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司法解釋共10條,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瀆職犯罪定罪量刑標準不明確、法律適用爭議多等問題作出了統一規定。

致人死亡就應定罪,謊報瞞報加重處罰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規定:“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指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此外,司法解釋還明確了“情節特別嚴重”的具體情節,包括“造成傷亡達到上述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不報、遲報、謊報致使損失后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等。

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受理刑事案件是什么意思,解決了實踐中一些地方在定罪量刑標準掌握方面存在的“就低不就高”受理刑事案件是什么意思,甚至重罪按輕罪處理、輕罪按無罪處理的問題。

以“集體研究”形式瀆職,責任人擔刑責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對于多人特別是上下級共同實施的瀆職犯罪,違法決定的負責人員往往以僅負有間接的領導責任為自己開脫罪責,或者以經集體研究為托辭推諉責任,實踐當中有的只追究了具體執行人員的刑事責任。這種‘抓小放大’的現象違背了問責機制的基本要求,既不公平,也不利于預防和懲處犯罪。”

司法解釋規定,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違法決定,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或者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瀆職犯罪,應依法追究負有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從嚴懲處食品、藥品監管領域瀆職

食品、藥品安全直接關系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司法解釋第九條強調,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藥、劣藥等流入社會,對人民群眾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應當依照瀆職罪的規定從嚴懲處。

瀆職又犯他罪,分情況處理

對于實施瀆職行為并收受賄賂,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受賄罪的,是擇一重罪處罰還是實行數罪并罰?司法解釋第三條作出了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并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并罰。”

孫軍工介紹受理刑事案件是什么意思,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縱或者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社會影響極為惡劣,也是司法實踐中較為復雜的一類瀆職犯罪。司法解釋第四條從三個層面明確了該問題的處理意見:一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單純放縱他人犯罪或者幫助他人逃避刑事處罰的,應以單一的瀆職罪處理。二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的,應在瀆職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之間擇一重處。三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既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該其他犯罪,又以非職務行為與他人共同實施其他犯罪的,應以瀆職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實行數罪并罰。(記者徐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