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強制醫療程序不能附帶民事訴訟
案情
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陳XX因幻想妻子李X與他人有奸情并意圖謀害自己,用手扼李X頸部,致李X機械性窒息死亡。案發后,經江蘇省鹽城市第四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和南京腦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確認陳XX患精神分裂癥,無刑事責任能力。根據江蘇省阜寧縣人民檢察院申請,阜寧縣人民法院于2013 年9月3日作出(2013)阜刑醫字第0001號強制醫療決定書,對陳XX強制醫療。
2013年10月11日,被害人李X的父母李先生、唐女士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陳XX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各項損失合計.50元。
裁判
阜寧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告陳XX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致李X死亡,經司法鑒定確認其患精神分裂癥,無刑事責任能力,公安機關遂撤銷了對其涉嫌故意殺人案的偵查。據此,阜寧縣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對陳XX向法院提起強制治療申請,法院依法作出強制治療決定,但因該生效決定并非刑事判決,故原告李先生、唐女士提起的民事訴訟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按民事案件處理,適用侵權責任法確定賠償范圍和具體數額。因本案被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遂判決陳XX賠付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30萬元。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書已生效。
評析
依照刑事訴訟法,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民事訴訟的,既可在刑事訴訟中直接為之,也可待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后單獨進行。但無論哪種方式,賠償范圍和數額均不同于單純的民事訴訟,因而雖說原告選擇了單獨起訴,卻仍繞不開一個爭議焦點,即本案屬于民事訴訟,還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換言之,刑事強制醫療程序能否附帶民事訴訟?法律、司法解釋未置明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準許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公訴案件,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可以進行調解;不宜調解或者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告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可見,“依附性”是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特點,其以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有罪追訴為前提,而強制醫療雖作為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但同以追究刑事責任為內容的一般程序相比,尚不足以為附帶民事訴訟提供依附基礎,無法實現刑事與民事須“一同審理、一并判決”的原則性要求,具體而言:
1.從訴訟構造來看,民事部分無從依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經審查認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徑直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收集精神病人實施暴力犯罪行為及其精神狀態方面的有關證據,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對被申請人實施強制醫療。可見,隨著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刑事追訴程序即告終結,不僅不再公訴,且因缺乏歸責基礎,行為人的法定稱謂亦發生變化,由“犯罪嫌疑人”變為“被申請人”,因而民事部分無從依附。
2.從立法目的來看,民事部分亦無依附必要。刑事訴訟中,之所以設立附帶民事訴訟,除考慮經濟訴訟外,還在于:(1)有利于正確定罪量刑,準確判斷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判處何種刑罰;(2)有利于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客觀判斷被告人是否已經悔罪及人身危險性大小;(3)有利于維護司法審判的統一性和權威性,防止民刑交叉判決相抵觸。可見,民事賠償一定程度上直接影響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而強制醫療的本質是對精神病人進行醫治的同時,對公民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和剝奪,價值取向是“安全與自由并重、社會防衛與精神病人回歸社會并重”,目的在于通過司法審查,對精神病人決定是否采取強制醫療措施,以防止其后續犯罪刑事強制醫療程序不能附帶民事訴訟,而不是為了解決刑事責任問題。因此隨著強制醫療決定的生效,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即成定論,民事部分自無依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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