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釋明權的法律規定(法院行使釋明權的規定)
在違約金調整的啟動模式上,通常存在法院依職權調整和依當事人申請調整兩種立法例。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規定,我國目前采用當事人申請調整的立法模式,人民法院原則上不得依職權直接進行調整。審判實務中,在違約金過高的調整問題方面,對于法官能否行使釋明權存在否定說與肯定說兩種不同的觀點。
我們認為,否定說與肯定說之爭論,實際上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與“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違約金調整問題上如何選擇之體現。法官釋明權屬于法院訴訟指揮權的一種,具有職權主義的意味,但其存在和設定的目的則在于削減辯論主義絕對化所帶來的弊害。就違約金過高的調整而言,人民法院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合同約定,一般不宜通過公權干預私權領域。但是在審判實務中,當事人往往并不圍繞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問題,而是將訴訟焦點集中在是否違約方面,其結果通常是由于違約方并未提出調整違約金的申請,人民法院自然僅就違約方是否違約作出裁判。違約方若再主張違約金過高而申請調整,則由于裁判已經作出,而只能另外單獨提起調整違約金之訴。
因此,為了減少當事人上訴、申訴,縮短訴訟周期,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約國家司法資源,提高司法審判效率,在當事人僅糾纏于是否構成違約而未對違約金高低主張權利時,人民法院應當行使釋明權。當然,法官釋明只是協助當事人決定是否提出調整違約金的申請,而違約金調整審查活動的實際開始仍然僅以當事人主動申請為前提。
來源:《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2023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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