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貸款罪 VS 貸款詐騙罪 VS 合同詐騙罪
作者| 百里牧之
來源|「覓法」APP
本期分享的法律諺語是「法律的生命不在邏輯,而在實踐」。
經濟犯罪中詐騙犯罪層出不窮,審理此類案件遇到疑難問題時,不僅是考驗裁判者對證據的判斷和分析,也是檢驗其對罪名的厘定和解析。下面我們一起來看一個案例。
【案情回顧】
2015年,王某軍在擔任A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間,謊稱因公司業務需要,向B銀行借款人民幣160萬元。該公司委托某擔保公司作為保證人,向銀行提供連帶保證。同時,該公司與擔保公司及被告人王某軍簽訂抵押反擔保合同。三方在簽訂抵押反擔保合同時,王某軍偽造A市某街道267號的房產證,謊稱系其所有并抵押給擔保公司,后該公司取得該筆160萬元借款。王某軍在取得該筆借款后,用于歸還他人欠款并失去聯系,造成借款到期后未能歸還,后擔保公司向銀行代償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罰息。
對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分歧:
經過一番激烈的談論,我們認為本案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騙取貸款罪是指行為人用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雖然騙取貸款罪采取的手段與合同詐騙罪相似,但從主觀方面來講,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兩者本質區別。
通常判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言辭證據來源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但是一般來講,被告人總會千方百計的舉出各種理由,來否認自己的非法占有目的。對于其內心的真正想法,無法得到被告人自己的證明。因此根據法律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對此種情形規定允許進行「刑事推定」,即可以根據行為人犯罪的客觀行為來推定其主觀目的。
對于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一般來講從簽訂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有無欺詐行為、合同履行中是否有履約的實際行為、對標的物的處理、發生合同履行糾紛后的補救措施情況等諸多客觀因素來進行綜合認定。
就本案來講。
首先,王某軍實際沒有履約能力。無實際履約能力而簽訂合同或騙取對方履行合同,本身就具有騙取對方財物的故意;而將財物揮霍,使自己進一步陷于根本無法履行合同義務的狀況,更可以反映出行為人不愿履行合同或歸還財物的心理狀態。本案中王某軍簽訂抵押反擔保合同及貸款合同時明顯沒有履約能力。
其次,王某軍沒有實際履行合同義務的誠意與行為。行為人有履行合同的誠意,獲取財物的主要用途是投入自己的合法經營,也為合同的履行積極地創造條件或做出努力。雖然最終由于某些原因沒有履行或者完全履行合同,行為人又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應認定為經濟合同糾紛。
在本案中,王某軍將款項借入后,并沒有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而是采取「拆東墻補西墻」的方式歸還他人欠款,也沒有按期結算銀行利息。后無法聯系致使擔保公司向銀行代償該筆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造成擔保公司較大的損失。因此,應當認定王某軍的行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最后,本案王某軍使用虛假的房產證,騙取了擔保公司的信任,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實施了欺詐行為。
司法實踐中還有其他欺騙手段:
換句話說,就是在簽訂、履行合同中的欺詐行為,既可通過其在簽訂合同過程中的欺騙事實得到體現,也可在簽訂合同無欺詐的情況下,通過履行過程中的不履行合同的事實加以體現。
第二、本案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貸款詐騙罪是指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的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
它和合同詐騙罪之間具有某些相似性:
本案中,控辯雙方對于王某軍的行為認定為單位行為沒有爭議,根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于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處罰騙取貸款罪 VS 貸款詐騙罪 VS 合同詐騙罪,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
另外,從侵害的客體和犯罪對象來看,貸款詐騙罪侵犯的復雜客體是金融機構的財產所有權和國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犯罪對象為金融機構的貸款。在一定條件下,犯罪客體對認定犯罪的性質、分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具有決定性的意義,而犯罪對象往往是犯罪客體的表現形式。
本案中,雖然王某軍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實施了編造虛假理由申請貸款的行為,但因為其提供的是擔保公司真實的保函,即使其沒有償還貸款,擔保公司也代其償還本息,擔保公司成為債務的實際承擔者,銀行貸款的所有權并未受到犯罪侵害,不符合貸款詐騙罪的客體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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