在墳墓中的財物,或明知他人將某物埋下而故意盜掘得到,就不是構成本罪,這時構成犯罪的,應以盜竊罪論處。(2)必須是將他人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拒不交還的行為。所謂占為己有,是指應當將他人交為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當成自己的財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處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將財物出售、贈與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費、充抵債務、設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毀壞這種處分。具有后者這種行為,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治罪科刑。所謂拒不交還,是指依法、依約而當將他人的財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財物所有人明確提出交還并舉有證據證明屬己所有,行為人仍視而不見,明確表示不予歸還;或者雖然表示歸還,但事后又擅自處分致使實際無法交還;或者采用諸如謊稱財物被盜、丟失等欺騙手段而拒不歸還;或者攜帶財物逃離他鄉而拒不歸還;或者已經非法處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賠償的等等,當然,行為人如果最終還是交出或者退還了財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確提出主張交還前處理了財物事后已作了或答應賠償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張后還擅自處分財物但又作了賠償的,等等,就不應以本罪論處。
罪名解析:
侵占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規定在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 (侵犯財產罪)中。
下面一則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指控犯挪用公款罪、貪污罪罪名不成立,犯侵占罪、挪用資金罪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刑事判決書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區司法系統對于侵占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訴機關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分院。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蔣云明,男,1952年10月27日生,漢族,江蘇省無錫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無業,住本市新閘路551弄39號,暫住本市奎照路260號。因本案于199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F在上海市寶山監獄服刑。
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蔣云明犯挪用公款罪、貪污罪一案,原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作出(1994)滬中刑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蔣云明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5)滬高刑終字第33號刑事裁定。上述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蔣云明提出申訴。經本院審查,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一審判決根據查獲的借條、收據、商業承兌匯票、收付款憑證,證人證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定,蔣云明于1989年7月通過他人為上海第三十織布廠(以下簡稱“第三十織布廠”)向中國農業銀行寶山支行營業部(以下簡稱“農行寶山營業部”)申請到商業承兌匯票貼現款人民幣55萬元(以下均為人民幣),蔣授意該廠將其中的25萬元拆借給上海石門綜合百貨商店(以下簡稱“石門商店”),又伙同該店業務員趙某將15萬元借給陳某個人進行營利活動。嗣后,蔣分別從趙某、陳某處各借得3萬元公款供個人使用。同年9月至1990年4月,蔣云明在本市盧灣區合作聯社供銷經理部任職(以下簡稱“盧灣區聯社”)和在上海力強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力強公司”)任副總經理期間,采用虛構商品購銷合同的手法,先后五次從農行寶山營業部申請到商業承兌匯票貼現。1990年6月,蔣在擔任力強公司與上海港進出口公司聯合辦公室副主任期間,以上海港進出口公司的名義從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分行盧灣區辦事處申請得商業承兌匯票貼現款40萬元,用于歸還前次銀行貼現款及貼現利息等。至本案偵查終結時,尚有12.4萬余元未予退還。據此,依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人蔣云明以貪污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罪所得贓款予以追繳。
原二審裁定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蔣云明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蔣云明對其挪用石門商店錢款18萬元及事后不能退還部分錢款的事實無異議,但申訴辯解自己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原判對其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論處,定性不當。
經再審查明,原一、二審認定的事實及證據屬實。
本院認為,原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認定蔣云明伙同他人挪用石門商店18萬元資金歸個人使用,至偵查終結時有12.4萬余元未能退還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于1995年2月28日頒布施行,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犯該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之罪的,依照《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的規定予以處罰。蔣云明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本院于1995年6月14日作出二審裁定時,仍對蔣的犯罪行為適用上述補充規定,對其以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論處,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蔣云明與他人挪用資金18萬元歸個人使用,至偵查終結時尚有12萬余元不能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及侵占罪,依法應兩罪并罰,予以懲處。鑒于蔣在原判執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已被數次減刑,因此,本院在對蔣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總和刑期時,酌情考慮蔣的減刑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項,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1995)滬高刑終字第33號刑事裁定和原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1994)滬中刑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二、撤銷本院(1998)滬高刑執字第114號刑事裁定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2)滬二中刑執字第1077號和(2000)滬二中刑執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三、被告人蔣云明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1年6月24日起至2003年12月23日止)。
四、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回到題目,侵占罪被指控法院會判多久,怎么找好律師?作者結合辦案經驗,簡要發表以下看法:涉嫌侵占罪一般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一旦被采取強制措施,則需要盡快尋求專業律師團隊的幫助。此類案件要綜合考慮具體案情來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見,才能對案件的辯護起到有效的、決定性的作用,由具有豐富專業刑辯經驗的專業律師團隊介入處理才能爭取良好的辯護效果。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2023.03.01
第二百七十條【侵占罪】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近似罪名:【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以及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實施的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侵占罪和相關聯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地方法規、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關于印發《關于盜竊等六種侵犯財產犯罪處罰標準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2023.03.01
四、關于侵占罪的處罰標準
侵占他人財物價值二萬元以上不足二十萬元的,認定為侵占“數額較大”。
侵占他人財物價值二十萬元以上的,認定為侵占“數額巨大”。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節及數額標準的意見》的通知 2023.11.09 浙高法〔2023〕325號
67.刑法第270條【侵占罪】
侵占他人財物,數額在2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屬于“數額較大”,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侵占他人財物,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其他嚴重情節”,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⑴侵占殘疾人、老年人、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⑵侵占災民、移民、受救助對象的財物的;
⑶嚴重情節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刑法分則部分條款犯罪數額和情節認定標準的意見 2023.11.26
39.侵占罪
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有關條款數額、情節標準的意見 2023.12.22
第270條 侵占罪
數額較大:五千元以上;
數額巨大:五萬元以上。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印發《關于部分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意見》的通知 2023.03.01 粵高法發〔2023〕13號
八、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條)
侵占他人財物,數額在2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屬于“數額較大”,以侵占罪定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侵占他人財物,數額在20萬元以上,屬于“數額巨大”;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侵占罪“有其他嚴重情節”,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侵占殘疾人、老年人、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2)侵占災民、移民、受救助對象的財物的;
(3)其他有嚴重情節的情形。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關于刑法部分罪名數額執行標準和情節認定標準的意見 2023.01.01 津高法發〔202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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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鈺淇 律師
202 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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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周鈺淇,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律師,曾任職于廣州市公安局白云區分局、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專業領域為刑事辯護、合同糾紛,擅長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并在多起疑難案件的辯護中取得撤銷案件、不起訴、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辯護效果。扎實的法學理論基礎,豐富的辦案經驗,認真、負責的執業態度廣受委托人信賴和好評。
曾辦理過的部分有社會影響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詐騙罪判處緩刑案
* 魯某涉嫌故意傷害罪判處緩刑案
* 李某涉嫌買賣武裝部隊證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開設賭場罪案
* 徐某與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 王某與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 鄧某與張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 蔣某與陳某租賃合同案
* 白某與候某、河南省某汽車運輸總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 許某與某水利局、某鄉人民政府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 王某與海南某建設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設有限公司新鄉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 樊某與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 秦某與陜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徐某等與滕州市某鍋爐制造有限公司等產品責任糾紛案
* 河南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河南某橡膠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 河南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市某置業有限公司擔保物權糾紛案
* 河南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浙江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
* 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與張某、張某、韓某實現擔保物權糾紛案
* 彭某與中國西部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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