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非法拘禁行為罪(非法拘禁屬于什么行為)
魯法案例[2023]58
內容摘要
本案中被告人駕駛車輛載乘被害人,在被害人被挾制于行駛車輛內的情形下,拒絕停車,并加速駕駛車輛,期間還搶奪被害人的手機阻止被害人求救,后被害人選擇跳車,導致輕傷的后果。一審認定行為人構成非法拘禁罪,二審予以維持。
本案涉及對非法拘禁行為的認定,通過分析探討非法拘禁行為的表現形式與實質內容,以是否實現了對他人人身自由的剝奪作為認定標準,論證行為人的行為表現應系非法拘禁的行為,另對于拘禁行為過程中出現的危害結果,尤其在介入被害人行為時,綜合考慮這一介入行為的異常與否,綜合分析認定行為人的拘禁行為與被害人的輕傷結果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魯某某非法拘禁案
——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輕傷的認定
關鍵詞
非法拘禁輕傷因果關系
裁判要旨
1、非法拘禁行為的內容是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具體的方法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對于利用他人恐懼心理實施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應屬于非法拘禁的行為。
2、在介入被拘禁人自己的行為后,能否將被拘禁人輕傷的結果歸責于非法拘禁者,需要分析判斷非法拘禁行為本身與輕傷的結果是否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只有當作為原因的行為具有危害結果發生的實在可能性,并且合乎規律的引起了結果的發生,才可以將結果歸屬于行為,行為人才對結果負責。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
基本案情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魯某某與被害人邱某某系網友關系,2023年3月17日雙方通過微信聊天約定見面,當日21時許,魯某某駕駛轎車到莒縣正基超市接邱某某并將其帶至莒縣沭景嘉園小區地下停車場。因邱某某拒絕到魯某某家中,魯某某于當日21時40分許駕車載邱某某駛出沭景嘉園小區,違背邱某某去馬莊燒烤城或者正基超市的意愿沿銀杏大道向東欲強行將邱某某帶至陵陽,并拒絕邱某某停車、離開的要求。邱某某要求停車未果后電話向其男友張某功求救并要求報警,魯某某阻止邱某某求救并搶奪其手機,搶奪過程中,魯某某用手擊打邱某某頭部并拽住其頭發實施毆打。當日22時20分許,邱某某因害怕被拘禁、毆打及性侵,在車輛行駛至莒縣陵陽街道東上莊村東路段時打開副駕駛車門跳車,致其右足舟骨骨折。經鑒定,邱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魯某某辯稱:其開車載被害人邱某某過程中沒有非法拘禁、毆打、阻止求救等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魯某某與被害人邱某某(女)系網友關系。2023年3月17日,二人通過微信聊天約定在莒縣正基超市見面。當日21時許,魯某某駕駛轎車到莒縣正基超市接邱某某到莒縣沭景嘉園小區地下停車場,因邱某某拒絕下車到魯某某家中,魯某某于當日21時40分許駕車載邱某某沿銀杏大道向陵陽街道方向行駛,途中拒絕邱某某去馬莊燒烤城等地的要求。魯某某駕車到陵陽街道時,因邱某某打電話向其男友求救并想報警,魯某某試圖搶奪邱某某手機阻止其電話求救。當日22時20分許,魯某某駕車行駛至莒縣陵陽街道東上莊村東路段處,邱某某因害怕被性侵打開副駕駛車門跳車,致其四肢等部位軟組織損傷、右足舟骨骨折。經莒縣公安局法醫鑒定,邱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另認定2023年8月6日,被告人魯某某曾因毆打、猥褻他人,被莒縣公安局合并執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罰款一千五百元。2023年4月17日,被害人邱某某收到被告人魯某某親屬給付的賠償款10萬元,對魯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裁判結果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4日作出(2023)魯1122刑初44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魯某某提出上訴,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其沒有拘禁被害人;其沒有打被害人,被害人跳車造成輕傷后果,不是其造成的。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2日作出(2023)魯11刑終65號刑事裁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魯某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原審判決定性準確。在案證據相互印證,可以證實魯某某與被害人此前并不相識,魯某某先是將被害人帶至其家地下車庫要求被害人到其家中被拒絕,隨后將被害人挾制于行駛車輛內,無視被害人要求送至指定地點或停車的請求,加速駕駛車輛,并搶奪被害人手機試圖阻止被害人求救,其行為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了限制。且魯某某的非法拘禁行為與被害人跳車造成輕傷的結果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本案中被害人作為年輕女性,在夜晚十時左右被開始誤認為是熟人后來發現是陌生人的年輕男子非法拘禁于行使的車輛中,其多次要求離開均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試圖聯系親友求救亦被制止,此時被害人心理極度恐懼、精神高度緊張,不得不采取相應自救行為,其選擇打開車門跳車逃離的行為雖然具有高度危險性,但亦具有通常性,應認定上訴人的拘禁行為與被害人跳車導致輕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案例注解
本案中被告人駕駛車輛載有被害人,并未采取直接拘束被害人身體進而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的行為,對其行為本身能否評價為非法拘禁的行為,涉及到對非法拘禁行為形式與內容的判斷;另本案中被害人因自己跳車行為直接導致的輕傷后果,能否歸責于被告人,需要對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分析判斷。具體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應系非法拘禁行為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某一行為能否被評價為非法拘禁行為,應從行為的形式與內容兩方面來考察,從行為的形式上來說,具體的方式方法是沒有限制的,既可以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體進而剝奪其身體活動的自由,亦可以是間接拘束他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的場所移動自由。從行為的內容上來看,應是對他人的人身自由的剝奪。
本案中被告人駕駛車輛載乘被害人,盡管被害人是自愿上車,但其上車之后有離開的人身自由,且其明確向被告人表示了要求送至指定地點或停車。被告人無視被害人的請求,在被害人被挾制于行駛車輛內的情形下,拒絕停車,并加速駕駛車輛,利用被害人不敢跳車的恐懼心理而予以拘禁,期間還搶奪被害人的手機阻止被害人求救,其行為表現已經剝奪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應系非法拘禁的行為。
二、本案中被害人的輕傷結果與被告人非法拘禁的行為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刑法意義上因果關系的認定,需要分析判斷作為原因的行為是否具有危害結果發生的實在可能性,并且合乎規律的引起了結果的發生,前者是一種危險的可能性,而后者是危險的現實化。這一判斷需要實現事實上的歸因與結果上的歸責相統一,尤其在存在介入因素下,需要對介入因素進行分析判斷,才能得出結果的歸責與否。
本案中被害人的輕傷是由于被害人的跳車行為所直接導致的,進一步分析被害人跳車行為,是因為被告人實施了非法拘禁行為,被害人出于害怕被性侵而選擇跳車。因此在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害怕被性侵選擇跳車——被害人輕傷結果,這一因果關系的鏈條中,介入了被害人的行為,需要對這一介入因素進行分析判斷,如果介入因素足夠異常,那么阻卻了結果的歸屬,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具有通常性,結果是合乎規律的發生,那么應將結果歸屬于被告人的行為。
具體分析來看,被害人作為年輕女性,在夜晚十時左右被開始誤認為是熟人后來發現是陌生人的年輕男子非法拘禁于行使的車輛中,其多次要求離開均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試圖聯系親友求救亦被制止,此時具有危害結果發生的實在可能性,被害人產生相應的恐懼心理與高度的精神緊張,是合乎常理的;其在此心理精神支配下選擇了打開車門跳車逃離,雖然行為的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但是考慮到自救行為可選擇的余地,這是不得不或幾乎必然會實施的一種行為;且本身被告人居于車輛駕駛的管轄地位,其拒絕停車對被害人的行為也起到了一定的影響與支配作用。因此,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為本身即具有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且也合乎規律的引起了這一結果的發生,對被害人輕傷的結果應該歸責于被告人。
上述案例分析探討了間接拘束他人身體的拘禁行為的認定,對于非法拘禁罪,具體的行為方式方法是多樣的,是否實現了對他人人身自由的剝奪才是實質的標準;此外,對于拘禁行為過程中出現的危害結果,需要進行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判斷,尤其在介入被害人行為時,需要綜合考慮這一介入行為的異常與否,只有在拘禁行為本身具有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且也合乎規律的引起了這一結果的發生,才能判定為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才能將危害的結果歸責于非法拘禁者。
案件索引
一審: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23)魯1122刑初441號
二審: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11刑終65號
附裁判文書
一審刑事判決書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魯1122刑初44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莒縣,漢族,大專文化,農民,戶籍地莒縣劉官莊鎮,住莒縣沭景嘉園小區。因毆打他人、猥褻他人于2023年8月6日被莒縣公安局合并執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罰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23年9月29日被本院決定逮捕, 2023年3月4日被執行逮捕,因不適宜羈押,當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剛田,山東聚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刑檢刑訴〔2023〕3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2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光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魯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剛田到庭參加訴訟。審理過程中,因被告人魯某某逃匿,致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本院于2023年9月29日決定逮捕,當日裁定中止案件審理。2023年3月4日,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當日裁定本案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魯某某與被害人邱某某系網友關系,2023年3月17日雙方通過微信聊天約定見面,當日21時許,魯某某駕駛轎車到莒縣正基超市接邱某某并將其帶至莒縣沭景嘉園小區地下停車場。因邱某某拒絕到魯某某家中,魯某某于當日21時40分許駕車載邱某某駛出沭景嘉園小區,違背邱某某去馬莊燒烤城或者正基超市的意愿沿銀杏大道向東欲強行將邱某某帶至陵陽,并拒絕邱某某停車、離開的要求。邱某某要求停車未果后電話向其男友張成功求救并要求報警,魯某某阻止邱某某求救并搶奪其手機,搶奪過程中,魯某某用手擊打邱某某頭部并拽住其頭發實施毆打。當日22時20分許,邱某某因害怕被拘禁、毆打及性侵,在車輛行駛至莒縣陵陽街道東上莊村東路段時打開副駕駛車門跳車,致其右足舟骨骨折。經鑒定,邱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張成功的證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陳述,傷情鑒定書,辨認筆錄,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魯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魯某某辯稱公安機關所作訊問筆錄與其實際供述不一致,其開車載被害人邱某某過程中沒有非法拘禁、毆打、阻止求救等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魯某某沒有非法拘禁、毆打被害人,不構成犯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魯某某與被害人邱某某(女)系網友關系。2023年3月17日,二人通過微信聊天約定在莒縣正基超市見面。當日21時許,魯某某駕駛轎車到莒縣正基超市接邱某某到莒縣沭景嘉園小區地下停車場,因邱某某拒絕下車到魯某某家中,魯某某于當日21時40分許駕車載邱某某沿銀杏大道向陵陽街道方向行駛,途中拒絕邱某某去馬莊燒烤城等地的要求。魯某某駕車到陵陽街道時,因邱某某打電話向其男友求救并想報警,魯某某試圖搶奪邱某某手機阻止其電話求救。當日22時20分許,魯某某駕車行駛至莒縣陵陽街道東上莊村東路段處,邱某某因害怕被性侵打開副駕駛車門跳車,致其四肢等部位軟組織損傷、右足舟骨骨折。經莒縣公安局法醫鑒定,邱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案發當晚,被害人邱某某報案,莒縣公安局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偵查,并于同年4月1日對被告人魯某某上網追逃。同年4月4日11時許,被告人魯某某在日照西站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2023年4月17日,被害人邱某某收到被告人魯某某親屬給付的賠償款10萬元,對魯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其從輕處罰。
又查明,2023年8月6日,被告人魯某某因毆打、猥褻他人,被莒縣公安局合并執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罰款一千五百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魯某某在偵查期間的供述,證實2023年3月17日,其跟被害人邱某某微信聊天,邱某某叫他一塊吃飯,其開車去了正基超市找到邱某某,和她聊了一會兒。當晚9點半多,邱某某讓他在正基超市北門等她,邱某某出來后上了他車的副駕駛座,他問邱某某去吃點什么,邱某某說都行,他就開車拉她到了沭景嘉園小區地下車庫,讓邱某某到他家吃飯,邱某某說不去并說不想在地下停車場。因邱某某就是不下車,他就上車出他家小區沿岳家村大橋向陵陽方向走,這時大約十點左右。開車過程中邱某某要求送她去燒烤城或正基超市,他沒同意繼續開車前行,到了陵陽街道一個十字路口,一個男的給邱某某打電話,邱某某跟對方說出事了,掛了電話后,邱某某又打了一個電話跟對方說報警,他聽到邱某某說報警很生氣,試圖搶她的手機阻止她報警,搶了一會手機也沒有搶過來,邱某某跟電話那邊說趕緊過去要不就來不及了,他聽到后讓她把電話掛了,邱某某不聽,他又拽她的手、胳膊試圖搶手機,邱某某把一個包向他臉上扔過去,他想拽她的頭發,這時邱某某從副駕駛座上跳下車,車門自動關閉,他就開車走了。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陳述,證實她因為干微商微信加了魯某某為好友,但一直沒聊過天。2023年3月17日,她與魯某某通過微信聊天,并以為魯某某是其之前認識的朋友,就叫他一起吃飯。當晚7點左右,魯某某到了正基商場找正在工作的她,她發現魯某某不是之前認識的朋友,魯某某一直等她到8點50分左右正基商場關門,她上了魯某某的車,跟魯某某說不認識他,剛說完魯某某就開車走了,她讓魯某某送她回家,魯某某先說帶她去吃燒烤,又說上他那邊,她說不去,這時魯某某把車開進藍灣商場對面一個小區地下車庫讓她上他家吃飯,她不下車并要求送她回家。魯某某沒說什么開車往外走,她繼續要求送她回去,魯某某什么也沒說,當時他開車四十邁左右,她覺得現在下不了車了,就和魯某某說去燒烤城吃飯,她想到燒烤城后求救,但魯某某不去,繼續向陵陽方向走,到了陵陽的時候她說她在陵陽有朋友,讓他放她下車,魯某某沒回話還試圖拉她的手,她沒讓他拉,跟他說她要回家,魯某某加快了車速,她打電話給她對象張成功。這時魯某某就搶她手機,她就跟張成功說快報警,魯某某要搶她手機并用巴掌打她后腦勺,拽她頭發,她害怕被性侵就從車上跳了下去,魯某某沒有停車就走了,她接了張成功的電話等到來接她后,與他一起報警。
3、證人張成功的證言,證實其系被害人邱某某的對象,2023年3月17日21時54分,他接到被害人邱某某的電話,邱某某說她在陵陽,讓他找人接她,聲音很急促,接著就掛了電話。他打回去電話后那邊很嘈雜,邱某某說快去接她,有人不讓她下車,他讓邱某某發位置給他,接著電話又掛了,他根據邱某某發的微信位置在陵陽街道東上莊村東邊紅綠燈往南300米地方找到邱某某,當時被害人邱某某在大路邊的一個溝里,出來的時候一瘸一拐的。
4、書證
(1)被告人魯某某的電子檔案,證實魯某某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證實2023年3月17日22時許,被害人邱某某向莒縣公安局陵陽派出所報警稱被人非法拘禁,莒縣公安局于同年3月18日決定立案偵查。
(3)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抓獲經過、拘留證、釋放證明書、取保候審決定書,證實被告人魯某某到案過程。
(4)被害人邱某某出具的諒解書,證實2023年4月17日,被害人邱某某收到被告人魯某某親屬給付的賠償款10萬元,對魯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其從輕處罰。
(5)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23年8月6日,被告人魯某某因毆打、猥褻他人,被莒縣公安局合并執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罰款一千五百元。
5、辨認筆錄及被辨認人照片,證實被害人邱某某從12張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認出被告人魯某某。
6、莒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技術中隊2023年3月21日出具傷情鑒定書,認定被害人邱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7、同步錄音錄像光盤一張,證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魯某某的審訊過程。該光盤顯示:訊問時間自2023年4月4日16時52分至18時12分,后核對筆錄、簽名捺印,被告人魯某某供述自然、穩定,未受到毆打、辱罵、恐嚇等非法手段逼迫,供述與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某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魯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魯某某關于公安機關制作的訊問筆錄與其實際供述不一致的辯解,經查,公安機關制作的訊問筆錄有被告人魯某某的簽字捺印,且有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相佐證,制作程序合法,記錄客觀公正,能夠反映被告人魯某某的真實意思,故該辯解不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魯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魯某某未非法拘禁、毆打被害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魯某某在偵查期間的供述與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其非法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跳車受輕傷的事實,其雖未毆打被害人,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故該辯解及辯護意見均不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15日,折抵刑期15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 傳 偉
人民陪審員 王 秀 穎
人民陪審員 周 存 東
二О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 晨
二審刑事判決書
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魯11刑終65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莒縣,漢族,戶籍地莒縣劉官莊鎮,住莒縣沭景嘉園小區。因毆打他人、猥褻他人于2023年8月6日被莒縣公安局合并執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罰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23年9月29日被莒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2023年3月4日被執行逮捕,因不適宜羈押,當日被莒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審理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23年3月4日作出(2023)魯1122刑初44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魯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魯某某與被害人邱某某(女)系網友關系。2023年3月17日,二人通過微信聊天約定在莒縣正基超市見面。當日21時許,魯某某駕駛轎車到莒縣正基超市接邱某某到莒縣沭景嘉園小區地下停車場,因邱某某拒絕下車到魯某某家中,魯某某于當日21時40分許駕車載邱某某沿銀杏大道向陵陽街道方向行駛,途中拒絕邱某某去馬莊燒烤城等地的要求。魯某某駕車到陵陽街道時,因邱某某打電話向其男友求救并想報警,魯某某試圖搶奪邱某某手機阻止其電話求救。當日22時20分許,魯某某駕車行駛至莒縣陵陽街道東上莊村東路段處,邱某某因害怕被性侵打開副駕駛車門跳車,致其四肢等部位軟組織損傷、右足舟骨骨折。經莒縣公安局法醫鑒定,邱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案發當晚,被害人邱某某報案,莒縣公安局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偵查,并于同年4月1日對被告人魯某某上網追逃。同年4月4日11時許,被告人魯某某在日照西站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認定,2023年4月17日,被害人邱某某收到被告人魯某某親屬給付的賠償款10萬元,對魯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其從輕處罰。
又認定,2023年8月6日,被告人魯某某因毆打、猥褻他人,被莒縣公安局合并執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罰款一千五百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邱某某陳述:她因為干微商加了魯某某為微信好友,但一直沒聊過天。2023年3月17日,她與魯某某通過微信聊天,并以為魯某某是其之前認識的朋友,就叫他一起吃飯。當晚7點左右,魯某某到了正基商場找正在工作的她,她發現魯某某不是之前認識的朋友,魯某某一直等她到8點50分左右正基商場關門,她上了魯某某的車,跟魯某某說不認識他,剛說完魯某某就開車走了,她讓魯某某送她回家,魯某某先說帶她去吃燒烤,又說上他那邊,她說不去,這時魯某某把車開進藍灣商場對面一個小區地下車庫讓她上他家吃飯,她不下車并要求送她回家。魯某某沒說什么開車往外走,她繼續要求送她回去,魯某某什么也沒說,當時他開車四十邁左右,她覺得現在下不了車了,就和魯某某說去燒烤城吃飯,她想到燒烤城后求救,但魯某某不去,繼續向陵陽方向走,到了陵陽的時候她說她在陵陽有朋友,讓他放她下車,魯某某沒回話還試圖拉她的手,她沒讓他拉,跟他說她要回家,魯某某加快了車速,她打電話給她對象張成功。這時魯某某就搶她手機,她就跟張成功說快報警,魯某某要搶她手機并用巴掌打她后腦勺,拽她頭發,她害怕被性侵就從車上跳了下去,魯某某沒有停車就走了,她接了張成功的電話等到來接她后,與他一起報警。
2、證人張成功的證言證實:其系被害人邱某某的對象,2023年3月17日21時54分,他接到被害人邱某某的電話,邱某某說她在陵陽,讓他找人接她,聲音很急促,接著就掛了電話。他打回去電話后那邊很嘈雜,邱某某說快去接她,有人不讓她下車,他讓邱某某發位置給他,接著電話又掛了,他根據邱某某發的微信位置在陵陽街道東上莊村東邊紅綠燈往南300米地方找到邱某某,當時被害人邱某某在大路邊的一個溝里,出來的時候一瘸一拐的。
3、被告人魯某某在偵查期間供述:2023年3月17日,其跟被害人邱某某微信聊天,邱某某叫他一塊吃飯,其開車去了正基超市找到邱某某,和她聊了一會兒。當晚9點半多,邱某某讓他在正基超市北門等她,邱某某出來后上了他車的副駕駛座,他問邱某某去吃點什么,邱某某說都行,他就開車拉她到了沭景嘉園小區地下車庫,讓邱某某到他家吃飯,邱某某說不去并說不想在地下停車場。因邱某某就是不下車,他就上車出他家小區沿岳家村大橋向陵陽方向走,這時大約十點左右。開車過程中邱某某要求送她去燒烤城或正基超市,他沒同意繼續開車前行,到了陵陽街道一個十字路口,一個男的給邱某某打電話,邱某某跟對方說出事了,掛了電話后,邱某某又打了一個電話跟對方說報警,他聽到邱某某說報警很生氣,試圖搶她的手機阻止她報警,搶了一會手機也沒有搶過來,邱某某跟電話那邊說趕緊過去要不就來不及了,他聽到后讓她把電話掛了,邱某某不聽,他又拽她的手、胳膊試圖搶手機,邱某某把一個包向他臉上扔過去,他想拽她的頭發,這時邱某某從副駕駛座上跳下車,車門自動關閉,他就開車走了。
4、書證
(1)被告人魯某某的電子檔案,證實魯某某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證實2023年3月17日22時許,被害人邱某某向莒縣公安局陵陽派出所報警稱被人非法拘禁,莒縣公安局于同年3月18日決定立案偵查。
(3)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抓獲經過、拘留證、釋放證明書、取保候審決定書,證實被告人魯某某到案過程。
(4)被害人邱某某出具的諒解書,證實2023年4月17日,被害人邱某某收到被告人魯某某親屬給付的賠償款10萬元,對魯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其從輕處罰。
(5)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23年8月6日,被告人魯某某因毆打、猥褻他人,被莒縣公安局合并執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罰款一千五百元。
5、辨認筆錄及被辨認人照片,證實被害人邱某某從12張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認出被告人魯某某。
6、莒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技術中隊2023年3月21日出具傷情鑒定書,認定被害人邱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7、同步錄音錄像光盤一張,證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魯某某的審訊過程。該光盤顯示:訊問時間自2023年4月4日16時52分至18時12分,后核對筆錄、簽名捺印,被告人魯某某供述自然、穩定,未受到毆打、辱罵、恐嚇等非法手段逼迫,供述與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一致。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魯某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魯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魯某某關于公安機關制作的訊問筆錄與其實際供述不一致的辯解,經查,公安機關制作的訊問筆錄有被告人魯某某的簽字捺印,且有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相佐證,制作程序合法,記錄客觀公正,能夠反映被告人魯某某的真實意思,故該辯解不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魯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魯某某未非法拘禁、毆打被害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魯某某在偵查期間的供述與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其非法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跳車受輕傷的事實,其雖未毆打被害人,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故該辯解及辯護意見均不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被告人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魯某某提出上訴,上訴稱: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其沒有拘禁被害人。2、其沒有打被害人,被害人跳車造成輕傷后果,不是其造成的。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魯某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原審判決定性準確。
關于上訴人魯某某提出的“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其沒有拘禁被害人”的上訴理由。經查,魯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與被害人的陳述及證人張成功的證言相互印證,可以證實魯某某與被害人此前并不相識,魯某某先是將被害人帶至其家地下車庫要求被害人到其家中被拒絕,隨后將被害人挾制于行駛車輛內,無視被害人要求送至指定地點或停車的請求,加速駕駛車輛,并搶奪被害人手機試圖阻止被害人求救,其行為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了限制。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魯某某提出的“其沒有打被害人,被害人跳車造成輕傷后果,不是其造成的”的上訴理由。經查,被害人陳述魯某某有打她的后腦勺、拽她頭發的行為,魯某某自己供述曾拽被害人手、胳膊試圖搶手機,想拽被害人頭發,可以證實雙方有撕扯行為,但一審并未認定魯某某對被害人有毆打行為。至于被害人跳車造成輕傷后果的問題,本院認為,魯某某的非法拘禁行為與被害人跳車造成輕傷的結果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認定二者存在因果關系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作為原因行為的非法拘禁實行行為具有引起犯罪結果的實在可能性;二是作為原因行為的非法拘禁實行行為合乎規律地引起危害后果。
本案中,被害人作為年輕女性,在夜晚十時左右被開始誤認為是熟人后來發現是陌生人的年輕男子非法拘禁于行使的車輛中,其多次要求離開均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試圖聯系親友求救亦被制止,此時被害人心理極度恐懼、精神高度緊張,不得不采取相應自救行為,其選擇打開車門跳車逃離的行為雖然具有高度危險性,但亦具有通常性,應認定上訴人的拘禁行為與被害人跳車導致輕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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