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過戶給父母新規定2023(上海房產過戶給父母新規定)
原告訴稱
原告張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于2023年11月5日簽訂的贈與合同無效;2、請求判令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的所有權恢復至被告李四名下;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李四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99年7月28日登記結婚,被告李母系李四的母親。位于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訴爭房屋)系張三與李四于婚后2005年4月出資購買,該房屋登記在被告李四名下,系夫妻共同財產。2023年1月10日,原告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與李四的婚姻關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2023年9月9日,原告辦理訴爭房屋價值評估事宜時得知,訴爭房屋已于2023年11月5日過戶至被告李母名下。
2023年9月16日,原告到北京市東城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調取了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變更手續,發現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于2023年11月5日簽訂贈與合同并辦理了過戶登記。原告認為在原告與被告李四辦理離婚、分割共同財產訴訟期間,二被告惡意串通,妄圖侵占夫妻共同財產,其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確認二被告簽訂的贈與合同為無效合同。
被告辯稱
被告李四、李母辯稱:原告所述不實。訴爭房屋不是張三與李四的夫妻共同財產,該房屋由李母出資,且與李四既有口頭約定,亦有借名買房協議,所有購房款都是李母出資的。當年被告的父親開公司做生意,公司經營的比較好,期望值越來越高,不斷調整購房的目標,多次去看房,買房的所有資金都是李母出的,沒有張三和李四的錢,購房發票和房本也一直在被告手中保管。
原告不清楚房屋什么時候購買的,從2005年買房到2023年確權訴訟中原告才第一次看到房本。本次訴訟是以贈與形式完成借名買房權利的回歸,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也不影響原告張三的利益。另,李母和李四的母女關系,當時登記在李四名下是贈與行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婚后父母出資購房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是被贈與子女的個人財產,原告無權提出該協議無效。綜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與被告李四系夫妻關系(1999年7月28日登記結婚),被告李母系李四的母親。2005年3月14日,被告李四與M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李四購買M公司開發建設的位于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建筑面積163.77平方米),購房款為1416048元。合同簽訂后,李四交納了全部購房款。2006年2月,M公司交付了訴爭房屋。2008年2月3日,李四取得了訴爭房屋的所有權。
2023年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張三與被告李四離婚糾紛一案,該案尚未審結。2023年11月5日,二被告簽訂《贈與合同》。約定李四將訴爭房屋贈與給被告李母,李母接受李四的贈與。隨后,二被告到房管部門辦理了訴爭房屋的所有權過戶手續,李母取得了訴爭房屋的所有權。現原告持訴爭理由訴至本院。
訴訟中,二被告表示訴爭房屋系當年由李母出資購買,借用李四之名,該房屋的所有權應屬于李母。為此,二被告出示書面協議一份,內容為“李母出資1416048元全款購買一號房屋,產權屬于李母,房名寫李四,李四長期居住,同意雙方簽名有效。2005年3月28日”。同時,被告提交李四存取款的銀行流水票據若干,主張訴爭房屋的購房款1416048元房款系李母支付,
對此,原告不認可二被告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合同關系,對被告出示的協議書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被告出具的銀行流水憑證亦不予認可,認為購買訴爭房屋的購房款均為其與李四的夫妻共同財產。
庭審中,被告亦稱李母和李四的母女關系,當時購房將所有權登記在李四名下是贈與行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婚后父母出資購房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應屬于被贈與子女的個人財產。對此,原告亦不予認可。
另查,訴爭房屋交付后,由李母、李四、張三等居住使用,2023年前后原告亦搬出了訴爭房屋。本院在審理原告與被告李四離婚訴訟期間,李四表示訴爭房屋系父母出資購買,登記在其名下,屬于父母對其個人的贈與。同時,本院還曾向李四釋明,在該案審理期間不得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
裁判結果
一、被告李母與李四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簽訂的《贈與合同》無效;
二、被告李母與李四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房屋交易部門將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的所有權由李母恢復至李四名下,過戶產生的相關費用由李母與李四負擔。
靳雙權律師
律師點評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訴爭房屋系在原告張三與被告李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所有權登記在李四名下。二被告在原告與李四的離婚訴訟審理期間簽訂贈與協議,將該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登記到了被告李母名下。訴訟中,二被告表示訴爭房屋系李母借李四之名購買,房屋價款由其支付,其與李四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法律關系。應當指出,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李母與李四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合同關系。
在本案審理期間,二被告亦稱訴爭房屋系李母夫婦對李四的贈與,該房屋不屬于原告與李四的夫妻共同財產。亦應指出,訴爭房屋是否屬于李四的個人財產或者原告與李四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在原告與李四離婚訴訟中由人民法院依法確認,但二被告在該案審理期間簽訂贈與協議,變更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人,顯系不當,應屬惡意行為。基于此,原告要求確認二被告簽訂的贈與協議無效,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將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恢復登記到李四名下,理由正當,法院亦予以支持。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