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回轉法律規定和時效(執行回轉法律規定和時效的區別)
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鄂03刑終128號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曹正生,男,1963年出生,漢族,大學文化。
辯護人曾富民,湖北邦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李文明,男,1975年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律師。因涉嫌犯幫助偽造證據罪、行賄罪,2023年8月16日經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檢察院(原鄖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并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鄖陽區分局執行拘留,同年8月26日經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同年8月27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鄖陽區分局執行逮捕。2023年7月26日由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法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曹正生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賄罪,原審被告人李文明犯幫助偽造證據罪一案,于2023年7月7日作出(2023)鄂0321刑初2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曹正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2023)鄂03刑終222號刑事裁定,撤銷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法院(2023)鄂0321刑初26號刑事判決,發回重審。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鄂0321刑初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曹正生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瞿萬勇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羅云飛、審判員張友山組成合議庭,并將本案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檢察院閱卷,于2023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冬出庭依法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曹正生及其辯護人曾富民、原審被告人李文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民事枉法裁判、幫助偽造證據的事實
2010年1月24日,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以(2009)茅民二初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十堰市華生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生公司”)支付原告李某2借款本金10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并承擔違約金10萬元。2010年2月4日十堰市南北置業公司(以下簡稱“南北置業公司”)與華生公司簽訂《資產整體轉讓協議書》,約定華生公司的債權債務由南北置業公司全部承擔,并附華生公司的債權、債務移交清單,其中包括華生公司欠李某2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滯納金共計184萬元。2010年3月17日,雙方辦理了移交手續,華生公司將公司的營業執照、公章等資產、資料全部移交給南北置業公司。2011年5月25日,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根據李某2的執行申請,依據華生公司與南北置業公司簽訂的《資產整體轉讓協議書》中對于該債務的相關約定,依法作出(2010)茅執字第747-2號執行裁定書,裁定變更南北置業公司為該案的被執行人。2011年11月23日,南北置業公司與李某2就借貸糾紛達成執行和解,約定南北置業公司支付李某2借款本息等共計1706907元,李明將其保管的華生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十堰市武當路7號十堰市二堰街辦思源居委會的吳家溝3、4號倉庫的房產證通過法院轉交給南北置業公司。南北置業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支付李某21706907元,該案件至此終結。
此后,南北置業公司總經理許某1欲將華生公司位于十堰市武當路7號的吳家溝3、4號倉庫和土地及位于十堰市武漢路7號爐子溝的四套住宅過戶到南北置業公司名下,遂向該公司的法律顧問李文明咨詢。被告人李文明向許某1提出幾種過戶方法,其中包括由南北置業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低價達成調解協議,借助生效調解書確定的數額繳納稅款,以達到少交稅款辦理過戶的目的。南北置業公司總經理許某1同意按此操作,并委托李文明辦理相關事宜。2011年12月5日、12月14日,李文明分別起草了南北置業公司與華生公司以資產抵償債務的虛假“協議書”和“調解協議”,并將協議簽訂地寫為十堰市張灣區,以方便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張灣法院)管轄。該協議以南北置業公司超額為華生公司支付李某2債務706907元為由,將華生公司本已轉讓給南北置業公司的位于十堰市武當路7號的吳家溝3、4號倉庫和土地及位于十堰市武漢路7號爐子溝的四套住宅抵償給南北置業公司,并加蓋兩個公司公章。期間,李文明又讓華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在協議上代表華生公司署名。2011年12月16日,李文明代南北置業公司起草了民事訴狀,安排本所律師曾某作為南北置業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向張灣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起訴前,李文明向時任張灣法院民二庭庭長的被告人曹正生打了招呼,曹正生便通知立案庭將該案立案后轉交民二庭,并由其本人辦理。在辦理該案過程中,李文明告知曹正生該案系南北置業公司希望通過訴訟途徑在辦理過戶時少繳稅費,曹正生在明知該訴訟中南北置業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調解協議”和“協議書”等證據系李文明偽造的情況下,仍然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23)鄂張灣民二初字第00043號民事調解書并送達。2023年2月10日,南北置業公司依照(2023)鄂張灣民二初字第00043號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虛假抵償價格,向十堰市地稅局車城分局申報納稅146960元后,分別到房產和國土部門辦理了過戶手續。
2023年底,原華生公司職工向省委第六巡視組反映該案存在虛假訴訟,侵犯其合法權益。巡視組將案件轉交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辦理,后再轉交張灣法院辦理。張灣法院對該案進行重新審查后,于2023年1月14日作出(2023)鄂張灣民監字第0000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啟動再審程序,并于2023年4月3日作出再審判決,認定南北置業公司向華生公司追償債務無法律依據,撤銷該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3)鄂張灣民二初字第00043號民事調解書。2023年7月,張灣法院相繼作出(2023)鄂張灣執字第00433號、00433-1號執行裁定書和(2023)鄂張灣執字第00433-1號、00433-3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并分別送達十堰市房產管理局、十堰市國土資源局,要求相關部門協助將上述涉案房產和土地回轉過戶至華生公司。2023年8月18日,經湖北省恒佳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涉案房產價值為4219800元。同年8月25日,經十堰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計算,涉案房產交易應繳納稅款671302.6元,南北置業公司少繳稅款524342.6元。2023年9月16日,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檢察院致函張灣法院稱,該院已向南北置業公司追繳其應繳稅款524342.6元,原已辦理過戶到南北置業公司的資產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不再執行回轉,請張灣法院予以變更執行。2023年3月14日,張灣法院作出(2023)鄂張灣執字第00433-4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原已過戶到南北置業公司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不再執行回轉,已過戶到華生公司的房屋回轉過戶至南北置業公司名下。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曹正生的供述。主要內容:大約在2011年底,李文明給我打電話打了個招呼說顧問單位有個案件想立一下盡快調解,叫手下律師曾某來立案。我就給立案庭張某1打了個招呼,曾某就到立案庭去立案了。之后我以簡易程序由我擔任主審法官調解結案。開庭過程中我沒有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按照程序進行,沒有進行實質性的質證和調查,雙方簽字后就走了。我內心也知道這是個假案件,這樣做也只是例行個形式。當時想著幫李文明的忙,原被告雙方沒有人告狀,違法搞這個虛假訴訟可能不會出事。至于國家稅款流失當時也想到了,但還是放任了這個結果的發生。
2、李文明的供述。主要內容:事情起因于許某1控制的南北置業公司把華生公司的資產整體承讓,并處理了華生公司與李某2的債務糾紛以后,想把獲得的華生公司名下的位于武當路兩個倉庫和位于武漢路的四套住宅過戶到南北置業公司。許某1就找我咨詢,一是想要過戶,二是在過戶時想要少交稅款。我就給他提出了通過訴訟的方式,借助法院的生效文書的執行力,在達成協議的同時,通過雙方約定的低于市場的價格規避價格評估這個程序,達到過戶并少繳稅款的目的。許某1聽了我的意見后,就同意了以訴訟的方式過戶,并全權委托我來落實這個事情。基于許某1的委托,我起草了南北置業公司與華生公司的協議書、調解協議書,余某加蓋了兩個公司的公章,事實上這份協議書和調解書是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后來我又擬了一份民事訴狀,并安排曾某到張灣法院立案。此間我給民二庭曹正生打了招呼,希望在這個案件辦理時能給予幫助。之后曹正生就通過調解的方式形成了一份生效的調解協議書,南北置業公司依照該生效調解書到房產和國土部門辦理過戶手續。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證言主要內容:2010年2月4日十堰市南北置業公司與華生公司簽訂《資產整體轉讓協議書》,2010年3月17日,雙方辦理了移交手續,華生公司將公司的營業執照、公章等資產資料全部移交給南北置業公司。郭某自2008年10月沒有到公司去主持過工作。
2、證人郭某證言主要內容:大約在2011月11月左右,南北置業公司的法律顧問律師李文明多次給我打電話,說華生公司的土地、房產過戶,需要我做為公司法人簽字。因為我當時還是華生公司的法人,需要我的簽字,只有這樣做了才便于他們兌付承諾的給華生工貿的200萬元來安置職工。我第一次去張灣法院是與李文明一起去的,他把我領到張灣法院去的,李文明說讓我再在一些文書上簽字,他一邊給我翻一邊給我說,我也沒有看,就簽了,前后不過幾分鐘的時間,我就走了。第二次,也是李文明給我聯系的,之后許某1也給我聯系了,第二天我去法院后,法官也是事先準備好的材料讓我簽字,我同樣沒有看,就簽字了。
3、證人余某證言主要內容:我從2023年11月開始擔任南北置業公司副總。自我到公司李文明就是公司的法律顧問。2011年年底時,我也參與辦理了爐子溝倉庫的過戶手續。記得是2011年12月5日上午劃款,下午我到李文明紫霄律師事務所辦公室,我聽到我舅舅許某1和李文明商量說,可以寫一份協議通過打官司辦理過戶能夠少交稅款,當時李文明就擬定了一份協議書,我舅舅讓我在南北置業公司的法人那里簽“許某3”的名字,印章也是我加蓋上去的。在12月14日,我舅舅許某1又給我打電話讓我到李文明紫霄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去,后來郭某也去了,李文明給我舅舅說原來簽訂的那份協議沒有約定抵償的價格,不符合法院要求,需要重新簽訂,并且他把打印好的協議給我們看,郭某看后就簽字了,我舅舅讓我在南北置業公司的法人那里簽“許某3”的名字,我就簽了“許某3”,印章也是我加蓋上去的。以上這兩份協議都是李文明擬制的。這樣做只是為了偷逃稅款,這些協議都是李文明律師擬定的,是偽造的。
4、證人曾某證言主要內容:我代理了南北置業公司訴華生工貿公司代位清償借款糾紛一案。時間我記不太清了,2011年當時我們律師事務所的主任李文明還是我的指導老師,一天他跟我說讓我去張灣區人民法院立個案子,當時他也沒告訴我是個什么案子,就給了我訴狀、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的委托函和相關證據材料等。我就按照他的安排到張灣區人民法院立案庭進行立案。立案后這個案子就轉到了民二庭曹正生庭長。開庭是一天上午,當時南北置業公司是我跟許某1參加的,華生工貿是郭某參加的。開庭前,曹正生庭長說先讓許某1和郭某在一起協商一下,他們協商后很快就對這個債務的處理達成了一致。
5、證人孫某證言主要內容:我是張灣法院民二庭書記員。(2023)鄂張灣民二初字第00043號民事調解書是我們庭長曹正生手寫好了后交給我,由我按照曹庭長所寫的進行電腦輸入成電子檔,然后拿給領導簽批完了后,把簽批單交給我院七樓電子打印室,打印室的人再根據內網上面我的共享文件進行打印的。
6、證人王某證言主要內容為張灣區人民法院執行部門按照民事調解書的內容執行該案標的物的過程。
7、證人張某1證言主要內容:我是張灣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員。十堰市南北置業公司訴十堰市華生工貿公司代為償還李某2借款糾紛一案是我辦理受理立案的。當時應該是本院民二庭庭長曹正生給我打了電話,說有人要到我們立案庭立一個案件,到時候直接立案后轉到民二庭辦理。于是我就給來人辦理了立案手續,并把這個案件轉到了民二庭。
8、證人許某1證言主要內容:李文明是我公司法律顧問,與李某2之間的債務糾紛也是他全程參與的。我公司當時沒有與他簽訂代理合約,但是他實際在履行工作。當時與李文明在一起談到要過戶,李文明說可通過法院的裁定過戶,可以少繳稅款,我當時也比較困難,想能少交一點稅費就省一點錢,就答應這樣做。我委托他全權負責這件事,他是我公司的常年法律顧問,我公司這樣的事情都是委托他來辦理。
9、證人李某1證言主要內容:稅務部門對個人存量房交易的真實性不確定情況下,會適用該部門的計稅價格評估系統,進行評估。如果有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就可以確定交易是真實的,就依法院文書確定的交易價格作為計稅價格。
(三)書證:
1、武當路7號1幢1-1-1、1-2-2、1-3-1、1-4-2建筑面積為280.83平方米的住宅用房房產轉移手續相關資料,南北置業公司與十堰市華生工貿公司資產整體轉移手續、供銷合作社文件、協議,3、4號倉庫初始登記手續及變更到十堰市南北置業公司名下手續及相關資料,證實上述涉案四套房產及3、4號倉庫的產權變更過程以及十堰市南北置業公司整體承受了十堰市華生工貿公司債權債務的事實。
2、涉案四套房產及3、4號倉庫的司法鑒定估價報告,相關稅款損失認定資料,證實涉案四套房產及3、4號倉庫當時的實際價值為421.98萬元,辦理過戶應補繳稅款52.43426萬元。
3、(2023)鄂張灣民二初字43號卷宗復印件,(2023)鄂張灣民監字第00001號、(2023)鄂張灣民二初字00002號卷宗復印件,以及南北置業公司保存的法律文書復印件,內容為南北公司訴華生公司代為償還借款糾紛一案的一審審判、執行及再審過程,主要包括:①(2023)鄂張灣民二初字00043號一審訴訟案卷中和(2023)鄂張灣執字第00103號執行案卷中存在兩份文號相同但標的額不同的民事調解書;②張灣區人民法院以(2023)鄂張灣民監字第00001號民裁定書對該案啟動再審程序;③張灣區人民法院以(2023)鄂張灣民再初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2023)鄂張灣民二初字第00043號民事調解書中所確認的調解協議無法律依據,并將調解書撤銷;④該案相關財產的保全、執行及執行回轉過程。
二、受賄的事實
2010年11月26日,張灣法院依法受理了十堰潤達汽車同步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達公司)破產申請,由曹正生擔任審判長,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審理過程中,曹正生將包括湖北紫霄律師事務所律師李文明在內的三人列入破產管理人名單上報該院。2011年9月1日,張灣法院裁定宣告潤達公司破產,并指定李文明擔任潤達公司破產管理人。2023年5月31日,張灣法院裁定終結潤達公司破產程序。2023年底的一天,曹正生和李文明一起給十堰市國土資源局送達破產終結裁定書,李文明為了感謝曹正生在辦理十堰潤達汽車同步器公司破產案件中將自己列入破產管理人名單,以及在辦案過程中給予的幫助和方便,送給曹正生現金3萬元。2023年4、5月份,張灣區人民檢察院介入調查南北置業公司虛假訴訟華生公司代為償還借款糾紛案件時,曹正生因懼怕事情敗露,主動將3萬元退還給李文明。2023年8月13日,曹正生在接受鄖陽區人民檢察院對其涉嫌民事枉法裁判一案的調查時主動交代了上述收受李文明3萬元賄賂款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被告人曹正生的供述,主要內容:2023年年底快過年的時候,李文明代理了十堰汽配四廠的破產案件,案件辦結后,我和李文明一起把裁定書送給新買企業后,他說這個案子辦結了,他拿到了30萬元的代理費,在他的車上,他拿出一個銀行的信封遞給我,說是這個案件結了,給我3萬元錢。2023年5月份,因為張灣區人民檢察院民行科啟動對南北置業案件的調查,我怕牽扯到我,我就給李文明打電話讓他過來,然后我把這3萬元退給李文明了。
2、被告人李文明的供述,主要內容:在我擔任潤達公司破產管理人具體事情上,因為曹正生將我納入了管理人的備選名單之一,后來指定我擔任了管理人。2023年或者2023年破產終結后,有一天我和曹正生在市國土資源局辦事完畢的途中,我把事先準備的用牛皮紙檔案袋裝的三萬元現金交給他,意思是送給他,但是話說的是讓他拿去用,三萬元現金是5000塊錢一沓共6沓。曹接了錢以后我們就分開走了。2023年5月份左右,當時張灣檢察院要調取南北置業的相關卷宗,曹正生給我打電話,提出把錢退給我,我同意了。曹正生開自己的車把三萬元現金送到北京路市政府對面我家路邊,退還給了我,錢是用塑料袋裝的,三萬元現金是一萬元一沓分了三沓,都是用皮筋扎著的。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曹正生作為司法工作人員,明知其所承辦的十堰市南北置業公司訴十堰市華生工貿有限公司一案系虛假訴訟,仍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進行調解,并出具法律文書。被告人李文明身為執業律師,以為其所服務對象少繳稅款為目的,幫助該公司構造虛假的債權債務關系并制作相關證據材料提起民事訴訟。二人的行為導致十堰市南北置業公司在將十堰市華生工貿有限公司資產過戶至其名下的過程中少繳稅款達524342.6元,情節嚴重,二人行為分別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幫助偽造證據罪。被告人曹正生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30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正生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被立案調查后,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主動交代偵查機關掌握線索之外的受賄罪行,以自首論,且悔罪態度較好,案發前已退還其所收受的受賄款,依法可對其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李文明在接到辦案單位通知后自動投案接受調查,到案后如實供述其幫助偽造證據的罪行,是自首,且悔罪態度較好,其犯罪行為給國家造成的損失亦因偵查機關追繳已得以挽回,依法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原審法院依照我國刑法相關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曹正生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二、被告人李文明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免予刑事處罰。
原審被告人曹正生上訴稱,原判認定其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適應原則,涉案調解書在本案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前已撤銷,沒有給國家造成損失,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免予刑事處罰。對受賄3萬元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情節顯著輕微,依法可以不認定為犯罪。
辯護人曾富民辯護稱,原判認定曹正生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不符合法無明文規定不定罪的刑法理念。民事枉法裁判罪是否包括民事調解,法律沒有作出規定,民事裁判行為不應當包括民事調解行為。稅務部門的計稅價格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征稅系統確定,涉案調解書已被撤銷,本案立案前,損失已不存在。根據曹正生的犯罪情節,應當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曹正生主動交代受賄事實,案發前已經退還,情節顯著輕微,可不認定為犯罪。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認為,民事調解書和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曹正生明知是虛假訴訟而調解,是瀆職行為。雖然損失已經執行回轉,但造成損失的事實是存在的。曹正生受賄的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沒有法律依據。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采信的證據均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曹正生身為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在行使審判權時,明知其承辦的案件系虛假訴訟,仍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主持調解,并出具民事調解書,造成國家稅收損失524342.6元,屬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曹正生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30000元,數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原審被告人李文明身為執業律師,為了達到其所服務的公司少繳稅款的目的,幫助其所服務的公司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并偽造相關證據材料,提起虛假民事訴訟,導致國家稅收流失524342.6元,其行為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關于曹正生及其辯護人分別提出民事枉法裁判罪不包括民事調解書,且涉案民事調解書已被撤銷,損失已挽回,曹正生不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雖然我國現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民事枉法裁判罪包括民事調解書,但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民事調解書與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主持民事調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而進行的民事審判活動之一,民事調解書也是基于審判人員的審判權而制作的,且曹正生明知其承辦的案件系虛假的民事訴訟,仍違背事實和法律,利用審判權主持調解并出具民事調解書,造成國家稅收損失524342.6元。涉案民事調解書雖已被撤銷,損失已挽回,但只是對曹正生可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不影響對其民事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認定。因此,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曹正生及其辯護人分別提出曹正生受賄3萬元案發前已退還,情節顯著輕微,可不認定為犯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因曹正生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受賄3萬,屬數額較大,原判以受賄罪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并無不當,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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