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非法采礦罪刑法的量刑又是怎樣規定的呢?

一、案件基本事實和判決結果
2023年4月至2023年6月,被告人彭建強、彭建平等人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采用毀損河堤、農用地等方式非法采沙。2023年4月,湘鄉市水利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2023年6月,湘鄉市國土局責令其15日內自行平整被破壞的農田,恢復種植條件。彭建強、彭建平等人均未理睬。2023年10月,彭建強拉攏案涉河段新石村負責人被告人吳文光非法采沙。被告人吳文光在政府查處沙場時,多次給彭建強通風報信。非法采礦期間,被告人彭建強、彭建平等人獲利125萬元。被告人彭建強、吳文光采掘沙石價值32.54萬元,非法占用農用地5.96畝,造成其中4.89畝農田無法恢復,毀損河堤恢復原狀工程價格經評估為177.29萬元。
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彭建強、彭建平、吳文光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其中被告人彭建強、彭建平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吳文光情節嚴重,均構成非法采礦罪。判處被告人彭建強、彭建平、吳文光有期徒刑七年至一年五個月不等,并處罰金20萬元至5萬元不等。
本案系對非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打擊非法采礦違法犯罪行為是加大重點行業領域治亂力度,全面規范礦產資源管理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防范化解私挖濫采各類風險,維護安全穩定社會大局的重要舉措。被告人彭建強、彭建平等不僅無證開采、破壞性開采,且在有關部門多次制止,責令拆除挖沙設備、修復損壞河堤的情況下,仍置若罔聞,甚至為逃避查處拉攏基層組織負責人入伙,長期非法開采沙石,給國家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作用,有力地震懾了犯罪,維護了國家和集體利益,對促進礦產資源的有序開發和合理利用具有積極的示范作用。
二、判決的主要法律依據和實務探析
1.《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依法懲處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采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三)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一)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二)采礦許可證被注銷、吊銷后繼續開采礦產資源的;(三)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情形。
5.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6.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破壞性采礦罪中“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是指行為人違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采礦產資源,并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
7.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8.破壞性的開采方法以及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或者嚴重破壞的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后予以認定。
9.多次非法采礦或者破壞性采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非法采礦或破壞性采礦未經處理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數額累計計算。
10.單位犯非法采礦罪和破壞性采礦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
11.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5萬元至10萬元、30萬元至50萬元的幅度內,確定執行本解釋第三條、第五條的起點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12.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