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我國立法經歷了由嚴到寬的過程。

1.《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違反法律的民事行為無效。

2.《合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無效。

3.《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規定,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同才會無效。

4.《民法總則》第153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5.《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九民紀要》關于效力性、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觀點

會議認為,合同是市場化配置資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糾紛也是民商事糾紛的主要類型。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堅持鼓勵交易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審慎認定合同效力。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合理解釋合同條款、確定履行內容,合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審慎適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調整過高的違約金,強化對守約者誠信行為的保護力度,提高違法違約成本,促進誠信社會構建。

關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要依職權審查合同是否存在無效的情形,注意無效與可撤銷、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態之間的區別,準確認定合同效力,并根據效力的不同情形,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確定相應的民事責任。

【強制性規定的識別】合同法施行后,針對一些人民法院動輒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合同無效,不當擴大無效合同范圍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將《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明確限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進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概念,指出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合同效力。隨著這一概念的提出,審判實踐中又出現了另一種傾向,有的人民法院認為凡是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都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影響合同效力。這種望文生義的認定方法,應予糾正。

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依據《民法總則》第153條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慎重判斷“強制性規定”的性質,特別是要在考量強制性規定所保護的法益類型、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的基礎上認定其性質,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理由。下列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標的禁止買賣的,如禁止人體器官、毒品、槍支等買賣;違反特許經營規定的,如場外配資合同;交易方式嚴重違法的,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訂立的合同;交易場所違法的,如在批準的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

關于經營范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一般應當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此外,最高法編撰的《民法典》理解與適用中,也對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無效規則的適用給出指導:

在適用第153條第一款規定的無效規則時,要堅持以下順序:

1.要確定是否存在強制性規定。首先要區別某一規定究竟是強制性規定,還是倡導性規定抑或是任意性規定。

2.要考察規范對象。該強制性規定規制的對象究竟是意思表示本身、主體的準入條件還是合同的締約方式、時間、場所等要素,又或是合同的履行行為。一般來說,合同內容違法,表明該行為是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原則上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主體違法、要素違法,表明法律、行政法規并不禁止該法律行為本身,在認定合同效力時,要根據案件類型,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履行行為違法,不影響合同效力。

3.要進行法益衡量。在初步認定合同無效或者有效后,還要根據法益衡量說進行校正,考察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否超過合同自由這一法益、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是否涉及交易安全保護的問題、還要考察合同的履行情況,最終確定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