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條規定

刑法第159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2以上10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超過法定出資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并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并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東、債權人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

2.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3.兩年內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4.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五)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二、辯護要點

1. 雖然參與了前期公司的成立并出具了借條,但是并沒有證據證明參與了后續抽逃出資的行為。

2. 在抽逃出資的資料中所用的公司印章、當事人的簽名均系偽造。

3. 當事人的行為是通過股權轉讓方式獲得股權后未按照約定出資,并不屬于出資后抽逃的情形。

4. 自2023年3月1日起,除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以外,對其他公司的股東、發起人不得以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追究刑事責任。

三、案例探析

被告人閆某某委托他人注冊成立勞務派遣性質公司,經他人聯系,由張某(另案處理)名下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做為發起人,幫助被告人閆某某成立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 2023年2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驗資賬戶匯入人民幣200萬元從而取得驗資報告;同年3月1日,B公司經申請取得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后公司成立;同年3月8日,張某將B公司人民幣200萬元注冊資本抽逃匯出;同年4月,被告人閆某某在明知B公司賬戶無實繳注冊資本的情況下,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成為該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并實際控制該公司,事后亦未補繳注冊資本。

2023年9月3日,被告人閆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閆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俞某的證言、轉賬憑證,B公司賬戶企業活期明細信息、A公司企業活期明細信息,驗資報告、注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驗資事項說明、驗資證明表、建設銀行回函,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房屋租賃協議、不動產登記簿、房產證、申請書、信息表、B公司章程、公司管理制度、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合同、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許可證、市場監管局準予設立通知書、股東會決議、授權委托書、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法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抽逃出資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閆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閆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能遵紀守法,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予以考驗。判決如下:被告人閆某某犯抽逃出資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