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
導讀:談到刑事案件,我們很多人都了解,有人問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規定,事實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這到底是咋回事?事實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呢,今天小編就與大家分享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今天就一起來看一看吧。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規定,刑事案件以犯罪地管轄為原則。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
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于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是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職權,規范辦案程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由公安部于2012年12月13日發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國家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進行立案偵察、審判并給予刑事制裁(如罰金、有期徒刑、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等)的案件。
2018年9月5日上午,深圳龍華法院對公訴機關以涉黑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訴的殷某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尋釁滋事、故意傷害、開設賭場罪一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據悉,這是龍華法院全面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工作以來公開審理的首起涉黑刑事案件。
刑事訴訟法是上位法,是程序法。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是部門規章,效力遠低于刑事訴訟法。規章規定如果和刑事訴訟法沖突的,以刑事訴訟法為準。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受理案件,偵查,抓捕犯罪嫌疑人,符合犯罪事實本人定人犯罪事實的,提請檢察院批準逮捕,之后就是刑拘,在之后就是將案卷移交檢察院,就不管了。檢察院按時提審,核對公安機關筆錄,相關物證,證言,之后起訴,等待法院審理。法院接到案卷后,再提審,核對物證證言,安排時間開庭審理。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定,第183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三條 經過偵查,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
(一)沒有犯罪事實的;
(二)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于經過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并對該案件繼續偵查。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職權,統一辦案程序,確保辦案質量,提
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
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
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
護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
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刑事案件
立案、偵查、預審;決定、執行強制措施;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
立案,已經追究的撤銷案件;對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
院審查決定;對不夠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給予處
理;對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為執
行刑罰;執行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暫予監外執行;對
假釋和判處拘役緩刑、有期徒刑緩刑的罪犯執行監督、考察。
第四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
法律為準繩。對于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
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工
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六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七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和完善辦案責任制度、錯
案責任追究制度等內部監督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
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予以
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對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必須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可
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必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
口供,嚴禁刑訊逼供。
第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各
項訴訟權利。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由專門機構或者專職人員負責
,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保障他們的
合法權益。
第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依法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
請逮捕、移送起訴,嚴格遵守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規定。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
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
行訊問。對外公布的訴訟文書,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各地區之間應當加強相互協作和
配合,嚴格履行協查、協辦職責。
第十三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簽
訂的雙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公安機關和外國警察機關可
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第八章 偵 查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第八章偵查的具體內容為:
1、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一百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
2、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第一百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3、第三節,詢問證人:第二百零五條 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個別進行。
在現場詢問證人、被害人,偵查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制作詢問通知書。詢問前,偵查人員應當出示詢問通知書和工作證件。
4、第四節,勘驗檢查:第二百零八條 偵查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及時提取、采集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證、生物樣本等。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5、第五節,搜查:第二百一十七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6、第六節,查封扣押:第二百二十二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查封、扣押。
7、第七節,查詢凍結:第二百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并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8、第八節,鑒 定:第二百三十九條 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
需要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制作鑒定聘請書。
9、第九節,辨認:第二百四十九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尸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10、第十節,技術偵查:第二百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立案后,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對下列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團性、系列性、跨區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電信、計算機網絡、寄遞渠道等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針對計算機網絡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機關追捕被通緝或者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11、第十一節,通緝:第二百六十五條 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公安機關發布。
通緝令的發送范圍,由簽發通緝令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12、第十二節,偵查終結:第二百七十四條 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案件事實清楚;
(二)證據確實、充分;
(三)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
(四)法律手續完備;
(五)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13、第十三節,補充偵查:第二百八十四條 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法律文書后,應當按照補充偵查提綱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發布信息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27號:
第127號修訂后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于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內容解讀:
《規定》共14章、376條,其中新增107條,修改244條,對律師參與刑事訴訟、證據制度、強制措施、立撤案、偵查措施等方面作了較大幅度的修改;還對管轄、羈押、執行、特別程序、辦案協作、外國人犯罪案件辦理、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等方面進行了完善。
《規定》將于2013年1月1日與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同步實施。
《規定》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公安刑事執法的基本任務。在此基礎上,對辯護律師與在押犯罪嫌疑人會見通信、了解案件情況、提出意見,采取強制措施后通知家屬,犯罪嫌疑人在傳喚、拘傳、訊問期間的飲食和休息權,訴訟參與人的申訴、控告、復議復核權等方面進一步提出明確要求。
《規定》進一步明確了證據標準和取證要求,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提出了全面審查判斷證據的要求;明確了應當錄音錄像的案件范圍和全程錄音或者錄像的具體要求,加強對訊問過程的實時監督;
對查封、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規定了更為嚴格的審批和執行程序,維護當事人合法財產權益;嚴格依法確定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范圍和審批程序。
2、《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規定了辦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張)訟中正確履行職權,規范辦案程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
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預審;決定、執行強制措施;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已經追究的撤銷案件;對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刑事案件可以撤案嗎?,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對不夠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代為執行刑罰;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
第四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于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第七章 立案、撤案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二節 立 案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并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第三節 撤 案
第一百八十三條 經過偵查,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
(一)沒有犯罪事實的;
(二)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于經過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并對該案件繼續偵查。
1、刑事案件立案后的撤案,不是受害人或當事人申請就可以撤案的,須辦案機關依法、按程序作出撤案決定才能撤案。
2、對于自訴刑事案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但如果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則不適用調解。而對于公訴案件,撤案的決定權在檢察機關手上,受害人可以就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接受調解。
4、《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第127令)第185條規定:公安機關作出撤銷案件決定后,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機關。公安機關作出終止偵查決定后,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原犯罪嫌疑人。根據刑訴法的有關規定,具有立案權利的是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違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怎么處理
根據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在執法活動中應當正確履行職權,規范辦案程序,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如果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同時當事人有權向其上級機關、人民檢察院投訴舉報刑事案件可以撤案嗎?,根據具體情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條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
(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
(五)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六)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七)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
(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于任何個人或者組織;
(十一)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十二)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公民或者組織對人民警察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民警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督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的第77條是怎樣規定的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77條屬于取保候審的條件規定。具體如下 :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以及提請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八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七十條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算違法嗎
根據法律規定刑事案件可以撤案嗎?,公安機關在執法活動中應當正確履行職權,規范辦案程序,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如果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同時當事人有權向其上級機關、人民檢察院投訴舉報,根據具體情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條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
(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
(五)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六)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七)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
(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于任何個人或者組織;
(十一)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十二)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公民或者組織對人民警察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民警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督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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