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發布時間:2010年05月17日11時05分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律師服務收費行為,依法維護委托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事務所駐京分支機構在本市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

本市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本辦法或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具體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本市律師事務所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適用當地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

第三條 律師服務費是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律師辦理法律事務,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務報酬。

法律服務過程中發生的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費用,不屬于律師服務費,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愿有償、誠實信用、委托人付費的原則。

委托人可以自主選擇律師事務所提供服務。律師事務所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當事人接受服務并收費。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降低服務成本,體現社會公平,便民利民,為委托人提供勤勉盡職的法律服務。

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由市發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制定。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律師服務收費方式

第十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計時收費、風險代理收費等收費方式。

第十一條 計件收費是律師事務所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詢、辦理法律事務或制作法律文書等服務,按照服務的件數收取服務報酬的收費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于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第十二條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是律師事務所根據當事人爭議財產的數額,按比例收取服務報酬的收費方式。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于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第十三條 計時收費是律師事務所按照確定的單位時間收費標準,根據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所付出的有效工作時間,計算收取服務報酬的收費方式。

計時收費可適用于全部法律事務。

第十四條 風險代理收費是律師事務所根據法律事務的辦理結果,從委托人獲得的財產利益中按照約定的數額或者比例收取服務報酬的收費方式。

第十五條 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律師事務所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導價后,委托人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六條 下列民事案件不得實行風險代理: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案件。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案件。

第十七條 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律師服務收費合同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明確告知委托人收費管理的有關規定,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載明收費條款。

第十九條 《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從合同。《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供的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方式、收費標準及費用計算方法。

(二)辦案差旅費概算及收取方式。

(三)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檢驗費、評估費、公證費、查檔費等需要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費用概算及收取方式。

(四)收費爭議的解決方式。

(五)實行風險代理收費的,應當約定雙方各自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數額或比例、收費階段、結算方式等內容。

《律師服務收費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律師協會制定。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后,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收費范圍、提高或者變相提高收費數額、比例。有正當理由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應當按規定明碼標價,接受監督。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就提供法律服務的實際類型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不得為規避政府指導價改變或變相改變所提供法律服務的類型。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托后可以預收全部或部分費用,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在提供法律服務期間或完成法律服務后收取。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

法律服務過程中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五條 法律服務過程中發生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檢驗費、評估費、公證費、查檔費等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費用,由委托人支付。

律師事務所代委托人支付上述費用及墊支辦案差旅費的,應當憑有效憑證與委托人結算。律師事務所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條 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

律師個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預收辦案差旅費,應當及時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對承辦律師辦案支出費用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律師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條 對于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律師事務所減收、免收律師服務費的,應當在合同中注明減收、免收的原因、方式、范圍及爭議解決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